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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得亞
朱中建
曲家驊
吳春祥
金廷輔
秦建國
王恩化
高興國
曲家驥
余鎮國
梁有義
陳偉奇
汪 松
潘明光
王麗慧
成戎君
張鳳玲
許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王麗慧、成戎君、張鳳玲及許靜芬(下稱王麗慧等4人)為總機房人員,被上訴人汪松、余鎮國、曲家驥、梁有義、王恩化、陳偉奇、高興國、秦建國(下稱汪松等8人)值班時為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工友(汪松等8人,除汪松及余鎮國在正常工作時間係供應中心工友外,餘均為開刀房工友,值班時在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共同值班),被上訴人劉得亞、朱中建、曲家驊、金廷輔、吳春祥(下稱劉得亞等5人)為駕駛班人員,被上訴人潘明光為機電組人員,均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均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伊等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延長工時,並在休假、例假日工作,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及補休之時數後,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續行訴之聲明金額聲明」欄內所示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訴訟標的」欄內所示之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前述,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4-232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23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各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並在本院前審減縮訴之聲明如前述),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被上訴人分別係伊開刀房及供應中心、駕駛班、機電組及總機房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及人員。
而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已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伊指示在非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並依規定獲得補休及值班費,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及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系爭工作規則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書面約定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要件。
且被上訴人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勞務密集程度,與加班顯著不同,伊之薪資制度已考量醫院業務特殊性,將值班延長工時工資及週六、週日、國定例假日之薪資等均包含在月付薪資內,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時間計算,伊所給付之薪資亦不低於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之總額,被上訴人在兩造合意給予補休及值班費用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資,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㈠兩造於87年、88年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原審卷㈡第7-44頁)。
㈡系爭工作規則於87年7月31日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87府勞動字第146890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㈡第45-67頁、第114頁),其中第31條至第33條於87年間即已訂定(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2頁)。
㈢劉得亞等5人擔任上訴人駕駛班人員,汪松等8人值班時係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潘明光為電機組人員,王麗慧等4人係上訴人總機房人員(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9頁背面)。
㈣依上訴人制度,下午4時至隔日8時為非正常工作時間(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4頁)。
㈤開刀房及供應中心之人員在值班時間可以外出,但必須攜電話ON CALL。
駕駛班人員白天上班時間接送榮民轉院、洗腎(洗腎到晚上9時,假日亦需載運洗腎榮民)、緊急轉院、緊急救護及公務車接送。
值班時間之工作為洗腎、緊急轉院、緊急救護,接送自外地出差歸來人員(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2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93年至98年度之時薪如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1頁、卷㈡第130頁背面、卷㈠第135頁)。
㈦本件勞資爭議曾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98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在上訴人所營事業任職,但有延長工時或在休假、例假日工作等情,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則被上訴人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及補休時數外,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所積欠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對象?如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是否業依勞基法8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輪值之性質究係值班或加班?若認被上訴人就超出正常工時之勞務給付得請求加班費,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對象?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
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係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書面,且系爭工作規則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置辯。
然查,依系爭公告函釋內容,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及人員包括:手術室(含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之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救護車之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有上開函釋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潘明光係機電組人員,王麗慧等4人係總機房人員,均非屬系爭公告所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人員,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被上訴人即汪松等8人為開刀房或供應中心工友,劉得亞等5人為駕駛班人員,雖均為系爭公告所稱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惟依上開說明,勞雇雙方就其約定,仍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惟查,汪松等8人與劉得亞等5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而與該書面勞動契約有同一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7月31日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但系爭工作規則於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時,尚未有系爭公告,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前於系爭工作規則內逕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因違背勞基法做為保障勞工權益最低限度之法律強制規定,該部分工作規則之約定自屬無效,不因當地主管機關已予核備而有不同。
此外,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作規則於系爭公告後,並無再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工作規則在系爭公告前業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由,即認上訴人與汪松等8人、劉得亞等5人間所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就超過勞基法第30條有關工作時間限制之約定,已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汪松等8人、劉得亞等5人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均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正常工時所為之勞務給付,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㈡被上訴人輪值之性質究係值班或加班?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2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是上揭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應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
準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輪值工作,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或僅係上開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輪值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加以認定。
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駕駛班、開刀房、機電組、供應中心及總機房等職務,其等平日工作內容如附表四「平日工作內容項目」欄所載,上訴人雖據此辯以被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非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且未限制被上訴人須留置工作場所,而得於值班時間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故被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性質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力」,與平日工作之性質及工作量並不相同,乃為監視性、繼續性之工作云云。
惟就被上訴人等18人任職於上訴人各部門輪值時之實際工作情形觀之:①駕駛班部分:依上訴人所製作93年度駕駛班值班工技人員輪值表備註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二、輪值人員……應特別注意接聽電話及緊急用車,不得延誤,並需負責執勤室內清潔打掃。
四、執勤人員晝間得在值班室備勤,晚間必須在值班室睡眠,不得藉故離開。
五、例假(國定)日值勤人員用餐以30分鐘為限,並經總值日官室核備後始可離開。
七、技工曲家驊擔任首長車專任駕駛,上班時間於調度室待命,隨時出車,夜間依排訂日期執勤待命出車。
九、每日排訂之駕駛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
…下班後則負責緊急救護車出勤任務,不得擅離職守等語;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吳春祥於原審證稱:值班時工作內容係延續白天的工作,即載送病患轉送醫院、榮民之家、長官開會等需用車之情形,均為駕駛班負責之工作,且晚上之工作因延續白天工作內容,有時候工作量比白天更多,因為白天人多,有時候3至4個人,但晚上只剩下1個人值班,故1個人要負責全部;
因為一般診所晚上休診,所以病患都會集中在大醫院,病人晚上有緊急轉院及突發狀況時,伊等就要出勤,白天有3輛救護車可以跑,但晚上只有1個人就要負責所有病患之轉院及突發狀況。
且值班時需全程待在醫院值班室內,不能出醫院,如果用餐要跟主管報告,於值班表內紀錄,還要隨時接受長官電話查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45頁)。
②開刀房及供應中心部分:依上訴人所製作97年12月份OR、DR工友聯合值班表值班要點所載(見原審卷㈣第31頁):2.值班時間為當日8AM至次日8AM;
白天隸屬其所屬單位,下班後依任務需要值班,負責手術室及產房之工作;
有任務時,經告知出勤後須於15分鐘之內到班。
4.值班人員每日工作職責:(C)負責產房每日常規清潔工作、送洗包布及送消手術用物。
(d)負責OR、DR之急診刀結束後,運送病人、處理抽吸器、用清潔劑拖地、污包布打包及將垃圾封口等語;
且上訴人護理部就手術室(即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問題,亦曾於96年3月21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前言第2點亦載明:「因洗腎室替代役未補且急診室大夜班工作量增加,值班人員白天工作量大,而大夜班幾乎無法休息,有時很多單位同時呼叫,經常有無法因應臨床需求之情形。」
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32頁);
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梁有義於原審證稱:夜間值班時之工作係負責急診、產房、加護病房、洗腎室、開刀房,工作內容無所不包,就是負責接送病人、清潔、幫忙病患更換尿布、尿袋、掛號領藥等;
而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負責開刀房,夜間負責值班工作,總合來說就是平日加上夜間值班之工作內容。
值班時醫院係規定15分鐘內要到場,因伊住在臺北,故值班時只能全程待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頁背面、第46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余鎮國於原審證稱:「夜間值班之工作內容係延續白天之工作,即負責全院衛材之清點、盤點、進貨、發放,及全院衛材之消毒、開工房及產房之手術包布與器械消毒、運送,及盤包之消毒、運送,且除晚上及假日值班須負責開刀房外,還包括產房、加護病房(包括ICU、ICB)及洗腎室,洗腎室是負責清潔及藥水之配送。
值班時若產房有生產,要去接病人,之後清潔房間、消毒及打包醫生要用之包布,至於加護病房部分則隨時待命,但值班時要做ICU、ICB之清潔,還要協助護士清洗病人及處理病人大小便,因為要負責5個單位,如果別的單位有通知,就要隨時支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背面、第63頁)。
③總機房部分:依上訴人所製作93年度總機機房值班工技人員輪值表備註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二、輪值人員……應特別注意接聽電話及緊急用車,不得延誤,並需負責執勤室內清潔打掃。
四、執勤人員晝間得在值班室備勤,晚間必須在值班室睡眠,不得藉故離開。
五、例假(國定)日值勤人員用餐以30分鐘為限,並經總值日官室核備後始可離開等語。
④機電組部分:依上訴人所製作機電組工級(約雇)人員職掌表有關被上訴人潘明光負責監控室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一、800KW及小型發電機、F、H、E三棟消防設施(避難燈、照明燈、滅火器、緩降機)等專責自我檢查與保養及監督委外廠商保養。
二、監控室值日及機電巡查之輪值。
三、水電營繕維修工作。
四、其他(指任發包專案之監督工)(見原審卷㈣第93頁);
且其備註欄並載明監控室每日需有一位擔任24小時監控值日及一位實施機電巡查抄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潘明光於原審證稱:值班時與平日工作內容都相同,即負責所有機電維護,包括水電、空調、維生系統、氣送系統等維修,且值班時須留在醫院值班室監控,除了現場維修才離開外,其餘時間都在值班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頁)。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之指揮、調派,故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自與上訴人所辯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前揭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
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輪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需隨時待命,並在經上訴人告知出勤後,15分鐘之內即需到班,顯見被上訴人於輪值時亦受上訴人監督拘束,則其等在輪值時縱可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5月6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實施勞動檢查,亦認上訴人確有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及上訴人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值,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
是上訴人既有以要求被上訴人輪值加班之方式,實際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即合於勞基法第24條所定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乙情,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超出正常工時之勞務給付得請求之加班費,其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此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可稽。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之原本薪資並無短付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例假日輪值工資部分,即應排除當日原本工資,僅能按實際加班情形計算其等應得之工資。
故本件關於例假日24小時輪值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應為:【(時薪×12小時)-450元=應給付金額】。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工資(被上訴人詳細加班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3-47頁「輪值表」、原審卷㈣第113-354頁「工友工作時間分配表」、原審卷㈤第78-131頁「值班表」、「值班巡查紀錄」,及本院前審卷㈢第41-44頁開刀房出勤時數統計表;
另被上訴人各年度時薪參照附表三時薪表),分述如下:①潘明光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45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9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8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12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②劉得亞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210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60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050元】,輪值計58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 05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050元】,輪值計56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③朱中建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205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62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60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54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④曲家驊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5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31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6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11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7日。
其另於93年輪值期間,值班24小時無補休,上訴人僅補貼450元,每日加班費2,790元【計算式:(135元×24小時)-已付450元=2,790】,輪值計17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⑤金廷輔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3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177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51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50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 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52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⑥吳春祥部分(93年時薪123元、94年至98年時薪125元):其自93年11月2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週一至週四,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2,069元【計算式:(123元×1.33倍×2小時)+(123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069元】,輪值計7日,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137日;
週五加班費,於93年間每日為2,886元【計算式:(123元×1.33倍×2小時)+(123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886元】,輪值計2日,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39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518元【計算式:(123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18元】,輪值計2日,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44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026元【計算式:(123元×12小時)-已付450元=1,026元】,輪值計2日,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加班費1,05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050元】,輪值計43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⑦王麗慧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251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70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72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74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⑧成戎君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215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56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72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元【計算式:(13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170元】,輪值計56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⑨張鳳玲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4年1月1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204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61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67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05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050元】,輪值計63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
⑩許靜芬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252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71日;
週六及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或後一天之補休日,暨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65日;
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050元【計算式:(125元×12小時)-已付450元=1,050元】,輪值計68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⑪秦建國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300元】,輪值計93日;
週五加班費3,196元【計算式:(135元×1.33倍×2小時)+(13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3,196元】,輪值計25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710元【計算式:(13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710元】,輪值計52日。
合計上開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
⑫王恩化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王恩化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2萬1,523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0-181頁),且為王恩化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0頁),故王恩化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萬1,523元,自屬有據。
⑬高興國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在96年10月1日前,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56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15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29日。
另自96年10月1日起,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高興國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13日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3萬7,873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1頁),且為高興國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0頁),故高興國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4萬4,870元(上開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自屬有據。
⑭曲家驥部分(93年時薪119元、94年時薪121元、95年時薪123元、96年至98年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9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在96年10月1日前,週一至週四,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992元【計算式:(119元×1.33倍×2小時)+(119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1,992元】,輪值計17日,於94年間每日加班費2,030元【計算式:(121元×1.33倍×2小時)+(121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030元】,輪值計31日,於95年每日加班費2,069元【計算式:(123元×1.33倍×2小時)+(123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069元】,輪值計34日,於96年10月1日前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8日;
週五加班費,於93年間每日為2,782元【計算式:(119元×1.33倍×2小時)+(119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782元】,輪值計7日,於94年間每日為2,834元【計算式:(121元×1.33倍×2小時)+(121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834元】,輪值計8日,於95年間每日為2,885元【計算式:(123元×1.33倍×2小時)+(123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885元】,輪值計8日,於96年10月1日前每日為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4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454元【計算式:(119元×16小時)-已付450元=1,454元】,輪值計11日,於94年間每日加班費1,486元【計算式:(121元×16小時)-已付450元=1,486元】,輪值計23日,於95年每日加班費1,518元【計算式:(123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18元】,輪值計19日,於96年10月1日前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6日。
另自96年10月1日起,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曲家驥自96年10月起至98年3月4日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1萬5,081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1-183頁),且為曲家驥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1頁),故曲家驥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6萬4,365元(上開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自屬有據。
⑮余鎮國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在96年10月1日前,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130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23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52日。
另自96年10月1日起,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余鎮國自96年10月起至98年3月2日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2萬1,935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3-184頁),且為余鎮國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1頁),故余鎮國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4萬3,996元(上開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自屬有據。
⑯梁有義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在96年10月1日前,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94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28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50日。
另自96年10月1日起,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梁有義自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0萬7,545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4-186頁),且為梁有義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2頁),故梁有義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6萬5,339元(上開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自屬有據。
⑰陳偉奇部分(時薪135元):其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之加班費,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陳偉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0萬6,517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6-187頁),且為陳偉奇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2頁),故陳偉奇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0萬6,517元,自屬有據。
⑱汪松部分(時薪125元):其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在96年10月1日前,週一至週四,每日加班費2,10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元=2,107元】,輪值計120日;
週五加班費2,937元【計算式:(125元×1.33倍×2小時)+(125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元=2,937元】,輪值計34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125元×16小時)-已付450元=1,550元】,輪值計57日。
另自96年10月1日起,因上訴人就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員工加班費之給予方式,係依其輪值時之出勤時數給予相同時數之補休,並自98年3月5日起全面改為三班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手術室/供應中心工友平日及假日(週六、日)值班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1頁),暨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4日手術室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6-1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計算汪松自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27日止之加班費明細如上證38所示應為21萬3,068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7-189頁),且為汪松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2頁),故汪松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5萬4,116元(上開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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