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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逾「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元、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以外,及編號2、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頁)。
茲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更正,僅係就其原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加以明確說明,並予以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昆燈原係伊之友人,自96年起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乃分別於98年8月25日、99年3月30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3順位之抵押權作為向上訴人兩次借款之擔保,第1次借款之債務人僅為伊,第2次借款之債務人則為伊及李昆燈,並由相關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4紙(編號1、2為第1次借款;
編號3、4為第2次借款,下合稱系爭本票)。
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票面金額足額參與分配並計算利息,惟上訴人於第1次借款時僅匯入7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第2次借款則未交付伊及李昆燈任何款項,是上訴人就超過其交付借款數額所獲分配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三所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號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7債權分配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7,418,849元;
編號8債權分配金額600萬元之債權額、編號9債權分配金額2,223,451元及編號10債權分配金額1,106,994元,均應減為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5日向伊為第1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其中7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俾便為被上訴人塗銷其與訴外人林州賢間之信託登記與第2順位抵押權,伊扣除3個月利息90萬元(以月利3分計算),及介紹被上訴人取得借貸資金之服務金33萬元後,於98年9月1日將餘款17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而被上訴人與李昆燈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於98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1,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被上訴人再偕同李昆燈於99年3月2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由李昆燈擔任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與上訴人為債務之擔保,並將系爭房地申請設定6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乃於99年3月30日扣除服務費12萬元、設定代書費1萬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元後,將餘額260萬元匯入約定之易至美公司前揭帳戶。
是伊已依約交付款項,被上訴人亦依約支付利息,兩造間確有本金1,000萬元、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違約金欄」均有約定及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足見兩造關於本件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本票於擔保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均屬有效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8、9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分別為1,500萬元、600萬元及3,705,234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次序10部分屬於白鳳英之債權,伊不再主張,同意分配表此部分債權額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
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前開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編號8之本票債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聲明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應減為7,418,849元,及次序8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次序9之票款債權額、次序10之票款債權額均應減為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㈠逾確認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877萬元、編號3、4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260萬元以外不存在部分,㈡確認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不存在部分,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之債權分配金額逾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廢棄㈠、㈢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就上開㈠、㈢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中㈢敗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亦已確定。
則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㈠部分,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1頁正、背頁、卷二第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及第3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兩次借款之擔保,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兩造於98年8月25日第1次借款時,被上訴人及李昆燈曾共同在98年8月25日之借據載明抵押借款現金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56頁)上簽章。
㈢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號03502帳戶(見原審卷第30頁)。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匯款177萬元至易至美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
㈤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匯款260萬元至易至美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73頁)。
㈥被上訴人與李昆燈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4張面額共1,780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
㈦兩造於99年3月29日第2次借款時,被上訴人及李昆燈曾共同在99年3月29日之領款收據載明抵押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上簽章。
㈧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㈨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編號3、4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房地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㈩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額刪除,不列入分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1次借款時僅匯入70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第2次借款則未交付任何款項,是上訴人就逾其交付借款金額7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是借款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借款債權不實在,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出借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出借人既自認其所執之票據係借款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款交付之舉證責任在於出借人。
又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疑義,最高法院亦曾於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若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發票人復抗辯並未收受借款者,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予以舉證。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及第3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第1、2次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2紙作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編號3、4之本票2紙作為系爭房地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見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無異議。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第1次借貸僅收受700萬元、第2次借貸未獲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第1次借貸1,000萬元、第2次借貸300萬元之借款業已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第1次借款業已交付1,000萬元乙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且該借據並載有:「…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被上訴人除第1次借款中之700萬元係在簽署借據當日收受外,上訴人直至98年9月1日才將剩餘款項中之177萬元匯至易至美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前揭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顯見98年8月25日借據所載之前揭內容,與實際收付款項之情形並不相符,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1,0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為第2次借款所簽立之領款收據上雖亦載有:「…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上訴人就其係於99年3月30日始匯款260萬元至易至美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
顯見被上訴人99年3月29日之領款收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署領款收據當日,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
㈢兩造間第1、2次借款,上訴人實際上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何?⒈98年8月25日第1次借款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外,上訴人抗辯於98年9月1日匯給易至美公司之177萬元、預扣利息9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或李昆燈)給付佣金33萬元,亦應列入第1次借款之1,000萬元內,被上訴人則主張不應列入。
經查:⑴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匯予易至美公司之17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3月16日起訴狀自承:伊與李昆燈原係友人,而李昆燈自96年起以其子李岳庭擔任負責人之易至美公司,在台灣及大陸建廠、購買專利投資等各項短缺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8年8月、99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及第3順位抵押權,作為向上訴人兩次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4頁)。
另參以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執行案號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而華南銀行於該執行案件中,所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易至美公司、謝麗輝為連帶債務人等語,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且債權人華南銀行亦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表明易至美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易至美公司而向外借貸之情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既係為挹注易至美公司資金,則上訴人抗辯其將本件借貸部分款項匯入易至美公司帳戶,乃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所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匯往易至美公司之177萬元,自屬上訴人依兩造第1次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
⑵上訴人抗辯預扣利息90萬元部分: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已自承兩次借款確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則無論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究否實在,此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自與要物契約之性質不符,而無成立金錢借貸之餘地。
⑶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或李昆燈)給付佣金3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陳俊材之介紹而取得借貸資金,上訴人已給付佣金33萬元予陳俊材,此部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包含於第1次借款金額之內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佣金有何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就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予以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99年3月29日第2次借款部分:上訴人抗辯於99年3月30日匯給易至美公司之金額260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或李昆燈)給付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第2次借款金額300萬元內,被上訴人則主張均不應列入。
經查:⑴99年3月30日匯予易至美公司之26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及另案華南銀行強制執行事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260萬元係為挹注易至美公司之資金,且觀諸99年3月29日領款收據另載明:「授權李昆燈全權處份本次借款無誤」,並由被上訴人於該項文句下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另參以該260萬元係於簽發領款收據後翌日匯款,時間緊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載明第2次借款,上訴人係直接交付給訴外人李昆燈父子,實際上兩次借款僅共貸出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而易至美公司負責人李岳庭係李昆燈之子,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及李昆燈指示匯入易至美公司帳戶,即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且合於常情,亦可信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匯至易至美公司帳戶之260萬元,自屬上訴人依兩造第2次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
⑵上訴人抗辯預扣利息27萬元部分:同前所述,預扣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無從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上訴人自承第2次借款亦有預扣利息,無論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究否實在,此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自與要物契約之性質不符,而無成立金錢借貸之餘地。
⑶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或李昆燈)給付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本案支付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服務費、代書費有何約定,且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予以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第1、2次借款,上訴人實際上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877萬元(計算式:700萬元+177萬元=877萬元)、26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超過700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及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25日、99年3月29日為第1次、第2次借款時,被上訴人與李昆燈雖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3、4之本票作為2次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前開2次借款僅分別交付877萬元、260萬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係用來擔保第1次借款,其中編號1之本票係作為擔保本金、利息,編號2之本票係作為擔保違約金;
編號3、4之本票係用來擔保第2次借款,其中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本金、利息,編號4之本票,票面上已載明係供違約金求償用,故該紙本票作為擔保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第33頁)。
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之書狀及陳述,均稱被上訴人第1、2次分別借款1,000萬元、300萬元時,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而觀諸編號1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編號3、4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惟編號4之本票之票面票面約定事項四記載:「僅供違約金求償用」(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編號1、3之本票係作分別為擔保第1、2次借款1,000萬元、300萬元之原本,並未包括利息在內。
再者,依兩造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1頁、第81頁),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99年3月29日面額300萬元本票,亦載有:「四、僅供違約金求償用」(見原審卷第67頁),然本票上並無違約金之具體約定,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已自陳系爭第1次及第2次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頁),且觀之98年8月25日借據上之清償期確係空白(見原審卷第56頁),99年3月29日領款收據則完全無清償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頁),則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即難認上訴人自何時起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
故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債權自不含違約金之金額。
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有包括擔保第1、2次借款之利息,編號2、4之本票係作為擔保第1、2次借款之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債權原本僅分別在877萬元、2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前開範圍之本票債權,及編號2、4之本票債權均為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債權原本僅分別在877萬元、2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前開範圍之本票債權,及編號2、4之本票債權均為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債權原本各於超過877萬元、260萬元部分,及編號2、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就各該本票債權在何範圍內不存在加以敘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1 │ 謝麗輝 │ 1,000萬元 │98年8月25日 │
│ │ 李昆燈 │ │ │
├──┼───────┼──────┼───────┤
│ 2 │ 李昆燈 │ 180萬元 │98年8月25日 │
│ │ 謝麗輝 │ │ │
├──┼───────┼──────┼───────┤
│ 3 │ 謝麗輝 │ 300萬元 │99年3月29日 │
│ │ 李昆燈 │ │ │
├──┼───────┼──────┼───────┤
│ 4 │ 謝麗輝 │ 300萬元 │99年3月29日 │
│ │ 李昆燈 │ │ │
├──┼───────┼──────┼───────┤
│ 5 │ 李岳庭 │ 400萬元 │98年11月17日 │
│ │ 李昆燈 │ │ │
├──┼───────┼──────┼───────┤
│ 6 │ 李岳庭 │ 72萬元 │98年11月17日 │
│ │ 李昆燈 │ │ │
├──┼───────┼──────┼───────┤
│ 7 │ 李岳庭 │ 200萬元 │99年7月26日 │
│ │ 李昆燈 │ │ │
├──┼───────┼──────┼───────┤
│ 8 │ 李岳庭 │ 72萬元 │99年7月26日 │
│ │ 李昆燈 │ │ │
└──┴───────┴──────┴───────┘
附註:前開附表編號4之本票票面約定事項四記載:
「僅供違約金求償用」
附表二:
┌─┬─────┬──┬─────┬──┬───┬───┬──┐
│次│ 債權種類 │債權│利息(起算│違約│ 債權 │ 分配 │不足│
│序│ │原本│日及利率)│ 金 │ 合計 │ 金額 │ 額 │
├─┼─────┼──┼─────┼──┼───┼───┼──┤
│7 │第二順位最│877 │52萬4,758 │0 │929萬 │929萬 │0 │
│ │高限額抵押│萬元│元 │ │4,758 │4,758 │ │
│ │權1,500萬 │ │(99年11月2│ │元 │元 │ │
│ │元 │ │6日至100年│ │ │ │ │
│ │ │ │11月24日,│ │ │ │ │
│ │ │ │共364天, │ │ │ │ │
│ │ │ │以6%計算,│ │ │ │ │
│ │ │ │共52萬4,75│ │ │ │ │
│ │ │ │8元,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8 │第三順位最│260 │15萬5,573 │0 │275萬 │275萬 │0 │
│ │高限額抵押│萬元│元 │ │5,573 │5,573 │ │
│ │權600萬元 │ │(99年11月│ │元 │元 │ │
│ │ │ │26日至100 │ │ │ │ │
│ │ │ │年11月24日│ │ │ │ │
│ │ │ │,共364天 │ │ │ │ │
│ │ │ │,以6%計算│ │ │ │ │
│ │ │ │,共15萬5,│ │ │ │ │
│ │ │ │573元,元 │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9 │普通債權 │0 │0 │0 │0 │0 │0 │
├─┼─────┼──┼─────┼──┼───┼───┼──┤
│10│普通債權 │0 │0 │0 │0 │0 │0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
│次│ 債權種類 │債權│ 利息起算 │違約│ 債權 │ 分配 │不足│
│序│ │原本│ 日及利率 │ 金 │ 合計 │ 金額 │ 額 │
├─┼─────┼──┼─────┼──┼───┼───┼──┤
│7 │第二順位最│700 │99.11.26~ │0 │741萬 │741萬 │0 │
│ │高限額抵押│萬元│100.11.24 │ │8,849 │8,849 │ │
│ │權1,500萬 │ │(共364天 │ │元 │元 │ │
│ │元 │ │),以6%計│ │ │ │ │
│ │ │ │算,應為41│ │ │ │ │
│ │ │ │萬8,849元 │ │ │ │ │
├─┼─────┼──┼─────┼──┼───┼───┼──┤
│8 │第三順位最│0 │0 │0 │0 │0 │0 │
│ │高限額抵押│ │ │ │ │ │ │
│ │權600萬元 │ │ │ │ │ │ │
├─┼─────┼──┼─────┼──┼───┼───┼──┤
│9 │普通債權 │0 │0 │0 │0 │0 │0 │
├─┼─────┼──┼─────┼──┼───┼───┼──┤
│10│普通債權 │0 │0 │0 │0 │0 │0 │
└─┴─────┴──┴─────┴──┴───┴───┴──┘
附表四:(上訴人抗辯之債權額)
┌─┬─────┬──┬─────┬─────┬───┬───┬──┐
│次│ 債權種類 │債權│ 利息起算 │違約金期間│ 債權 │ 分配 │不足│
│序│ │原本│ 日及利率 │及金額 │ 合計 │ 金額 │ 額 │
│ │ │ │ │ │ │ │ │
├─┼─────┼──┼─────┼─────┼───┼───┼──┤
│7 │第二順位最│1,00│99.11.26~ │99.11.26~ │2,151 │1,500 │651 │
│ │高限額抵押│0萬 │100.11.24 │100.11.24 │萬 │萬元 │萬8,│
│ │權1,500萬 │元 │(共364天 │,每逾1日 │8,356 │ │356 │
│ │元 │ │),以6%計│每萬元以30│元 │ │元 │
│ │ │ │算,共59萬│元計,共 │ │ │ │
│ │ │ │8,356元 │1,092萬元 │ │ │ │
├─┼─────┼──┼─────┼─────┼───┼───┼──┤
│8 │第三順位最│300 │99.11.26~ │同上,共 │645萬 │600萬 │45萬│
│ │高限額抵押│萬元│100.11.24 │327萬6,000│5,506 │元 │5,50│
│ │權600萬元 │ │(共364天 │元 │元 │ │6元 │
│ │ │ │),以6%計│ │ │ │ │
│ │ │ │算,共17萬│ │ │ │ │
│ │ │ │9,506元 │ │ │ │ │
├─┼─────┼──┼─────┼─────┼───┼───┼──┤
│9 │普通債權(│697 │ │ │697萬 │370萬 │326 │
│ │即次序7、8│萬3,│ │ │3,862 │5,234 │萬8,│
│ │分配不足部│862 │ │ │元 │元 │619 │
│ │分) │元 │ │ │ │ │元 │
├─┼─────┼──┼─────┼─────┼───┼───┼──┤
│10│普通債權 │0 │0 │0 │0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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