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家上更(二),5,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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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5.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6. 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7. 四、追加原告翁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除翁明輝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1.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12. (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1億6346萬9150元,及自88年1月
  13. (二)兩造(按: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關於前項之遺
  14.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6元,及各自88年1
  15.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按:即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17.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1億6346萬9150元,及自102年1
  18.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19. (一)兩造之父翁祿壽於70年3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20. (二)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21. (三)翁添於8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買賣價金
  22.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
  23.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24.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可否依據前揭四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25.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26. (一)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27. (二)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
  28.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29.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4條
  30.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
  31. (六)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3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系爭土地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4.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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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明陽
翁日章
追 加原 告 翁寶秀
翁寶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追 加原 告 翁明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其間上訴人多次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以及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以其等與追加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翁祿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逕將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 億6346萬9150元,致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土地於翁祿壽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

因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上訴人以翁祿壽之土地遭被上訴人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屬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院前通知翁寶秀、翁寶釧、翁明輝到庭表示意見,翁寶秀、翁寶釧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翁明輝經多次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53 、243 頁),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上訴人、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聲請命翁明輝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

本院已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並於105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自應將翁明輝列為追加原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

前三項請求權,係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之102 年2 月21日所追加(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7、98頁),最後一項請求權,則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之100 年2 月10日所追加(見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第292 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內容相同,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等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撤回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請求(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5頁、卷㈡第118 頁反面),並稱就撤回之訴訟標的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故本院只需就追加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同一事件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甲),主張之先位之訴,係兩造就翁祿壽之遺產已為協議,被上訴人將翁祿壽之系爭土地予以出售,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76萬9891元之本息,主張之備位之訴,則是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327萬7847元之本息,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27至36頁),系爭前案甲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四、追加原告翁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除翁明輝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主張:翁祿壽於70年3 月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於○段00地號土地)、39-2、39-3、40、41-1、41-2(上2 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1地號土地)、42-3、42-4(上2 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2地號土地)、44-2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竟於87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得款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 億6346萬9150元,並將此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歸還。

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所主張如後所述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罹於時效,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信賴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終將認清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自動履行債務,且本件法律關係較為繁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為此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非屬翁祿壽之遺產。

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四項請求權亦屬無據,或罹於時效。

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既謂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翁祿壽81年3 月6 日死亡時消滅,自是日起即可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此項請求權至96年3 月6 日時效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再者,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與翁祿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嚴重矛盾;

至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若可歸責於債務人,應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於法無據;

另此三項請求權縱得行使,均至96年3 月6 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

(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8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按: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關於前項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7 分之1 分割。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6元,及各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多次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訟標的之撤回,最終依前述四項請求權為請求,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撤回。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按: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父翁祿壽於70年3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7 人。

(三)翁添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買賣價金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1 億6346萬9150元,已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記完成。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可否依據前揭四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本息?1本件是否符合該等請求權之要件?2各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3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兩造於翁祿壽死亡後未久,即產生諸多訴訟,有該等民刑事裁判書附卷可憑。

兩造起始民事爭訟之案件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人即翁祿壽之弟弟翁秋元於該案證稱:「當時我哥哥(按:指翁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12筆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按:指翁添)具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5 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出來作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5頁);

證人即翁祿壽另一弟弟翁強同於該案證稱:「……他(按:指翁祿壽)說土地是他5 個兒子的,不是買翁添名字就要給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土地是他們5 兄弟的,他說的時候他的兒子也都曾在場,也都聽到過」、「因為翁添有農民身分才登記他名字……」、「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案件證述:「證件都由他(按:指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哥哥經濟管的嚴,直到閉眼為止,這些大家都知道」(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衡酌證人翁秋元、翁強為兩造之叔叔,尚無偏袒任何一方,故為偽證之理,而其等之證詞,非僅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之主張相符,亦與追加原告翁明輝於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事件所陳:「父親(按:指翁祿壽)買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何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爸爸作主之事,我們不敢過問」(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事件所稱:「父親(按:指翁祿壽)生前只有我從事農業,所以農地登記在我名下……其他筆農地事後地目改成建地,我也提供出來興建房屋,並與其他兄弟分配,均聽從翁祿壽指示」無違(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反面),堪予採信。

翁祿壽購買系爭土地後,既是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難認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悉相吻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洵屬有據。

2本件訴訟繫屬之前,翁祿壽之子女就系爭土地所為民事訴訟已有兩件經判決確定,一件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㈠第73至114 頁,下稱系爭前案乙),該案之原告為上訴人翁日章,被告為被上訴人;

另一件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37頁),亦即系爭前案甲,該案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

該等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不盡相同,固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各該案件均以翁祿壽有無將系爭土地給與被上訴人為主要爭點,系爭前案乙中,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按:指翁添)所辯登記為其名義之土地,即是其父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不足為採」(見原法院卷㈠第109 頁),系爭前案甲中,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更定性「翁祿壽與被上訴人(按:指翁添)間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借名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反面),而本件之當事人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祇因囿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追加翁寶秀、翁寶釧、翁明輝為原告,就翁祿壽有無將系爭土地給與被上訴人之爭點,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雖謂其所引用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54至61頁)、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8 頁)等判決見解,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甲、乙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乃針對翁祿壽生前購買他筆土地所為判斷,證人翁秋元既稱翁祿壽「交待我出來作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5頁),他筆土地之情形是否相同,本不可一概而論,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排斥爭點效之適用。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反之判斷。

(二)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證人翁秋元、翁強前開所證,翁祿壽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然系爭土地於70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承受人不須提出自耕農身分之證明,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並確認無誤,該案之判決書記載甚明(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

翁祿壽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將原屬農地性質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有其個人考量,但與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尚屬有間。

法律既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難認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未見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應認此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7 人,翁添並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買賣價金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1 億6346萬9150元,已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記完成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被上訴人將翁祿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擅自出售,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於翁祿壽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繼承翁祿壽之法律地位,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1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見解並為學者所肯定,認為為符合現實交易需要,避免借名登記契約遭濫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處分標的財產,應採有權處分說為是(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第61卷第4 期第47至68頁)。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

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成立不當得利。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難認所得價金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

2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始抗辯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否認其與翁祿壽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自是為自己之利益為處分,並無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民法第174條第1項既是規範無因管理之規定,本件顯無適用餘地。

3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前提,此與民法第226條規定相互以參,益徵明白。

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本件事實並無欠缺法律規範,不應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紊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之法律體系。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然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日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關於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3 月7 日起算,被上訴人雖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並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記完成,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81年3 月7 日起算,計算至96年3 月6 日屆滿。

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迨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之102 年2 月21日始追加本項請求權(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7頁),顯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已認定如前。

縱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行使該等請求權,兩造就本事件之權利義務既是源自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翁祿壽於81年3 月6日死亡時,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已消滅,相關之權利處於得請求狀態,依據同上理由,該等請求權實不應因被上訴人事後有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請求權時效得以延長。

因此,即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其他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認已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另辯稱:若認其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信賴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終將認清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自動履行債務,且本件法律關係較為繁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誠信原則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固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但債權人就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衡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無不能對被上訴人起訴之障礙,此由兩造自85年起即存在諸多訴訟,可以證明;

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與翁祿壽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僅是單純應訴,並無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將認諾其與翁祿壽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與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之外觀,尚無妨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法院實務承認已逾10年以上,95年12月4 日宣判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即認定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反面),難認有何因法律關係複雜,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能主張權利之情事。

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應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之事實,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辯稱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以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無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業已撤回,本院無再為裁判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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