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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韋伶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6,2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368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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