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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妍儒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淑芬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次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於106年3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67萬6,560元,較之上訴人於本次更審前所提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515萬0,830元,已擴張5,652萬5,730元,揆諸首揭說明,就前開擴張部分應加徵第三審之裁判費76萬4,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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