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一),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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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 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CAMERONA NAVIGATION CORPORATION LTD.,下稱被上訴人)原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至90頁)。

又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同意函)、上訴人66年1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78年9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78年11月6日以英文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兩造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未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地均在臺灣(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兩造亦均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016萬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3,558萬3,30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9頁、第220頁)。

嗣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於本院前審追加之上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則上訴人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起訴,核無不合。

三、再按於第二審,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萬0,513元,及其中2,016萬7,2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另3,558萬3,300元自100年2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第208頁)。

嗣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除撤回其於本院前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外,並將其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4萬2,373元,及其中1,826萬3,1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另3,367萬9,23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231頁、卷㈡第22頁),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55萬股,每股1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持股6萬0,500股。

嗣上訴人於63年間增資至11億元,共分1億1,000萬股,每股10元。

被上訴人於增資後雖持股1,100萬股,惟因被上訴人於增資時逾期繳納股款,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5年6月11日止,先後積欠上訴人3筆股款利息計2,691萬8,773元。

經上訴人66年1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即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暫行記帳,俟上訴人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由上訴人自應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具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亦同意照辦(即系爭同意函)。

又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財務困窘,乃由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

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除政府已出資外,其他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各股東承諾今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抵扣沖銷(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被上訴人為此於78年11月6日以英文出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4,233萬4,860元部分,自78年起以上訴人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

雙方既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欠款抵償完畢前將股份轉讓或處分。

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並委託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即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利給(抵)付欠款,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逕以上訴人在第一審98年8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解除上述上訴人得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爰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

嗣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依序受分派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之現金股利共計1,731萬1,260元。

經平均抵償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後,被上訴人尚積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1,826萬3,14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3,367萬9,230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同意函、系爭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遲延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共計5,194萬2,373元本息(如法院認上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5萬3,633元及其中2,691萬8,7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4,233萬4,860元自10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萬0,513元及其中2,016萬7,2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3,558萬3,3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並再減縮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4萬2,373元及其中1,826萬3,1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另3,367萬9,230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主張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未屆清償期,則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出具交付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

被上訴人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增資,但上訴人歷次增資均收足股款,被上訴人無遲繳股款,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損協議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5條第2、3項規定。

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而不生效力。

縱認該決議有效,伊同意出資填補虧損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

即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日製作,迄至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5年或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陳述、證據,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援引上訴人之陳述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上訴人於設立時資本額55萬元,每股1元,被上訴人持有股份6萬0,500股,上訴人股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每股10元,分為1億1,000萬股,被上訴人增資後持有股數為1,100萬股,應繳股款為1億1,000萬元。

又上訴人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程記載上訴人66年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44億元,該次增資股款已全數收足,另上訴人於97年度以前未曾發放股息、紅利,至98年9月30日起始發放97年度盈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102年度分別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共計1,731萬1,260元,另獲配發股票股利2萬6,242股、19萬3,488股、8萬5,320股,共計30萬5,050股。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其當時持有上訴人全部股份共262萬4,288股(即股票票號97-NY-0000000號173萬3,476股、股票票號97-NY-0000000號89萬0,812股),經投審會核准,嗣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中173萬3,476股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165號強制執行變賣後,被上訴人現尚有上訴人公司股票119萬5,862股(即89萬0,812股加計配股30萬5,05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第19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97頁),並有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63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增資前、後股東名簿、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議程、上訴人98年10月1日函、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投審會98年4月2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令、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3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3至85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64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3年增資時因逾期繳納股款,積欠遲延利息2,691萬8,773元;

另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訴人虧損出資4,233萬4,860元,兩造合意以將來上訴人公司如有盈餘時,自所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作為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系爭同意函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是否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是否為上訴人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是否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扣抵欠款之協議?或依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股款遲延利息債權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之時效係5年或15年?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曾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系爭同意函是否真正?㈠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僅55萬元,嗣上訴人股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依66年1月27日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即系爭聯席會議資料第5案說明:「㈠本公司各股東應分期繳納資本額新臺幣11億元之股款,及政府預撥增資股款之計息方式:⒈繳款基準日:根據62年11月7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繳款之基準日期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同時並決定股東各期應繳股款數。

⒉利率: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僅按年利率6釐,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息,並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

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需經費,皆靠貸款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對外資遲繳之股款亦按年率14%計算」,並於說明㈡詳列政府先後墊撥股款7億及4億元合計11億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被上訴人應收股款利息方式,嗣此案於系爭聯席會議討論,由主席補充說明:「本公司在創建之初,承國外各位股東先生,一本愛國熱忱,多方奔走促成,其情義之重,實無法以金錢衡量,今天對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問題提會討論,實限於政府規定及帳務處理要求,必須作一合法之交待,因此研議此案,以不付現金,先行記帳,以後再在盈餘中扣抵之方式結案,盡量求得情、理、法均能兼顧,特再加補充說明」,嗣即照此方案決議通過,有上訴人63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系爭聯席會議資料、系爭聯系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10至112頁、第1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聯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及其於增資時認股1,100萬股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正面至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⒉),堪認上訴人草創時資本額僅55萬元,惟因當時特殊國情,成立未及數月即決議增資至11億元,參酌上訴人當時係政府推動十大建設方案之一,負有國輪國造之國策任務,主要投資者為經濟部及相關機構等情(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63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資認購至1,100萬股,並應繳納增資股款。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繳納股款,並否認其遲延繳納上開增資股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文華)即第三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曾於70年間函請臺灣銀行:「主旨:開隆航業公司為繳納投資中國造船公司股款,借款美金216萬元本息均已清償,惠請解除股票質權並發還股票。

說明一、本公司代理賴比瑞亞開隆航業公司(即被上訴人)於65年6月11日向貴行借款美金216萬元以繳付投資中國造船公司部分股款,以所持股票1千1百萬股,計新臺幣1億1千萬元設定質權與貴行作為擔保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益利公司70年7月3日(70)利字第207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依該函所稱益利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美金216萬元以繳付投資上訴人部分股款之借款日為65年6月11日,與系爭聯席會議所載被上訴人應繳股款最後計息日65年6月11日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21至122頁),且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所載上訴人增資至11億元之股款繳納基準日分別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繳上開3期股款之本金及計息日則分別為:⑴2,243萬9,500元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3年1月27日止、⑵5萬9,000元自63年1月28日起至63年5月13日止、⑶8,250萬元自63年2月28日起至65年6月11日止,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繳納該次增資之股款,然依益利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至65年6月11日始繳納增資股款完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上開股款繳納基準日而遲延繳納股款情事。

又依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所載,被上訴人遲延之股款本金金額及繳納日期既有不同,尚難認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遲延之第2、3期遲延利息日期係重覆計算。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算利息之繳款基準日或欠繳期與增資日期不符或有重複,而指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為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73年提供所持有上訴人1,100萬股份設定質權,以擔保益利公司等4家關係企業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預付運費債權時,上訴人亦曾函請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須承諾設質股票孳息應優先抵償被上訴人所欠遲繳股款利息,有上訴人73年10月23日73船財字第11186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至24頁),經質權人台電公司發函同意「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同意開隆航業公司提供本公司作質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該公司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後,再由本公司具領」,並經台電公司副知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電公司73年10月23日電燃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73年10月23日73船財字第11186號上開函請事項,以系爭同意函覆上訴人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逾期繳納股款利息新臺幣26,918,773元,貴公司日後可由本公司持有該項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本公司亦同意照辦」,有系爭同意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因遲延繳納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14%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上其印文之真正,辯稱並未發函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曾將所有上訴人股票10萬股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經戴瑞蘭公司發函予上訴人承諾「……近聞開隆公司前同意給付貴公司(即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之利息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填補貴公司78年度虧損之分攤金額4,200餘萬元。

以上之款項,開隆公司允諾在該公司所有之貴公司股票中,在應分得股息與紅利之範圍內,由貴公司在發放時,先予扣除。

本公司茲具函同意本公司所受讓之10萬股股票,與開隆公司所有之股票,在貴公司發放股息或紅利時,以相同之比例由貴公司扣除之,用以支付前述之利息及分擔金,特此函告」,並經戴瑞蘭公司副知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戴瑞蘭公司84年6月27日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6頁背面、第57頁)。

被上訴人更於75年10月2日提供上訴人所有股票800萬股予參加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嗣於88年10月27日、92年12月24日、93年3月17日先後依序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至32頁,其中第3次增補條款係變更質權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289萬8,700股之股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頁),而參加人於93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次增補條款時,復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件質權存續期間,貴公司(即上訴人)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第3項質權股票明細,即上揭第3次增補條款設質之289萬8,700股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除由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新臺幣26,918,773元整後,均由質權人(即參加人)領取占有,出質人(即被上訴人)概無異議」(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共同簽章之參加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可見該質權通知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次增補條款應係於93年3月17日設定質權時同時簽訂,以完成對上訴人之股票設質登記而屬真正甚明。

被上訴人既於設質及移轉上揭股票時曾先後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副知同意發放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原欠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2,691萬8,773元,復曾多次與參加人共同具名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被上訴人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持有上訴人股份配發之股息、紅利優先抵償被上訴人遲繳股款利息,衡情當無可能收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之副知而從無異議,更與參加人共同出具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歷次增補條款送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增資至11億元時遲繳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14%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至為明確。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31日曾就其所有上訴人250萬股票,與台灣銀行共同具名簽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上述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出質人(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後,再由質權人(即台灣銀行)具領。」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3頁),被上訴人對其上公司圓戳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⒎)。

經本院前審將7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系爭同意函上公司圓戳印文與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與參加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及與台灣銀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但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同(即A1類印文與B類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7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則綜合上開鑑定書結果及被上訴人各次股票出質或移轉時,質權人台電公司、台灣銀行、參加人及受讓人戴瑞蘭公司均曾具函同意將來股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之同一意旨,且被上訴人其後亦與質權人台灣銀行、參加人共同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具名簽立同意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66年1月27日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就被上訴人所積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先行記帳,將來由盈餘發放之股息或紅利中扣抵之,業經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以系爭同意函函覆上訴人承認積欠逾期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並同意日後由所持有上訴人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甚明,系爭同意函係被上訴人所出具,確係真正。

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函之真正,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並非真正,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另向銀行貸款致額外支付貸款利息,與其所言被上訴人以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而給付股款前後矛盾,又既係由政府先行撥款支應,被上訴人縱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向政府而非上訴人給付云云。

惟查上訴人設立時,經濟部為上訴人之政府股東,於上訴人增資至11億元後,其法人代表董事為王先登、張光世等人,經濟部之股份則為4,949萬9,998股,為上訴人最大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校正事項卡(董事、監察人登記事項)、65年6月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4頁、第60至61頁、第82頁)。

又依系爭聯席會議資料記載「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僅按年利率6釐,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息,並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

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需經費,皆靠貸款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對外資遲繳之股款亦按年利14%計算」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22頁),堪認上訴人依63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經濟部為上訴人最大股東,為減輕上訴人財務負擔,由政府(即經濟部)以預撥股款之方式先行繳納股款,並以年利率6%計收利息,又因外資遲繳股款,故由上訴人就建廠所需經費另行貸款支應,並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遲繳股款之外資股東,亦按當時貸款利率14%計付遲繳股款利息,顯係由政府先行預繳股款計息,及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建廠經費,並無由政府出借款項予遲繳股東繳納股款之情,又依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所示,上訴人依63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資至11億元應納股款之基準日分別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繳上開股款之本金金額及計息日均各不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2頁即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21至122頁),況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益利公司代理向臺灣銀行借款(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益證政府撥款確非代墊被上訴人遲延繳納之股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有遲繳股款,亦係政府先行撥款支應,其遲延利息應向政府給付云云,尚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已繳足股款上訴人歷次股東會決議均表明已收足股款,上訴人如未收足股款係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及第15條第2、3項規定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65年6月股東名簿、66年、70年、72年、7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2頁、第84至93頁)。

惟查上訴人65年6月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數為1,100萬股,股款為1億1,000萬元,上訴人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議程記載上訴人66年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44億元、70年、72年、7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均記載上訴人各年度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然上訴人非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股款,而係主張被上訴人遲至65年6月11日始繳足股款,自難以上訴人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66年、70年、72年及73年之各次增資股款已收足,遽以反推被上訴人無遲繳上開增資股款情事。

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上訴人該次增資至11億元時之公司法(即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明,然查依上訴人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益利公司70年7月3日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上訴人於63年3月16日決議增加資本額至11億元,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繳納股款之情形,惟已於65年6月11日由益利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繳足股款,則上訴人既係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建廠經費,非由上訴人出借股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係由訴外人益利公司代理向臺灣銀行籌措增資股款,上訴人自無違反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言。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供被上訴人繳足股款,且上訴人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股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增資後被上訴人持股數為1,100萬股,該次增資應繳納股款之基準日分別為62年7月27日、62年11月21日、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至65年6月11日始繳納完畢,確有遲延繳納股款,經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依年利率14%計繳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其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以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系爭同意函確係真正。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於78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除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外,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嗣由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出資4,233萬4,860元以填補虧損,並由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紅利及股息扣抵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真正。

㈡經查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當時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因而於78年9月29日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請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一案,經主席提出說明:「本案處理方式,係經多次請示上級有關單位及主管長官,認為如此做法較減資後再增資更為方便易行。

由於中央政府業已出資填補虧損,其他股東有同意出資,亦有不同意出資者,為求公平起見,現階段除中央政府已出資外,其他各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承諾今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之,請各股東詳閱本手冊第54、55頁之附表及承諾書,若能蒙各位股東同意,本案在處理上將更為簡便,並易於解決」,並經決議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17頁),而中央政府確曾撥付41億元用以填補上訴人虧損,亦經審計部編78年度及7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審核報告內所載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2、163、165及168頁),被上訴人因而於78年11月6日出具英文之系爭承諾書(undertaking),同意「為疏解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困難(下稱貴公司)及依據貴公司於1989年9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開隆航業公司(下稱本股東)謹在此為不可撤銷暨無條件地承諾如下:1.本股東應給付貴公司新臺幣4,233萬4,860元整(下稱本筆金額)。

2.本筆金額之給付應自貴公司1989會計年度起,以貴公司應分派予本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

貴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將不分派予本股東,除非直至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

3.本股東在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前,本股東所有之貴公司股票不得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該股票之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一方應同意接受並承擔本股東於本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義務」,且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顏滄波、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吳昇憲、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顏惠民、顏惠忠、陳福松、顏晃徹等人亦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予上訴人,有系爭承諾書及其中譯文、訴外人顏滄波等承諾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8至72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於78年11月6日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經營所生之虧損。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股東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係國營公司,就其78年虧損業經中央政府撥付41億元填補,當時為免是否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股東爭議及煩累,乃決議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嗣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出資填補虧損,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據系爭承諾書,依出資比例給付填補上訴人虧損4,233萬4,860元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堅之簽名為真正。

惟經本院前審將78年11月6日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許志堅印文(即A1、甲1)與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與參加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及與台灣銀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及許志堅印文(即B類、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但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同,有上述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且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所有上訴人股票10萬股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戴瑞蘭公司時,戴瑞蘭公司於84年6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承諾同意以股息紅利扣抵時亦載明「……近聞開隆公司前同意給付貴公司(即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之利息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填補貴公司78年度虧損之分攤金額4200餘萬元」,並副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戴瑞蘭公司上開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78年度虧損。

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堅雖否認曾於78年9月29日代表出席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及其出席簽名之真正,並另案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譚泰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518號),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該78年9月29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許志堅簽名(即甲類筆跡)與許志堅所不爭之親簽文書(即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6至117頁),許志堅嗣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出席78年系爭股東會等情,檢察官因而對譚泰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6-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412號卷第81至82頁),足認許志堅當時顯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按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文華即許志堅之父於76年間死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78年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知悉及參與該填補虧損由各股東承諾出資並以將來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扣抵之討論及決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既未見許志堅代表被上訴人發言表示反對,許志堅顯然亦係同意上開決議,嗣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蓋用其公司圓戳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許文華於76年死亡後,被上訴人遲於84年始授權許志堅及許志嘉為代表人,再於87年授權指定許志堅為代表人云云,惟許志堅既係許文華之子,當時苟非繼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得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何須於78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股東會,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承諾書上僅有許志堅用印並無其親自簽名而否認其效力等語,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填補虧損,許志堅簽名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僅表示到場,未同意填補虧損云云,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承諾書同意,依出資比例填補上訴人之虧損4,233萬4,860元,至為灼然。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令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承諾填補上訴人公司虧損係無償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云云。

惟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6條,及修正後同法第408條固有明文。

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案由:為解決本公司所面臨之財務困境,經奉行政院核定於78年度由國庫撥款新臺幣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在案,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請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可否之處,提請公決。

主席:本案處理方式,係經多次請示上級有關單位及主管長官,認為如此做法較減資後再增資更為方便易行…」,嗣並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復於78年1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承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6至67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2頁),顯見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許志堅未表示反對該出資填補虧損之議案,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出資填補虧損,均係為避免上訴人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則被上訴人既係為避免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因減資致股份消滅,始同意出資填補虧損,自非無償將財產給與於上訴人,其性質上並非贈與,而係有償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故被上訴人謂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之虧損係無償贈與,得於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於78年間發生虧損,經上訴人於78年9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填補上訴人虧損4,233萬4,860元,且被上訴人同意出資填補虧損性質上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有償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4,233萬4,860萬元填補虧損之債務,自堪認定。

七、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是否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是否為上訴人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股款遲延利息債權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之時效係5年或15年?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係雙方約定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致上訴人須另向銀行貸款而生應給付貸款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遲延損害,性質上亦屬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負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73年10月23日之系爭同意函記載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同意上訴人日後可由被上訴人持有該項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另系爭承諾書係78年11月6日作成,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獲配之股息紅利扣抵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作成時即得隨時行使,且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時效應為5年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函雖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貴公司日後『可由』本公司持有該項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頁、第62頁),惟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函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於66年1月27日召集之系爭聯席會議第5案決議而來,依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提案第5案:「本公司各股東提前及逾期繳納股款如何計息,提請討論案。

說明:㈠本公司各股東應分期繳納資本額新臺幣11億元之股款,及政府預撥增資股款之計息方式:⒈繳款基準日:根據62年11月7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繳款之基準日期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同時並決定股東各期應繳股款數。

⒉利率: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僅按年利率6釐,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息,並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

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需經費,皆靠貸款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對外資遲繳之股款亦按年率14%計算。

⒊計息期間:…逾期繳款期間之計算,係以繳款基準日至實際繳款日為止。

…應收開隆公司(即被上訴人)股款利息:22,439,500×14 %×66/360(62.11.21-63.1.27)=575,947、59,000×14%×105/360(63.1.28. -63.5.13)=2,409、82,500,000×14%×821 /360(63.2.28. -65.6.11.)=26,340,417…經一再研議,建議採取下列折衷方案,提請討論:…㈠計息利率:…外資逾期繳納股款之利息,按當時貸款利率14%計算。

…㈢公司應付(提前繳納)及應收(逾期繳納)之利息,均暫行記帳,俟公司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自應得之股息及紅利中扣抵」,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共計2,691萬8,773元(即57萬5,947元+2,409元+2,634萬0,417元=2,691萬8,773元),嗣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王先登於系爭聯席會議時,復補充說明:「本公司在創建之初,承國外各位股東先生,一本愛國熱忱,多方奔走促成,其情義之重,實無法以金錢衡量,今天對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問題提會討論,實限於政府規定及帳務處理要求,必須作一合法之交待,因此研議此案,以不付現金,先行記帳,以後再在盈餘中扣抵之方式結案,盡量求得情、理、法均能兼顧,特再加以補充說明」,經系爭聯席會議照上開折衷方案通過,此觀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3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18至120頁),嗣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將其持有股份設質予台電公司時,復依據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出具系爭同意函同意上訴人以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被上訴人以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意照辦(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頁、第6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欠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於上訴人有盈餘前毋庸給付現金,待有盈餘時,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分派之股息、紅利等扣抵一節,既已經上訴人以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此觀被上訴人嗣於73年10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重申同意之意旨即明,足證兩造就上訴人開始分派股息、紅利,作為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之清償期,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故於上訴人分配股息紅利前,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即屬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

㈢次查上訴人78年9月29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為解決本公司(即上訴人)所面臨之財務困境,經奉行政院核定於78年度由國庫撥款新臺幣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在案,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請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其原持股比例及擬出資金額如附表),可否之處,提請公決」,經該次會議之主席(即當時董事長)表示「…由於中央業已出資填補虧損,其他股東有同意出資,亦有不同意出資者。

為求公平起見,現階段除中央政府已出資外,其他各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承諾今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之,請各股東詳閱本手冊第54、55頁之附表及承諾書,若能蒙各位股東同意,本案在處理上將更為簡便,並易於解決」,並經股東即臺灣省政府代表鄭聲燦及董事林維義表示意見後,即決議「照案通過」,嗣後上訴人之股東顏滄波、台陽公司、吳昇憲、新陽公司、顏惠民、顏惠忠分別於78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26日、陳福松、顏晃徹等人則分別於81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84年1月4日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意旨出具承諾書,有各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9至72頁),被上訴人亦於同一時期之78年11月6日出具相同內容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52頁)予上訴人,亦即由顏滄波等股東均於承諾書中承諾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虧損,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同意給付上訴人4,233萬4,860元,其等並均承諾自78會計年度起,以上訴人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至全數扣抵完畢時為止,於全數扣抵完畢前股票不得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該股票之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同意接受並承擔承諾書之責任與義務。

又依戴瑞蘭公司84年6月27日函所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填補上訴人公司78年度虧損4,200餘萬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之4,233萬4,860元確係為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虧損。

又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請各股東承諾出資填補虧損,承諾之股東均不必現金出資,待上訴人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配應得部分扣抵沖銷之,上訴人自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要約,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該股東出具承諾書則承諾出資填補虧損,並於上訴人開始分配股息紅利前,各該股東無給付現金予以出資填補虧損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於分派股息紅利前,請求各該股東給付填補虧損之出資款,故上訴人與出具承諾書之股東間,自亦係以契約約定股東出資填補虧損,並以上訴人分派股息、紅利為其清償期,至為灼然。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債務,依系爭聯席會議紀錄記載,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增資股款第2、3期基準日62年11月21日、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繳股款本金及計息日起迄日期為:⑴2,243萬9,500元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3年1月27日止、⑵5萬9,000元自63年1月28日起至63年5月13日止、⑶8,250萬元自63年2月28日起至65年6月11日止,並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為「…應收開隆公司股款利息:22,439,500×14%×66/360(62.11.21-63.1.27)=575,947、59,000×14%×105/360(63.1.28. -63.5.13)=2,409、82,500,000×14%×821 /360(63.2.28. -65.6.11.)=26,340,417」(共計2,691萬8,773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123頁),是被上訴人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債務,係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股款(金錢)及遲延繳納之期間,依兩造約定之年利率14%計算,係隨同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之時間經過而遞延發生,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利息。

又系爭聯席會議資料並未記載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為若干,亦非以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負債務金額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顯非賠償被上訴人另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之損害或違約金之約定,而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未依基準日繳納股款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主張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為對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尚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同意出資填補上訴人虧損4,233萬4,860元,則係以契約約定之債務拘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應為15年,亦堪認定。

㈤基上,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之債務,均有被上訴人暫毋庸給付現金,俟上訴人有盈餘時,再以股息紅利扣抵上開欠款之約定,即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有盈餘及分派股息紅利為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

又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性質上為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另填補虧損出資之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則為15年。

八、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是否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扣抵欠款之協議?或依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係預示拒絕給付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以分派股息紅利扣抵欠款之協議,或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縱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為真正,自被上訴人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日分別出具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遲延繳納股款2,691萬8,77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4,233萬4,860元之債務,分別由上訴人以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於上訴人分派股息紅利前毋庸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函及承諾函同意,均係以上訴人開始分派股息、紅利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自係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之請求權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屬無從行使,其消滅時效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得開始起算。

次查上訴人於97年度以前未曾發放股息、紅利,至98年9月30日起始發放97年度盈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102年度分別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262萬4,288元、291萬5,583元、511萬9,232元、284萬4,018元、234萬3,470元、146萬4,669元,共1,731萬1,260元,另獲配發股票股利2萬6,242股、19萬3,488股、8萬5,320股,共計30萬5,050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8年10月1日船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64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請求權之5年及15年消滅時效,本應自上訴人開始分派股息紅利時,即98年9月30日始行起算。

且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同意其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得以被上訴人持有股票所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等權益中優先扣抵,於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被上訴人更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於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清償前不得將其持有上訴人股份轉讓他人。

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其當時持有所有股份262萬4,288股,並經投審會於同年月20日核准在案,此觀上訴人所提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記載被上訴人97年度除權息前股數為262萬4,288股即明,並有投審會98年4月2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持股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茍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上訴人股份轉讓予他人,上訴人即無從再以該股份分派之股息或紅利扣抵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債務,是被上訴人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其持有上訴人股份轉讓予他人,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持股時,即視為被上訴人上開欠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請求權之5年及15年消滅時效,自98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即同年月11日,始日不算入),至103年4月10日、113年4月10日罹於5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

故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就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100年1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4,233萬4,86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第100頁),均未罹於上開5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得隨時行使,自被上訴人分別出具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時之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日起,已逾5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2,691萬8,77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4,233萬4,860元,且於98年4月10日屆清償期,又兩造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開欠款債務,業如上述,嗣上訴人自98年9月30日起發放97年度盈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102年度分別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262萬4,288元、291萬5,583元、511萬9,232元、284萬4,018元、234萬3,470元、146萬4,669元,共計配發現金股利1,731萬1,260元,有上訴人所提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獲配發之上開現金股利,即屬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給付。

又被上訴人迄103年度止獲配發之現金股利總額1,731萬1,260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全部,被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順序予以抵充。

再查被上訴人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之債務,均係於98年4月10日屆清償期,且上開債務均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之程度亦均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各按其比例抵充其一部債務,故被上訴人獲配發之現金股利總額1,731萬1,260元即應依其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之債務比例(即2,691萬8,773元:4,233萬4,860元),分別抵充672萬8,858元【即1,731萬1,260元×2,691萬8,773元÷(2,691萬8,773元+4,233萬4,860元≒6,925萬3,633元)=672萬8,858.2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1,058萬2,402元【即1,731萬1,260元×4,233萬4,860元÷(2,691萬8,773元+4,233萬4,860元=6,925萬3,633元)≒10,582,401.77元】。

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018萬9,915元(即2,691萬8,773元-672萬8,858元=2,018萬9,915元)、填補虧損出資額3,175萬2,458元(即4,233萬4,860元-1,058萬2,402元=3,175萬2,458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中之1,826萬3,143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3,367萬9,230元,於3,175萬2,458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1萬5,601元(即1,826萬3,143元+3,175萬2,458元=5,001萬5,60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分派之現金股利1,731萬1,260元應平均抵充被上訴人所欠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尚屬無據。

㈤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萬3,143元,其性質上係屬遲延利息,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利息債務雖經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函同意給付,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上訴人催告而不償還時,上訴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且本件亦無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故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萬3,143元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㈥基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本應至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開始配發股息紅利時,始屆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即向投審會申請轉讓其當時持有上訴人之所有股份262萬4,288股,將致上訴人無從再以該股份分派之股息或紅利扣抵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應於98年4月10日即屆清償期,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就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100年1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其請求權自未罹於5年及15年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獲分配之現金股利經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比例抵充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018萬9,915元、填補虧損出資額3,175萬2,458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中之1,826萬3,143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3,367萬9,230元,於3,175萬2,458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1萬5,601元(即1,826萬3,143元+3,175萬2,458元=5,001萬5,601元)。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萬3,143元,依民法第207條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債務既屬有據,給付判決之內容本即包含確認判決之性質在內,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欠款債務是否存在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曾於62年至65年間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並於78年間承諾出資填補上訴人公司虧損,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為真正,並經兩造約定以上訴人發放股息及紅利予以扣抵上開債務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始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其當時所有持股,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以98年4月10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至上訴人請求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自97年度迄今獲配發之現金股利依比例抵充上開債務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018萬9,915元、填補虧損出資額3,175萬2,458元,上訴人僅請求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萬3,143元(此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另請求填補虧損出資額3,367萬9,230元於3,175萬2,4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與系爭同意函;

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1萬5,601元(即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萬3,14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3,175萬2,458元),及其中3,175萬2,458元自上訴人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於100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據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函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所為該部分請求是否有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結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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