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二),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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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上訴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力 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捌角壹分,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池化成費用人民幣666,900元(原審卷二第107 頁),嗣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人民幣924,510.86元〔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723號卷)第101頁〕,復於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444,651.2元〔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141號卷)二第14頁〕,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0條規定為請求,並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美金144,300.51元(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追加。

惟上訴人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變更其請求之幣別,或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為保管鋰鐵電池組所支出之電池化成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合約書,依購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9 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締約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0,000元之鋰鐵電池組940 組(每組16顆,合計15,040顆)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定金10,000,000元,亦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3 月8 日先後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電池化成費用美金144,300.51元之損害。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0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送達,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44,300.5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4,3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無從指定交貨地點,更無從先行預付定金,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

又上訴人就系爭鋰鐵電池組是否具有「每三個月一次」之化成週期、其實際支出之電池化成費用為何等事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之需求單、報價單、發票及金額未能相符之匯出匯款明細等,均為臨訟所製作,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其所舉之證人或非製作需求單等文書之人,或無法證明需求單等文書為真正,或無法辨明會計科目,或無法確認所匯款項何者為電池化成費用數額等,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池化成費用,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9 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0,000元之鋰電池組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3 月18日先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10,000,000元,亦未指定交貨處所等情,已據其提出購料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20 頁、第9-15頁、第150-15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0頁、第42-43 頁,本院723 號卷一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預付定金、指定送貨地點,經催告迄未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支出電池化成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就系爭鋰鐵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已意思表示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9 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0,000元於乙方(即上訴人),作為乙方採購及生產本約標的所需之成本,並於分次出貨扣除」「初次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 組的4810電動機車電池模組(SKD 輔材全部,含電池蕊及BMS ,但不包含組裝)」「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0,000元之鋰電池蕊運交甲方指定之處所」(原審卷一第18-19 頁)。

參諸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是否已經講好貨物的規格?)...原告是有告訴我們用何種規格的貨物計算出來1 千萬元可以買到940 組」「(所以在簽購料合約書時,已經確定要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是的,940 組的數量是簽約前一天確認下來的,這些貨物的配件是簽約當天也確認」「簽約當天我很確定1 千萬元買到的是940 組貨物,但零配件是簽約後才交給技術人員去確認,對此點雙方有共識」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炳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8年9 月15日簽購料合約書時,講好的買賣條件為何?)在簽約之前,原告有先給被告樣品,讓被告去測試,被告後來測試沒問題,就表示要採購與樣品相同規格的貨物1 千萬元,原告的業務人員有報價,當初是講好1 千萬元可以買到800 多組,但張先生表示兩造日後有可能要合作,希望價格算便宜一點,所以我同意1 千萬元可以買940 組」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並對照兩造於98年底、99年初會談時提及:「林副總(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在說購料合約9/20要落實,現在就是說我們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武這邊還沒有落實,那是不是就說大家挑一個時間點,本來是說12/1 7號要運出來」「莊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炳銘):只是說張董(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這邊什麼時候可以落實,訂金什麼時候會進來,我們才可以安排」「張董:我這幾天會下南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會再打電話然後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麻煩威創跟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張總(上訴人公司人員):很多東西訂單還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能夠1,000 萬進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張董:工程師有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71-72 頁),足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確認系爭鋰鐵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並據此計算相當於10,000,000元之鋰鐵電池組為940 組,兩造於98年底、99年初會談時亦僅就定金給付日、貨物交付日、貨物交付方式等細節進一步協商,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會談時並未否認上訴人已生產系爭合約所指之鋰鐵電池,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標的物規格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總價10,000,000元、940 組之鋰鐵電池組之規格、型號等已意思表示一致,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尚不足採。

至系爭合約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固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應無條件供應被上訴人所需鋰鐵電池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次下單出貨前,應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定金扣抵貨款完畢後,依上訴人當月實際出貨數量採月結方式,由上訴人於次月五日前提送請款發票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8-19 頁)。

惟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次批以後產品之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組裝廠設立進度,依甲方之指示一次或分次出貨,甲方應於出貨前一個月預先通知乙方」(原審卷一第19頁),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簽購料合約書是否打算新廠的原料都是由原告來提供?)是的,當初確實是這樣想」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即足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係針對兩造間長期供貨契約所為之規範,與上開單次10,000,000元、940 組鋰鐵電池之採購不同,自不得以此推論兩造就系爭鋰鐵電池之型號、規格尚未達成合意。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包括長期供貨契約及單次10,000,000元、940 組鋰鐵電池之買賣,關於後者,其買賣標的物已臻特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已先後於99年1月14日、3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原審卷一第9-15頁),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10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70頁),自屬合法,系爭合約應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之100年1月25日(原審卷二第68頁)發生解除效力。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解除前,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電池化成費用審究如下:⒈上訴人主張一般鋰鐵電池無法久放,需定期活化以防止其性能退化,並維持其效用,被上訴人遲不受領系爭鋰鐵電池,為防止性能退化,並維持效用,其自有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之必要等情,已據上訴人公司技術副總即證人洪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負責鋰鐵電池設計與保養?)產品開發是我的業務,所以包括設計,保養部分我會提供建議」「(鋰鐵電池尚未交貨前,你們是要如何處理?)如果產品做完在廠裡要放的比較久時,我們就要做活化的動作,所謂比較久,是指超過三個月的時間」「(活化的動作是否就是化成?)是的」「(如果沒有為化成,電池會如何?)性能就會退化。

所謂化成簡單的說就是充放電」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第152 頁),並有鋰電池保養指南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41 號卷一第23-30 頁),堪認系爭鋰鐵電池確有於三個月化成一次以維持其效用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7日、6 月28日、9 月30日就系爭鋰鐵電池委託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東莞公司)進行化成因而支出化成費用,固據其提出需求單、報價單、日報表、發票等件為證(本院723 號卷一第126-131 頁,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本院141 號卷一第60-62 頁)。

惟民法第260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1 月25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詳前述,上訴人縱於100 年3 月27日、6 月28日、9 月30日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並支出化成費用,該項費用亦屬系爭合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化成費用,核非有據。

⒊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24日、5 月31日、9 月13日、12月7 日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已據其提出需求單、報價單、日報表等件為證(本院723 號卷一第118-125 頁,本院卷一第111-114 頁),並據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陳純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日報表,是否為你當時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所填寫的日報表?)前二頁不是我填寫,鈞院卷第111 、112 頁的日報表是之前製造部經理賴兆良填寫,鈞院卷第113 頁日報表以後才是我填寫的,日報表前半段是我們領班填寫的,『備註欄』及『審核欄』就是我填寫的」「(進行化成日期是否就是日報表所填寫的日期?)應該是,是領班安排的」「我記得化成的流程,是東莞公司跟臺北公司說電池已經放了3 個月,要不要做補充電,臺北公司說你們開報價單,趕快處理,日報表日期為何在報價單之前的原因我不清楚」「(系爭電池進行幾次化成?)我記得5 、6 次」「(每次都是3 個月左右會進行化成?)是的,那是工序」「(可否確認日報表進行化成的電池,就是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的貨品?)當時被上訴人的貨物都是另外放置,而且都是已經包裝好,包裝上都貼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標籤,所以可以確認化成電池就是出售被上訴人公司的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5 頁)。

雖上訴人所提之99年2 月24日、5 月31日日報表非證人陳純偉所製作,然證人陳純偉已證稱每3 個月應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為標準工序,99年9 月13日、12月7 日日報表為其所製作,上訴人確於上開日期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4 頁反面),則於99年9 月13日前自亦有每3 個月就系爭鋰鐵電池化成一次之必要,參諸99年2 月24日、5 月31日、9 月13日、12月7日均約相距3 個月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24日、5 月31日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亦為真正。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24日、5 月31日、9 月13日、12月7 日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鋰鐵電池進行化成,所需費用為每次人民幣133,380 元,其已於100 年11月23日、12月1 日、12月2 日及101 年2 月4 日以美金匯入蘭陽東莞公司帳戶,已據其提出發票、匯出匯款明細、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141 號卷一第56-59 頁、第50-53 頁,本院卷一第200頁),並據上訴人公司財務行政主管即證人陳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曾否處理過上訴人與東莞蘭陽公司間的匯款?)匯款是由會計人員處理,但會簽核到我這邊」「(有無處理過支付東莞蘭陽公司電池化成費用?)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及蘭陽東莞公司財務行政部經理即證人張榮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00 頁簽收單,這份文件是否由你出具?)這份簽收單是東莞財務會計做的,但下面的公章是由我保管,所謂公章就是臺灣的公司章,財務會計製作後會送來我這邊審核,審核無誤後才在其上蓋用公章,公章下方的地址及聯絡電話是我本人所寫的」「(簽收單上記載的化成費用,東莞廠是否有確實收到?)確實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

雖上訴人匯入蘭陽東莞公司之金額與應給付之化成費用不相符合,然證人陳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稱:「(東莞蘭陽公司請款後,大約多久付款?)當時因財務緊縮,付款期間不太一定,有籌到錢才會匯款過去」「(匯款是按請款分批匯,還是幾批一起匯?或是有其他方式?)一次可能匯二萬或三萬美金不等,視當時公司資金狀況而定」「(如何判斷是那一些款項?)台灣公司的會計與東莞蘭陽公司確認,有一些是買電池,有一些是零用週轉金,有些是化成費用」「(應支付的費用除化成費用外,有無其他費用?)因台灣公司和東莞蘭陽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而且跨國,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處理,根據資料,除化成費用、向東莞蘭陽公司購買電池費用外,因東莞蘭陽公司營收不足,發薪資時會有不足,會由台灣公司借給東莞蘭陽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見上訴人匯款金額與化成費用未盡一致,係因蘭陽東莞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匯款金額除化成費用外,尚包括上訴人向蘭陽東莞公司購買電池之貨款、上訴人借予蘭陽東莞公司之借款等,至所應支付之項目、金額為何,則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與蘭陽東莞公司加以確認。

而蘭陽東莞公司經審核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匯款單據等文件,確認已收受系爭化成費用,始出具上開簽收單,亦據證人張榮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是依據什麼文件審核後,認為沒有錯誤?)公司的收款流程是根據業務人員的一份報價單,該報價會傳給臺灣蘭陽,臺灣蘭陽會審核,做簽確的回傳動作,再由業務人員寫好請款單,合併這份報價單,送東莞財務部這邊做收款的確認,每一筆金額,我們都會由會計人員登帳,再由財務經理做最後的審查簽核,之後會交給稅務會計製作商業發票,當初是按照上述的流程,依照報價單、請款單、商業發票確認無誤後出具簽收單」「(有無核對過匯款單據?)這是一定會的,銀行會有境外到款通知,再由稅務會計填寫申報書,做外匯結轉動作,結轉完畢時會簽具收款憑證,再交付銀行做外匯申報,公司部分,會填寫憑證,據此憑證再跑我剛才所述的流程」「(臺灣東莞公司匯款之金額,與系爭簽收單列載的化成費用並非一致,如何判斷是支付簽收單上所列載的化成費用?)因為每個月東莞廠財務經理會填具資金需求表,上報給總公司財務部門,在製表臚列上開科目的金額係近期所需求之金額或代墊款、應收帳款、零用金等項目,但總公司採整數的數額匯款,先行扣除各應收帳款及代墊款等,剩餘金額即為零用金。

我到公司上班後有查證這些單證,確實填報的日期應屬無誤,只是在收到總公司境外匯款的日期上確實有帳務後到的情況,經本人向總公司查詢,應該是當時已經有列入這些應付帳款,但公司當時經濟狀況、資金調度問題延宕致後付,東莞廠僅能先對這些憑證暫不登帳,待款到結轉時才予登帳沖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

則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化成費用予蘭陽東莞公司,應堪認定。

⒌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3日、12月1 日、12月2 日及101年2 月4 日以美金將系爭化成費用匯入蘭陽東莞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本院141 號卷一第50-53 頁),而蘭陽東莞公司實際兌領人民幣時,美金、人民幣之匯率分別為6.354047、6.679 、6.669 、6.283093,有收帳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 第129 頁反面)。

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支出系爭化成費用所受之損害為:⑴美金20,991.35 元(人民幣133,380 ÷6.354047=美金20,991.3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美金19,970.06 元(人民幣133,380 ÷6.679=美金19,970.0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美金20,000元(人民幣133,380 ÷6.669 =美金20,000)。

⑷美金21,228.4元(人民幣133,380 ÷6.283093=美金21,228.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美金82,189.81 元(20,991.35 +19,970.06 +20,000+21,228.4=82,189.81 )。

㈣另查本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就系爭化成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4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即系爭合約解除後支出之化成費用部分),基於系爭合約一經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化成費用之理由,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於100 年1 月25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審卷二第68-80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開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0 年1 月26日起算,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2,189.81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原審卷二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民法第24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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