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18,20170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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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許錦榮
再 審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判脫漏備位聲明「確認無召集權人林峻岳,所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14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日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5年12月9日為訴之追加,以備位聲明為:「確認無召集權人林峻岳,所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14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59頁、第73頁)。

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已另以判決駁回(本院卷二第97頁至99頁),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追加備位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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