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26,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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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再審 被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2年4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83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4年3月30日送達,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尚無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6年2月間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並於86年2月5日、15日與其簽訂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由再審被告於同年3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以變更使用分區,並約定以共同承諾書內容為原則,作為雙方合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依據。

嗣梁藹如於86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口頭允諾將繼續依梁藹如簽署之前述全部文件內容履行,已達成口頭契約。

而依92年6月9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稱92年細部計畫案)要求編號「榮一」案,須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上情經再審被告告知後,伊於94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再審被告,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之土地。

而經再審被告與主管單位協調,仍確定需捐19.29%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道路用地,其遂於98年5月14日開始辦理作業,至99年9月9日完成以統籌方式代替該區全部建築基地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

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榮一」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已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再審原告卻遲不依上開同意書及口頭契約約定,履行分擔捐地19.29%之義務,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再審被告合作興建住宅,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簽署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均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基於92年5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92年主要計畫案),及92年6月9日之92年細部計畫案(下合稱舊榮一都市計畫案),曾出具「同意書」予內政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然嗣有96年12月14日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下稱96年主要計畫案),及97年3月4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稱97年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新榮一都市計畫案)。

而此榮一案都市計畫係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定之5年通盤檢討計畫,依都市○○○○00○○○○○000號解釋,屬法規性質,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基於新榮一都市計畫案之規定而變更為住宅區,即基於法令強制規定所為變更,非基於該計畫案內土地共有人間之合意,與伊或其他應回饋土地部分共有人是否回饋土地無涉。

原確定判決逕認泉慶公司出具予主管機關之變更同意書,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私法上協議效力,並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因回饋範圍內地主依變更後條件回饋土地,而上揭新榮一都市計畫案回饋條件縱有變更,伊仍應依舊榮一案所定回饋條件而簽認之同意書負擔將應分擔之回饋比例回補,有消極不適用都市○○○○00○○○○000號解釋之違法,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上揭同意書係伊與泉慶公司出具予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文書,且僅就系爭土地所為,並無任何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或其他土地之記載,是縱認有法律上效力,亦僅存在於伊、泉慶公司(已由伊承受)與主管機關間,與其他土地或所有權人無涉。

然嗣新榮一都市計畫案已變更舊榮一都市計畫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依據係新榮一都市計畫案;

伊先前在舊榮一都市計畫案所提同意書已無成就可能,依民法第99條不生效力。

而伊並未就新榮一都市計畫案為何協議,自無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是否回饋及其比例之合意。

原確定判決仍據該同意書認定事實,已違反債之相對性、民法第99條、第153條、第160條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抵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㈢新榮一都市計畫案,已將舊榮一都市計畫案對「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回饋」,變更為「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

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

而伊未就新榮一都市計畫案與任何人為何協議,亦非該案指定回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案無履行契約義務可言。

原確定判決指伊未依同意書內容履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榮一案土地分區之變更係依新榮一都市計畫案之規定,雖其他經指定回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高智明等共12人有簽署協議書,而由主管機關據以檢討土地分區變更範圍,然核該協議書與同意書範圍不同,且該同意書始終未提出予主管機關作為審認「榮一案」是否變更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推認伊以同意書與其他所有人間達成按比例分攤土地義務之合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縱認依同意書,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回饋土地分攤義務達成合意,然92年細部計畫案已載明回饋內容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土地或等值之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並無強制要求回饋土地。

原確定判決逕認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回饋變更範圍內30% 之土地並提出變更同意書,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進而認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予再審被告,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另依伊提出之再證13、14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土地價值差異,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0月9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12月27日、94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會議相關紀錄所示,再審被告未將上揭同意書提出予主管機關作為審認「榮一」案是否變更土地分區或申請建築之基礎,且再審被告與其他經指定回饋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協議亦與伊無涉。

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函文,且因如經斟酌可知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與同意書無關而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上揭函文及經伊上網搜尋查得之93、94年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記錄,提起再審。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至14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之證物,僅爭執該已經斟酌之證物是否可採,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變更同意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3條附負擔行政處分之負擔履行,惟臺北市政府於96年主要計畫案已未要求提出變更同意書,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且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及其夫朱俊英之證述,並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等,認該同意書雖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而簽訂,並載明向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惟足佐證再審原告及其夫朱俊英均已同意伊公司所提出與「榮一」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回饋土地,以推動都市計畫變更該地使用分區事宜,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再依原確定判決可知,92年細部計畫案記載:「應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並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然96年主要計畫案公告除已未再要求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載明:「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故再審原告以92年細部計畫稱可以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取代,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當時遭指定應回饋之地主,既均決定以土地移轉予臺北市所有,而「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有所有權人簽立變更同意書時,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均負有分攤義務已達成合意,縱嗣後部分土地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回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將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經指定為應回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義務。

而「榮一」案範圍內已捐贈之道路用地總面積佔建築基地總面積之回饋比例為19.29%,又已回饋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僅訴外人劉敦榮捐贈比例高於回饋比例而須回補,劉敦榮遭指定應回饋之同區行義段458-2、-3、-4、-5等地號土地於捐贈當年即100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167,000元、103,000元、167,000元,較系爭土地同年公告現值均103,000元為高,亦無劉敦榮以較便宜土地向再審原告要求較貴土地之情,劉敦榮並已出具委託授權書由伊行使權利,請求該案範圍內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依前述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再由伊回補劉敦榮,是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再審原告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均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台再27號、96台聲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榮一」案都市計畫係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定之5年通盤檢討計畫,屬法規性質,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基於該計畫案之規定而變更為住宅區,非基於該計畫案內土地共有人間之合意,與伊或其他應回饋土地部分共有人是否回饋土地無涉;

且伊與泉慶公司係出具同意書予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並無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或其他土地之記載,縱有法律效力,亦僅存在於伊及由伊承受之泉慶公司與主管機關間,而與其他土地或所有權人無涉。

又伊未就新榮一都市計畫案為協議,亦非該案指定回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案無履行契約義務;

至其他經指定回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高智明等12人簽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與同意書範圍不同,該同意書亦未提出予主管機關作為審認「榮一」案之依據,無以推認伊以同意書與其他所有人間達成按比例分攤土地義務之合意。

縱依同意書,認伊就回饋土地分攤義務已達成合意,然92年細部計畫案載明回饋內容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土地或等值之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並無強制要求回饋土地,原確定判決以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並提出變更同意書,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而認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予再審被告,有消極不適用都市○○○○00○○○○000號解釋,及違反債之相對性、民法第99條、第148條、第153條、第160條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抵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伍㈠、㈡已載明: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86年3月6日提出申請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臺北市政府乃有92年主要計畫案及92年細部計畫案,而依92年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之記載可知,於92年間如欲將上揭2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申請建築,須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為之。

於前開細部計畫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主要計畫業經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

,而「榮一」案範圍內前開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於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5日及7月5日主要計畫提報內政部核定前完成簽訂協議書,故96年8月15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案內以「暫予保留部分」方式標示,嗣協議書於同年9月17日簽訂完成,始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嗣細部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公告實施,雖刪除「提出變更同意書」,然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點仍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因認「榮一」案範圍內之上揭25筆土地得否依使用分區編定申請建築,除其他法令限制外,尚繫於前述「榮一」案全區完成土地回饋條件之成就與否。

再審原告主張與伊或其他應回饋土地部分共有人是否回饋土地無涉,為不可採,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伍㈢、㈣、㈤以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夫朱俊英於另案即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事件所為證述,與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等,認定該同意書雖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而簽訂,並載明向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但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朱俊英均已同意再審被告所提出與「榮一」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回饋土地,以推動都市計畫變更該地使用分區事宜,而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達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合意。

是雖嗣96年主要計畫,僅指定應回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智明等12人簽立協議書,仍不影響前開合意之存在,僅因應該都市計畫應回饋土地條件之情事變更,而調整給付內容。

上揭2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負有將其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之義務,始合於誠信原則。

而「榮一」案範圍內已捐贈之道路用地總面積佔建築基地總面積之回饋比例為19.29%,又已回饋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僅劉敦榮捐贈土地面積比例高於19.29%而須回補,劉敦榮並已出具委託授權書予再審被告,及考量劉敦榮回饋土地之地目固與系爭土地不同,然使用分區在變更前均為公園用地,在利用價值上並無區別,而其餘回饋土地地目均為建,足見該案回饋土地以臺北市政府指定回饋之土地計算應回補比例並無違誤,因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並無不適用都市○○○○00○○○○000號解釋,及違反債之相對性、民法第99條、第148條、第153條、第160條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抵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以發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提出該證物,或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0月9日營署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見最高法院卷第51-53、88-109頁),其中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0月9日函說明一已表明係依本院101重上495(即原確定判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函右下角亦有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戳章,顯見為前訴訟程序中由上開機關寄送本院;

而原確定判決第15頁及該判決附表二備註欄已記載再證13、14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宗之頁數,可知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至再審原告另提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12月27日、94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會議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6-38頁),惟核上該會議均於原確定判決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甚久,依再審原告所陳係其上網搜尋獲得(見本院卷第24頁),衡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自可逕行提出上開書證,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就上揭會議紀錄,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已與前揭說明不合。

且依該會議紀錄,僅足認定再審被告曾與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表達:請准予免回饋,倘無法如願,也請以回饋15%為限等語,即僅係就回饋比例提出意見,顯無以遽認兩造間無回饋土地之合意存在,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再審原告以上揭會議紀錄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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