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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等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6萬元,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日即99年1月19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1.44(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卷第29頁)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75萬0,400元(計算式:66萬×31.44=2,075萬0,4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2,032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2,0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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