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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秀琴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徐員妹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查聲請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吳嘉煜塗銷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下稱塗銷繼承登記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依其起訴聲明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均列載其應有部分為1/8(見原審卷一第6、43、109頁);
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之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記載為1/8(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30、37、332頁、卷四第399、415頁、卷九第352、358頁、本院重家上更㈠字卷一第157、195頁、卷六第72頁、卷九第36-4頁)。
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更正其前述聲明之情事,本院108年6月19日判決乃據此記載聲請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之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依前說明,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故聲請人以地政機關嗣發現其因人別登記錯誤,已將吳嘉煜所為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更正為1/4為由,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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