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20,2015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林佳萱律師
再審被告 諶鑽鑫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前固亦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35號再審判決),惟35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18號再審判決)均漏未實質審酌該再審事由,伊自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誤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屬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

㈡訴外人王保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5 人)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70,354(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其價金、付款方式與王保林等5 人嗣後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之內容不同,35號再審判決泛以伊不接受王保林等5 人與再審被告間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逕認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其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4 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而18號再審判決未糾正35號再審判決而予維持,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就18號、35號再審判決之上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見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就系爭土地上因繼承關係及如何結算等相關事宜請求釋明,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下稱546 號判決)據此逕謂當事人間就契約成立後之價金債務履行及結算關係、付款方式、期間等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仍有待雙方日後釋疑、解決而容有爭議等語,認伊未以同一條件承購且無購買資力,而認伊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4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18號及35號再審判決均未糾正546 號判決上開錯誤,而原確定判決亦未糾正18號及35號再審判決上開錯誤予以廢棄,則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8號再審判決、35號再審判決、546 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實體判決,已為實質審理,再審原告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關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又35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546 號判決解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18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因認此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546 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35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對35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8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再對18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5、61至76頁)。

是546 號判決、35號再審判決及18號再審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縱存有再審事由,然必需原確定判決亦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並非得逕為憑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546 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顯然錯誤,35號再審判決、18號再審判決均未予以糾正,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廢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足取。

㈡又再審原告指陳546 號判決認定其與王保林等5 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違反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4項等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35號再審判決未予糾正廢棄,亦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18號再審判決復未糾正35號再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予以廢棄,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再審原告主張18號再審判決未指摘35號再審判決及546號判決,關於認定其與王保林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經18號再審判決第4頁第1行理由中載明:「…惟關於認定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一事,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因認18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乃546號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18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無足採等語。

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陳之前揭再審事由,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錯誤或不當情事,再審原告以546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18號再審判決及35號再審判決均未糾正546號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顯然錯誤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8號再審判決指摘35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不外以35號再審判決認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時,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未糾正546 號判決關於認定其與王保林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再審原告亦持上述理由對54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5號再審判決程序),再審原告先後數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確定(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相關裁判內容),因認18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指摘35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核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

再審原告雖以35號、18號再審判決均未實質審酌該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屢提起再審之訴,經審理後分別以35號、18號再審判決均認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業為再審原告有無再審理由之審認。

是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實質審認,其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要無所據,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