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被 上訴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 上訴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00000號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138萬8,712元及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9萬1,110元、次序22被上訴人祝文宇(下稱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億655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6,497萬3,947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萬2,4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5,516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逾3,363萬6,953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44萬1,29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駁回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額原本6,138萬8,712元及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額49萬1,110元、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原本5,516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3,363萬6,953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4萬1,294元,均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所得金額合計20億1,780萬元,剔除本院判決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41萬1,121元,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他優先債權(包含執行費債權及抵押債權)計10億6,128萬278元,以總分配金額扣除優先債權後之餘額為9億5,651萬9,722元,應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普通債權依比例受償。
又系爭分配表原列之普通債權額共15億6,793萬7,682元,剔除本院判決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5,139萬元,普通債權應為15億1,654萬7,682元,而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列入分配之次序35票款債權本息4億1,517萬345元,次序36程序費用債權5,000元,次序37票款債權本息1億4,379萬1,248元,次序38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次序39票款債權本息1億2,607萬6,712元,次序40程序費用債權3,000元,共計5億8,505萬305元,是上訴人得分配金額為3億6,900萬3,996元(計算式:585,050,305元÷1,512,775,874元×956,519,722元=369,00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剔除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額49萬1,110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4萬1,294元,則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他優先債權共10億6,078萬9,168元,以總分配金額扣除優先債權之餘額為9億5,701萬832元。
再者,上訴人主張應剔除次序21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6,138萬8,712元、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5,516萬1,808元,普通債權計為14億5,515萬8,970元,以上訴人普通債權額為5億8,505萬305元,其得受償額為3億8,476萬8,600元(計算式:585,050,305÷1,455,158,970×957,010,832=384,768,600),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額為1,576萬4,604元(計算式:384,768,600元-369,003,996元=15,764,604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6萬4,6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164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