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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其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其英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莊蕭錦芬(下稱莊蕭錦芬)在與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起訴前,於民國100年6月7日 書立表明委任被上訴人就所有事務選任律師且商議酬金金額及給付方式,與願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等情之2份聲明書(分稱系爭委任聲明書、系爭收養聲明書,合稱系爭2份聲明書),係屬無效之文書。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莊蕭錦芬依系爭委任聲明書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4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莊蕭錦芬99年12月3日授權書(即被上證10第3頁,)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2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27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莊蕭錦芬於99年12月3日書立之授權書, 縱或有委任關係不存在情事, 與原訴主張之100年6月7日書立表明委任被上訴人之時間既非同一,基礎事實亦自非同一。
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為追加聲明,此舉確已影響訴訟進行,且增加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並導致訴訟延滯。
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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