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黃竹慶之母,因黃竹慶於民國102年9月9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竹慶交往同居已久,於102年4月間至
-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黃竹慶之繼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22、151頁):
- (一)原審卷第44頁所示結婚書約,係書立於102年4月10日,結
- (二)黃竹慶於102年9月9日死亡(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
- (三)黃竹慶死亡時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上訴人則為黃竹慶之
- (四)原審卷第89至94頁所示簡訊,為黃俐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 (二)查證人曾春蘭結證稱:「(於102年4月間你有無在內湖戶
- (三)被上訴人固曾於法庭陳稱:伊與黃竹慶前往內湖戶政所辦
- (四)另,曾春蘭前已言明被上訴人與黃竹慶一同前來邀其擔任
- (五)證人蔡淑卿於104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還記得當初辦
- (六)綜之,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曾春蘭等2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不具備民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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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劉甜妹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嘉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被繼承人黃竹慶(下稱黃竹慶)結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非黃竹慶之配偶,自非黃竹慶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是否為黃竹慶之繼承人,影響上訴人為黃竹慶繼承人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黃竹慶之母, 因黃竹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伊為黃竹慶之繼承人。
黃竹慶於95年8月間發現罹患腎臟腫瘤, 每月所需高額醫療費用均由其兄弟姊妹支應,黃竹慶於102年3月28日病情惡化,經常在臺大醫院住院及就診,期間家人雖知其結交女友,但黃竹慶未提及已結婚一事。
迄至102年5月24日,黃竹慶病危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時,被上訴人始表示已與黃竹慶結婚。
經伊向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與黃竹慶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書約上未有證人簽名,嗣被上訴人與黃竹慶離開幾分鐘後返回時, 結婚書約上已有曾春蘭、林美玲2位證人(下合稱曾春蘭等2人)簽名, 然伊審視發現曾春蘭等2人簽名筆跡相似,且無曾春蘭等2人年籍資料記載,顯見證人簽名為虛偽。
又被上訴人自承辦理結婚登記時,黃竹慶因體力不佳未曾離開櫃檯,則縱被上訴人斯時有將坐在櫃檯前之黃竹慶, 指給與黃竹慶相隔達15公尺之曾春蘭等2人看,曾春蘭等2人仍無確認黃竹慶有結婚之真意。
被上訴人因與黃竹慶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不生結婚效力, 非黃竹慶之配偶,而非黃竹慶之繼承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竹慶交往同居已久,於102年4月間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所),填畢制式結婚書約欲辦結婚登記時,始知不宜由承辦人員擔任結婚證人,遂請在場之志工曾春蘭、民眾林美玲協助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擔任證人, 且曾春蘭等2人到庭證稱其等確已親見親聞伊與黃竹慶具有結婚之意。
黃竹慶當日先前往台大醫院門診後,再與伊前往內湖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黃竹慶當時意思清醒、有行為能力,並無體力不佳而無法離開櫃檯,未與伊一同邀請曾春蘭等2人擔任證人情事。
伊雖曾於法庭上陳述,黃竹慶在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曾離開櫃檯位置等語,係因時日經過致伊記憶模糊, 曾春蘭等2人之證述符合真實,故伊與黃竹慶結婚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
況訴外人即黃竹慶之妹黃俐芳多次傳送簡訊提及伊與黃竹慶結婚之事,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與黃竹慶其他家屬,可見上訴人明知伊與黃竹慶已結婚,卻於黃竹慶過世後提起本訴,恐係誤解伊有圖謀黃竹慶祖產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黃竹慶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黃竹慶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22、151頁):
(一)原審卷第44頁所示結婚書約,係書立於102年4月10日,結婚人為被上訴人與黃竹慶,證人則為曾春蘭、林美玲。
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當日曾共同前往內湖戶政所。
(二)黃竹慶於102年9月9日死亡(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2號【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黃竹慶死亡時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上訴人則為黃竹慶之母(見原審調解卷第12、13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四)原審卷第89至94頁所示簡訊,為黃俐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 主張因曾春蘭等2人未確認被上訴人與黃竹慶有結婚之真意,故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不生結婚效力,被上訴人非黃竹慶之配偶而非黃竹慶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確實於102年4月10日,在內湖戶政所簽立結婚書約,並持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湖戶政所103年6月2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亦核與任職內湖戶政所之證人蔡淑卿結證稱:「(102年4月間你於戶政事務所擔任何職?)櫃檯」,於審視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後,證稱:「(是否記得他們去辦理何業務?)辦結婚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證人曾春蘭結證稱:「(於102年4月間你有無在內湖戶政當志工)有」、「(【提示原審卷第44頁結婚書約】是否你的簽名?)對」、「(為何你會簽名?)因為當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與一位瘦瘦的男生,他們一進來跟我說要辦結婚登記,我就抽了一張號碼牌給他們,他們就去櫃檯辦了…過了一下,他們兩人一起來說他們沒有證人在上面簽名,所以需要兩個證人,我就幫忙簽名」、「(你為何願意簽名?)我認為是好事一件,人家沒有證人我就幫她」、「(你是自己簽名還是與別人一起簽名?)我是自己簽名」、「(你稱他們二人過來時是兩個人都開口說要結婚,還是只有一個人開口?)我沒有印象,就是他們兩人一起走過來」、「(他們兩人中有何人對於要結婚及請妳當證人之事,向你表示反對意思?)沒有」、「(被上訴人與該名男子一起走進來,跟你說要辦理結婚,其中有無人說不是來辦結婚或來結婚的嗎?)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證人林美玲則結證稱:「(102年4月間你有無去內湖戶政事務所?)我去辦理戶籍遷址」、「(102年4月間你去過內湖戶政事務所幾次?)一次」、「(【提示原審卷第44頁結婚書約】這是否你的簽名?)是」、「(你為何會於上面簽名?)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一個年輕人走過來,說今天是好日子,他們兩個要結婚,需要兩個證人,請我幫他們的忙,我就答應了,在上面簽名」、「(是否還記得被上訴人說要結婚對象之長相如何?)瘦瘦、高高的年輕人」、「(當時被上訴人他們兩人是何人說請妳當證人?兩個都有講,男生先講,女生再講」、「他們一起走過來,男生先說今天是好日子,今天想要結婚,小姐說對,今天想結婚,就說請我當證人,我就在上面簽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曾春蘭等2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44、148頁),且證人林美玲於102年4月10日至內湖戶政所辦理戶籍業務,證人曾春蘭於102年4月10日擔任內湖戶政所之志工人員一節, 亦有內湖戶政所103年10月2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0000000000函、103年10月2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黃竹慶於102年4月10日在內湖戶政所辦結婚登記時,因證人曾春蘭擔任內湖戶政事務之志工、證人林美玲至該處辦理戶籍業務而委曾春蘭等2人 擔任其結婚證人即可採信。
再者,曾春蘭等2人既與兩造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復無怨隙,均具結後作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況其等亦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行隔別訊問,猶能證述相互符合之內容, 足證曾春蘭等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乃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曾春蘭等2人均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黃竹慶具有結婚之意思,並願意擔任結婚證人,分別在結婚書面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與黃竹慶再持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自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結婚書約上曾春蘭等2人筆跡相似雷同,且無曾春蘭等2人年籍資料,顯係虛偽簽名, 曾春蘭等2人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之真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曾於法庭陳稱:伊與黃竹慶前往內湖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黃竹慶因體力不好,沒有離開櫃檯位置,由伊去找志工、民眾幫忙擔任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與曾春蘭等2人之證述內容固略有出入。
惟被上訴人業已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改稱:曾春蘭等2人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參之黃竹慶於102年4月10日已罹患腎細胞癌合併腦、肺、肝、骨轉移之末期癌症病情,於當日辦理結婚登記前,被上訴人與黃竹慶先前往臺大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我們知道要證人,但是因為黃竹慶之前住院,雖出院體力仍不佳,未去公司上班,亦未外出與朋友聯繫,原以為承辦人員可擔任證人,至戶政事務所時工作人員說不能當證人,始在現場找民眾當證人,曾遭另一位站在門口的人拒絕,志工曾春蘭有答應,就幫我簽名,當時登記書上已經寫好了。
另一位登記櫃檯右後方位置上一位小姐,經詢問後亦獲同意擔任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即可採信,參之被上訴人於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突需找尋他人擔任證人,幾經詢問始找到曾春蘭等2人等節, 則被上訴人就找尋證人細節情景,縱與曾春蘭等2人所為證情節略有出入, 要難謂被上訴人係為迎合曾春蘭等2人證述內容, 而刻意更正陳述、曲解事實。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更正陳述之真實性,仍主張:黃竹慶當時未離開櫃檯位置, 曾春蘭等2人未親自見聞黃竹慶有結婚真意云云(本院卷第18頁),委無足採。
(四)另,曾春蘭前已言明被上訴人與黃竹慶一同前來邀其擔任結婚證人,因其認此誠屬美事,而欣然同意擔任證人,且曾春蘭作證時, 距其在內湖戶政所擔任結婚證人時將近2年,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生模糊,致未能確記黃竹慶當日狀況,亦難僅以曾春蘭對於黃竹慶當天狀況沒有印象,遽認其證述內容全無可採,而否定曾春蘭知悉黃竹慶確有結婚真意之證述。
上訴人主張曾春蘭對於黃竹慶當天狀況沒有印象,如何能了解黃竹慶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尚無可採。
(五)證人蔡淑卿於104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還記得當初辦理之情形為何?) 不記得了, 因為我一天要辦理很多件,昨天辦理什麼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其關於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登記辦理過程之證詞,均係以「通常情形」而為陳述,足認證人蔡淑卿就有關結婚登記辦理過程之證詞,非針對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登記所為之證述。
上訴人以證人蔡淑卿曾證稱「如果結婚證書上沒有證人的話,我們會請民眾回去寫好再過來」、「我們通常建議他們找認識的親友」等語(見原審卷142、143頁),主張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尚有誤會。
(六)綜之, 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曾春蘭等2人,於102年4月10日已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黃竹慶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同意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擔任結婚證人,被上訴人與黃竹慶於同日持該結婚書約辦畢辦理結婚登記,核與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已生結婚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黃竹慶之配偶,自為黃竹慶之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竹慶間因欠缺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結婚無效而非黃竹慶之繼承人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竹慶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非黃竹慶之配偶, 而非黃竹慶之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黃竹慶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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