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79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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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唐鐘墻(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被 上訴人 林添進即徐明濯(徐連波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明定,考其民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乃謂「查民訴律第248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亡故、訴訟能力之喪失,或法律上代理人之欠缺等,不成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故雖有此等事由,訴訟代理人仍照續行訴訟程序。

然訴訟代理人,往往有應向新當事人(當事者之承繼人)或新代理人,告知訴訟事件情形,而商議辦法者,故此際應使審判衙門中止訴訟程序。」

,是於當事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在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宜由受訴法院依前開立法意旨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前於本院委任林辰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05年6月3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雖得不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因上訴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卷確認無訛;

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亦皆陳明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以待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卷㈡第144頁、第149頁),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於選定唐鐘墻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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