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一),9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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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祖恩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創立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並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1538、1539建號建物,係與前配偶汪秉澤共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756000分之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該公司辦公室,伊雖將嘉年公司交被上訴人經營,並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但未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佯以買賣為原因,並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周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周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且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間在美國殺害其前配偶汪秉澤而遭判刑入獄,無法回台經營嘉年公司,伊雖於83年間與上訴人之女劉艾嘉離婚,但與上訴人仍往來密切,故答應接手經營該公司,但劉艾嘉反對伊接手經營,伊擔心劉艾嘉隨時要求結束營業或返還系爭不動產(本於繼承汪秉澤之權利)致影響嘉年公司正常經營,伊於90年5月3日前往加拿大探訪上訴人並提及上情,上訴人為保嘉年公司之經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伊遂指示公司員工周濃透過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誤以買賣為原因,嗣上訴人100年11 月回台竟否認贈與之事,並向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均認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實。

況且上訴人既已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包含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全權授予周濃代理,周濃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權代理,法律行為效果歸屬上訴人,該物權行為並無瑕疵,有效成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不論兩造間之債權原因(買賣或贈與)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已合法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物權行為效力,是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未指示周濃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周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嗣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3月1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影卷㈡第9、48、87、148頁)、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授權書、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32 頁),應堪信實。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基此,上訴人主張: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周濃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於101年5 月3日詢問時自陳:沒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予上訴人,亦無付款證據,系爭不動產應該是上訴人無償轉讓予伊等語(見該案影卷第70頁反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不否認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買賣關係,僅辯稱:係受上訴人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中附有一紙由上訴人91年1 月25日出具、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其上記載被授權人為周濃,授權事項載明「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按即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旨(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授權書為其親簽係屬真正,授權範圍確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所載,包括「處分行為」即所有權轉讓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見周濃自91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授權期間內,本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自得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僅屬概括授權,關於「原因關係」、「相對人」等特別事項不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仍需上訴人特別授權,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授權周濃代理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讓與行為云云。

惟查:①依周濃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101年6月6日訊問時證稱:字條(該案影卷第31頁)及沒有寫日期的授權書(該案影卷第33頁)都是我寫的,是代書要辦過戶需要申請文件,所以我寫該字條及未載日期的授權書寄給上訴人;

我在將字條及未載日期的授權書寄到加拿大給上訴人之前或之後,沒有跟上訴人連絡過,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問我為何要他在授權書上簽名並辦驗證;

被上訴人叫我去找代書辦過戶,有說上訴人同意要過戶給他(即被上訴人)等語(見該案影卷第93-95頁);

又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於101年8月15日訊問時證稱:90年12 月間當時被上訴人有講說因為怕他的前妻會來搗亂,所以希望上訴人將房子過戶給他,當時他是這樣跟我說,我問他說是否有問過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問過了,上訴人也同意了,而且說要我當被授權人,我才答應被上訴人,做授權書這個事情;

我確定在寄授權書給上訴人請他簽名之前,沒有跟上訴人聯絡過,因為當時都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該案影卷第70-71頁)。

②另周濃於原審證稱:字條、空白授權書、驗證申請表是我寄給上訴人,代書莊小姐要我寫的,那時候要我填寫,填了之後要授權書,所以寄給上訴人;

代書要我寫我就寫了,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房屋要過戶,過戶的話要我去找代書,代書說要辦理過戶之手續;

我之前沒有跟上訴人聯繫過;

被上訴人是我老闆,我沒有多想,想說授權可以過戶就好,所以願意擔任被授權人;

去年(101年)還是前年(100年),有一次上訴人回來玩,因為很久沒見面了,當時因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來台灣,那時才又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11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代書說不動產要過戶要我寄的,授權書的草稿是代書擬的,我只是照抄而已,之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同意過戶,被上訴人就找代書,代書跟我聯繫,代書跟我說還少一份授權書,是被上訴人叫代書找我的;

被上訴人是老闆要我做,我想應該沒什麼關係,且被上訴人已經說上訴人已同意了;

我最後一次跟上訴人聯繫在現在的前兩年(101 年),在還未拿到授權書之前也沒跟上訴人聯繫過,拿到授權書之後,也沒有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反面-137頁)。

③再參酌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 號於101年6月6 日訊問時證稱:我簽署授權書給周濃的目的,是授權周濃可以替我辦所有的事情;

該份授權書是我授權周濃處理系爭不動產的出售及收益處分無誤;

當時簽這份授權書是要授權周濃,上面就是寫給周濃;

我在收到周濃寄給我的授權書之前或之後,均未曾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周濃等語(見該案影卷第92、95-96頁)、於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於101年7月5日訊問時證稱:簽授權書之前,沒有問周濃為何要寫張授權書;

我原本打算就是所有的事情都交給周濃去辦,萬一我死掉,周濃可以幫我辦並將東西都交給我子女,而且我子女都認識周濃等語(見該案影卷第34-35 頁)、101年9月28日訊問時證稱:周濃說他在將未載明日期的授權書寄到加拿大之前,並沒有與我談論為何要請我授權書並辦理驗證之事情,周濃講的對,我們之前完全都沒有聯絡,…周濃將東西寄過來之後我就簽名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23-124頁)。

④由上所知,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原因,乃周濃於90年間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過戶,故依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指示,將空白授權書寄予居住於加拿大之上訴人,並附加字條記載要求上訴人填寫部分個人資料、授權期間,簽名後持向我國駐溫哥華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認證後,再將授權書寄回以便辦理過戶,而周濃於寄發授權書之前或之後,均未曾與上訴人聯絡,而上訴人在未與周濃聯絡或為任何詢問之情形下,即依周濃字條指示而於系爭授權書據以填載,並將系爭授權書寄回,足見上訴人清楚明瞭系爭授權書乃全權授權周濃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行為,而其仍簽名其上並辦妥相關手續後並寄回,且於系爭授權書上明白記載授權周濃為上開各項行為且未有任何限制。

果若上訴人僅為概括授權,關於移轉之原因關係或對象尚待上訴人另為授權,衡情,上訴人豈有不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周濃詢問清楚或另為交待,反倒逕為簽名並寄回,且寄回後亦未向周濃確認之理,再者系爭授權書上全無載明上訴人所稱特別授權之旨,上訴人既能成立嘉年公司,可見其非毫無知識之人,其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產生授權之效果,堪認知悉,則其對此代理權授予之重要事項,又豈會未特別書面載明以杜爭議之可能。

是上訴人未於系爭授權書中加註任何限制或另與周濃聯繫、交待,而逕填寫系爭授權書之行止,難認上訴人於授權時對於移轉對象及原因關係等事項有所限制。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為概括授權,並未授權周濃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既全權授權周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收益、處分等行為,包括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周濃代理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要無經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之情形,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

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

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經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3 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既已全權授權周濃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包括所有權轉讓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周濃代理上訴人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自不因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而受影響,從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論其債權行為之贈與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皆已喪失所有權,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關於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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