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736,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莊福長
劉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 訴 人 鄭逢源
被 上訴人 黎永春
鄭逢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莊福長、劉米珠、鄭逢源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福長、劉米珠、鄭逢源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福長、劉米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莊福長等2人)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鄭逢源(下稱鄭逢源)應與訴外人羅際乾連帶給付莊福長新臺幣(下同)363萬9,866元本息、連帶給付劉米珠532萬7,40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命鄭逢源為相同給付,核係莊福長等2人就其主張鄭逢源應與羅際乾就其等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莊福長等2人主張:羅際乾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擔任門僮兼泊車小弟之職務,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4日23時6分許,受杏花閣大酒家領班鄭登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訴外人即杏花閣大酒家合夥人歐信吉返家,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六段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至中山北路六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與莊福長等2人之子莊士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羅際乾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11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莊福長等2人為莊士弘之父母,因莊士弘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損失扶養費之財產損害,且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

而鄭逢源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杏花閣大酒家登記之負責人,為羅際乾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羅際乾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黎永春、鄭逢中(下依序稱黎永春、鄭逢中)與歐信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杏花閣大酒家之合夥人,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之規定,求為命鄭逢源、黎永春、鄭逢中應與羅際乾連帶給付莊福長363萬9,866元(含扶養費213萬9,866元、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連帶給付劉米珠532萬7,401元(含喪葬費47萬2,600元、扶養費335萬4,801元、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鄭逢源應與羅際乾連帶給付莊福長173萬9,866元(含扶養費213萬9,866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歐信吉所給付100萬元之半數)、連帶給付劉米珠342萬7,401元(含喪葬費47萬2,600元、扶養費335萬4,801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歐信吉所給付100萬元之半數),並駁回莊福長等2人其餘之訴之判決。

莊福長等2人就伊等敗訴之一部及鄭逢源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莊福長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福長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黎永春、鄭逢中應與鄭逢源及羅際乾連帶給付莊福長173萬9,866元、連帶給付劉米珠342萬7,401元,及均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鄭逢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福長等2人於本院另主張鄭逢源明知羅際乾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仍容任羅際乾駕駛車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鄭逢源為相同之請求。

(原審駁回莊福長等2人超過上開上訴聲明部分,未據莊福長等2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鄭逢源、黎永春、鄭逢中抗辯:羅際乾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負責職務係門僮工作,僅幫客人開門及買東西,非以代客泊車駕駛為工作內容,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歐信吉酒後無法自行駕車返家,委請羅際乾駕駛車輛載送歐信吉返家,非杏花閣大酒家僱請羅際乾之職務上行為,也非杏花閣大酒家指派羅際乾駕駛,鄭逢源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縱認為羅際乾之駕駛行為為執行職務行為,然杏花閣大酒家係獨資商號,並非合夥,黎永春、鄭逢中僅係出資入股杏花閣大酒家而取得股權,與經營者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無民法第681條適用餘地。

況莊福長等2人就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未盡舉證責任,黎永春、鄭逢中無庸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莊福長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鄭逢源已將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永川,杏花閣大酒家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及營業上之債務,概由陳永川承受,莊福長等2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鄭逢源與陳永川有讓與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而不讓與義務之約定,本件應由陳永川就杏花閣大酒家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負責,鄭逢源無庸與羅際乾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鄭逢源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逢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黎永春、鄭逢中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羅際乾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於102年5月4日自杏花閣大酒家出發,駕駛歐信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歐信吉返家,於晚上11時6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六段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中山北路六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莊福長等2人之子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羅際乾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該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羅際乾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莊福長等2人前為莊士弘死亡之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羅際乾、歐信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羅際乾應賠償莊福長223萬9,866元(包含扶養費213萬9,866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應賠償劉米珠392萬7,401元(含喪葬費47萬2,600元、扶養費335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而駁回莊福長等2人逾此部分金額及對歐信吉之請求,經莊福長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與羅際乾、歐信吉於104年1月16日達成調解,約定羅際乾應依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歐信吉則願給付莊福長等2人合計100萬元等語,羅際乾迄未依該調解內容給付,歐信吉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4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莊福長等2人主張羅際乾為杏花閣大酒家受僱人,系爭事故係於羅際乾執行職務中所發生,鄭逢源為杏花閣大酒家當時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羅際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鄭逢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應包括在內,即凡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羅際乾約自95、96年起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擔任門僮職務,職務內容包括幫客人開門、拿酒、跑腿,平日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上班至凌晨1時下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離羅際乾下班尚有2、3個小時等語,業據羅際乾於另案陳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60頁),杏花閣大酒家領班鄭登福亦於另案證稱:羅際乾是應徵當門僮,職務內容包括幫客人開大門、開車門、叫車等工作(見另案一審卷第162頁),而羅際乾平日工作內容係由杏花閣大酒家僱用領班鄭登福管理等情,並經羅際乾證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59頁),參以證人歐信吉證稱:伊於102年5月4日當日是因杏花閣大酒家的人要請吃飯,喝酒後伊雖沒有醉,但裡面管男生的領班即鄭登福跟伊說臉很紅不要再喝了,說叫羅際乾載伊回去,第二次伊再出來時,泊車的人已經拿鑰匙要開伊的車載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羅際乾確實受僱杏花閣大酒家,且羅際乾係於工作時間內,因受杏花閣大酒家主管指示,為至店內用餐而不能駕駛之歐信吉駕駛車輛返家,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羅際乾受僱杏花閣大酒家之職務內容、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之前開說明,此駕駛行為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職務行為。

而羅際乾駕駛歐信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羅際乾並因上述過失致莊士弘於死之結果,遭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1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亦可認羅際乾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莊士弘之生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從而,莊福長等2人主張杏花閣大酒家身為羅際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就受僱人羅際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歐信吉自陳伊每次讓羅際乾等人載伊回家,均會給500元,讓他們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核屬歐信吉補貼羅際乾等人返回酒家之費用,並非另行僱用羅際乾之行為,而歐信吉雖於另案與莊福長等2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莊福長等2人100萬元,惟依該調解內容無從認定歐信吉係以僱用人身分與莊福長等2人成立和解,或歐信吉有承認僱用羅際乾之事實,要無礙羅際乾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係受僱於杏花閣大酒家而為執行職務行為事實之認定。

又刑法上關於「業務」構成要件之認定,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無關,二者無法相互援引,況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無從拘束民事判決,是鄭逢源執羅際乾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乙節,抗辯羅際乾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莊士弘致死云云,亦無可取。

㈢次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參照),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亦即,商號如係獨資經營,其對內對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為自然人本人。

查杏花閣大酒家之商號登記為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鄭逢源,於102年9月23日辦理轉讓登記,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稱為陳永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2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8、89頁、第67至71頁),參以證人鄭登福於另案證稱:102年5月間杏花閣大酒家的負責人為鄭逢源,後來換成陳永川,鄭逢源有時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2頁),核與鄭逢源於另案自陳:伊的父親以前是杏花閣大酒家董事長,有股份,負責人原本是伊之弟弟鄭逢庚,後來伊爸爸要鄭逢庚讓渡給伊當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會去杏花閣大酒家,而大酒家尾牙也會去參加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羅際乾並於另案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的僱主是鄭逢源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1頁背面),亦與羅際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為杏花閣大酒家、扣繳義務人為鄭逢源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羅際乾係受僱於由鄭逢源對外表示獨資經營之杏花閣大酒家,揆之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鄭逢源個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鄭逢源雖抗辯伊已將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讓與陳永川,故杏花閣大酒家出讓前、後之債務即應由承受杏花閣大酒家之陳永川負擔,非由鄭逢源清償云云,惟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

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獨資商號因經營權讓與而易其主體,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讓與契約之內容而定。

而依陳永川於另案提供伊與鄭逢源間讓渡書僅記載:「本人鄭逢源同意將所持有之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陳永川」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27頁),可認鄭逢源僅將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讓與陳永川,使陳永川得以杏花閣大酒家名義在原址繼續經營商業,並無將鄭逢源於經營杏花閣大酒家期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對於莊福長等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由陳永川承擔之意,退步言,鄭逢源即令與陳永川訂立契約,由陳永川承擔上開債務,但未經莊福長等2人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莊福長等2人不生效力,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羅際乾之僱用人既為鄭逢源,自仍應由鄭逢源負其僱用人之責任,尚與杏花閣大酒家之經營權事後讓與陳永川乙情無涉。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羅際乾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莊士弘之生命,致劉米珠為莊士弘支出殯葬費47萬2,600元,莊長福等2人並因莊士弘早逝致晚年無人扶養,如以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所得按每戶平均人口數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莊長福所受扶養費損失為213萬9,866元、劉米珠所受扶養費損失為335萬4,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背面),堪認莊福長等2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支出殯葬費、損失扶養費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莊福長等2人並無資力,行為人羅際乾亦無資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杏花閣大酒家門僮之工作,嗣並因本件過失致死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莊福長等2人、羅際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另案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3至20頁),並經羅際乾陳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91頁背面),併斟酌莊士弘因系爭事故死亡之際年紀尚輕,且為家中獨子,莊福長等2人因系爭事故意外喪子之精神痛苦等情,認莊福長等2人請求鄭逢源與羅際乾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110萬元,應屬適當。

另莊福長等2人不爭執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各100萬元,及分別自歐信吉處受領賠償金各50萬元,均應予扣除等情。

從而,莊福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逢源與羅際乾連帶給付伊173萬9,866元(含扶養費213萬9,866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歐信吉所給付50萬元),劉米珠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鄭逢源與羅際乾連帶給付伊342萬7,401元(含喪葬費47萬2,600元、扶養費335萬4,801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歐信吉所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又莊福長等2人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逢源應與羅際乾連帶賠償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就後者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六、再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對方屬合夥組織,且合夥財產確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固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但依同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查杏花閣大酒家登記為獨資事業而非合夥事業。

又依上訴人提出歐信吉、黎永春、鄭逢中與訴外人林金進間關於杏花閣大酒家股權轉讓讓渡書約定,僅記載:「立讓渡書人歐信吉、黎永春、鄭逢中等3人。

杏花閣大酒家合股人。」

、「現三人股權讓與林金進,言明讓渡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歐信吉於另案及原審陳稱:伊是因鄭東波詢問伊是否要投資杏花閣大酒家才投資,伊在杏花閣大酒家是負責管理小姐,伊有投資,也有拿薪水,因生意不好而於102年4月間退休,後因經營權有異動,要伊去簽名把股份讓渡掉,之後經營權才有讓渡的情形,至於經營權轉讓的經過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0頁背面、原審卷第111頁),則依上開約定與歐信吉陳述內容觀之,黎永春、鄭逢中與歐信吉3人應只是對於鄭逢源所經營之杏花閣大酒家出資而享有股權,僅單純分受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莊福長等2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黎永春、鄭逢中有與鄭逢源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情,自難認黎永春、鄭逢中與鄭逢源係普通合夥之法律關係,頂多為隱名合夥關係,黎永春、鄭逢中就鄭逢源對外經營杏花閣大酒家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況莊福長等2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隱名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莊福長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黎永春、鄭逢中應與鄭逢源、羅際乾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莊福長等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逢源應與羅際乾分別連帶給付莊福長173萬9,866元、連帶給付劉米珠342萬7,4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逢源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鄭逢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莊福長等2人請求黎永春、鄭逢中應與鄭逢源及羅際乾連帶給付莊福長173萬9,866元本息、連帶給付劉米珠342萬7,401元本息),原判決為莊福長等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莊福長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莊福長等2人、鄭逢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