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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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丁麗君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再審被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再審被告 黃 凱
黃惠玲
黃菘滌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3年12月2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8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7-52 頁)。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前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後之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452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塑公司)買受並使用,百塑公司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訴訟承當,卻逕以百塑公司使用該等土地之實際情況為據,未斟酌該等土地原所屬之建照執照業因再審被告未依期限竣工而屆期失效,再審被告已無通行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益等情,竟判命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存在,不當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提出支付償金之抗辯,即在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下,逕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漠視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情形,未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變化予以合理斟酌,竟一昧迎合再審被告之商業利益而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

㈣百塑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前即竊佔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事予以調查,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訴訟。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乃針對袋地通行權所設規範,而土地是否屬袋地,係以坐落位置為憑,而與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

原確定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255、452地號土地為袋地(見原確定判決貳、五、㈡⒈,本院卷第49頁),進而以該等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際使用狀況,認定起訴時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即再審被告有權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見原確定判決貳、五、㈡⒉⑴⑷⑸,本院卷第49-50 頁),並無錯誤適用前開法條之情。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55、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已變更為百塑公司,且百塑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承當訴訟,竟以該公司使用前開土地之現狀,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系爭通行權之依據,顯錯誤適用前開法條云云,乃無視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揭櫫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自非有理。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明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合理償金等語,然並未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償金,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貳、五、㈢,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未判命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支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係因再審原告未於訴訟上提出給付償金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償金之支付即無訴外裁判之權,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支付償金之抗辯,要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至屬無稽。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漠視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情形,未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變化予以合理斟酌,迎合再審被告之商業利益而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核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如是主張,誠非有據。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百塑公司竊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伊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百塑公司有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系爭通行權應否存在必須審酌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事加以調查,對裁判結果亦無影響,況調查證據欠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引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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