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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正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謝定秋、林振村、陳
金生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壢地電字第039682號、039944號、039945號),應予塗銷。
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謝定秋將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林振村將前開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73,178元,有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9,376元、第二審裁判費2,249,064元、第三審裁判費2,249,064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2,005元、第二審裁判費1,923,007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3 71元、第二審裁判費326,057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249,064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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