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一),8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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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所載協議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91,480 分之209,161 ,下稱系爭387 地號土地)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九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部分基地,並於100 年8月8 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且已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9 個月即101 年5 月4 日內,完成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依約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及事業計畫同意書、信託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並說明系爭387 地號土地業由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劃入其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單元,則系爭契約是否已有給付不能情形,逾期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未獲置理,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又系爭專案內之基地,分別經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瓏山林公司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另就部分土地與系爭專案重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則系爭專案內之基地顯已無法整合,上訴人亦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情形。

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解除而不存在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案係以坐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351 之2 、351 之9 、377 、387 、404 之1 、531 、532、533 、534 地號等九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九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其中377 、404 之1 地號為國有土地,無需取得同意書,其餘七筆為私有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面積共1,616 平方公尺,除系爭351 之2、351 之9 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輝雄、張景貴出具同意書外,系爭3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錦城、沈瑞珠、張嘉容、張嘉紋、鄭正忠及被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並將其等應有部分辦妥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依據信託契約約定,直接行使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案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同意。

又上訴人已委託兆豐銀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並於102 年1 月30日獲准在案,自獲准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即可,均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至系爭土地另各有雄惠公司、瓏山林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但在臺北市都更處審議通過及公告實施前,均尚未生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10之2至110之3頁):㈠兩造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38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91,480 分之209,161 )作為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單元之部分基地,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 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就其所有之系爭387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91,480 分之209,161 ),於同年月8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亦有信託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96至106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並說明系爭387 地號土地由瓏山林公司劃入其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單元,則系爭契約是否已有給付不能情形,逾期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

該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臺北成功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6頁)。

㈣系爭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原約定: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531 、532 、533 、534 、404 之1 、351 之2 、351之9、387 、377 、403 之2 、403 、及402 地號土地共12筆;

嗣經兩造同意將合建基地範圍調整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531 、532、533 、534 、404 之1 、351 之2 、351 之9 、387 、377 地號等9 筆土地,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4 至124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於9 個月即101 年5 月4 日內,完成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並說明系爭387 地號土地業由瓏山林公司劃入其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單元,則系爭契約是否已有給付不能情形,逾期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未獲置理,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雄惠公司、瓏山林公司已就系爭專案內部分土地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後,重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提出都市更新計畫,系爭專案內之基地顯已無法整合,上訴人亦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情形,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而不存在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無法完成系爭專案土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茲分述如下: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第2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另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參照臺北市都更處網頁所載「都市更新作業流程」(本院更㈠卷第31頁),可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前置作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准後,仍應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後續計畫執行程序,但經取得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逕行依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乙方(即上訴人)提供資金並負責執行建築開發事務(實施者),共同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辦公大樓……雙方就合作興建內容合意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3條「開發方式」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並由乙方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條例』所載協議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2項則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應共同與受託銀行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兆豐銀行依系爭契約及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基於信託關係負責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另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同時配合出具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報核所需之同意書件,俾利辦理計畫報核相關事宜」(原審卷第9 至10頁),足見,兩造依系爭契約係合意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由上訴人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則為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自應依前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由上訴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臺北市都更處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始合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於本合建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九個月內,無法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解除事業計劃同意書,並解除信託。

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之該九個月期限,自100 年8 月4 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九個月至101 年5 月4 日屆滿,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第156 頁反面)。

經查: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又兩造對於系爭專案內共有系爭九筆土地,並無地上物,所有權人人數為10人,惟其中系爭377 、404 之1 地號為國有土地,無需取得同意書,其餘系爭七筆土地為私有土地,面積共1,616 平方公尺,系爭351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及系爭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已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等節均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23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4 至124 頁)。

堪認系爭專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適用上開規定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五分之三,並土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比例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為證(原審卷第65至71頁、第153 頁)。

惟查,系爭351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景貴出具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審卷第153 頁),自不得計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同意比例內。

又上訴人所提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並非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審卷第144 頁),此業經上訴人自認明確(本院重上卷第32頁、第156 頁反面),且該意願書非由系爭531 至5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出具,而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錫安教會之名義製作,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9至124 頁)即知;

此外,該意願書更記載:「茲因本會內部行政流程需要,須待『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核備通過後,始得正式簽訂雙方合建契約書及提供相關同意書表」等語(原審卷第71頁),顯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尚未同意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是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531 至534 地號土所有權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堪認定。

再者,上訴人既自陳:系爭387 地號土地已全部信託與兆豐銀行,應由受託人兆豐銀行直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70頁),並提出內政部99年4 月20日函以佐(原審卷第109 頁);

惟復自認:伊直到101 年5 月4 日即兩造簽約後9 個月內,均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上開比例取得同意書簽署,且兆豐銀行迄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出具同意書,伊亦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事實(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

是以,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並非係形式上取得同意書之書面而已,舉凡上訴人得以確保系爭專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行為皆包括在內,系爭351 之2 、351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人,系爭387 地號土地更已全部為辦理都市更新之目的而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自得由兆豐銀行行使所有權人同意權,其既已配合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自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同意比率云云。

惟查:⑴系爭351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景貴所出具者係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而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有張景貴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153 頁)。

另信託契約受託人兆豐銀行固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獲核准在案,有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版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佐(本院重上卷第72至127 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惟此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所擬具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24頁)。

而依臺北市政府上開102 年1 月30日函說明三所載:「本案係核准貴公司(即兆豐銀行)等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後續仍須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門檻以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實施。」

及說明十二記載:「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由實施者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未依規定報核者,則本行政處分除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核准展期另予行政處分者外,自103 年1 月31日起失效。」

(原審卷第72至73頁),益徵,兆豐銀行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獲准後,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規定之比例取得系爭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始可實施系爭專案。

而上訴人已自認迄仍未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事實(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準此,上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准之行政處分,非但因逾期而自103 年1 月31日失效,且依臺北市政府核准上開概要案之日期以觀,亦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101 年5 月4 日期限,從而,即令兆豐銀行得本於信託受託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同意權,亦無從於101 年5 月4 日前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洵堪認定。

⑵況如前所述,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不相同,前者僅為先階段之行為,從而,縱受託人兆豐銀行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准,亦不等同上訴人已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比例之同意書而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徵諸系爭3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偉仁、張錦城嗣已終止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關係(本院更㈠卷第24頁),且兆豐銀行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系爭351 之2 地號土地信託受託人身分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雄惠公司(原審卷第29頁)至明。

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於其經兆豐銀行配合取得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即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同意比例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綜此,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比率,從而,被上訴人依本條項約定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1至26頁),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消滅,已不存在,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8 月4 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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