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96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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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被上訴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104年度聲字第967號卷宗可稽,該裁定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次日)。

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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