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88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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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鴻春
鄭云捷
鄭美雅
被 上訴 人 林尚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松鶴律師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0號視同上訴人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鄭美雅因精神耗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共同監護人林鄭朝旺、林禾已分別於102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死亡,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聲請為鄭美雅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4年聲字第55號裁定選任湯偉律師為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

嗣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湯偉律師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辭去特別代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聲請為鄭美雅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而江松鶴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知之甚詳,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爰選任江松鶴律師為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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