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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玫(李豐收繼承人)
李文傑(李豐收繼承人)
沈益輝
游騰銓(游定欽繼承人)
游鈞涵(游定欽繼承人)
吳宏修
吳黛欣
吳仁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8 月2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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