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被上訴人即 吳清秀
附帶上訴人 1樓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李來傳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第一審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針對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來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贍養費150 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被上訴人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復於原審之103年12月9日追加為請求給付13,466,522 元(見原審婚字卷第226-227頁),就追加之966,522 元部分非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
嗣又於本院就原審駁回其追加部分之34,891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後,再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18,524,271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共18,559,162 元,均未為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3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2,992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