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 二、東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王令麟(下稱王令麟),
- 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
- 四、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蔡阿田於98年7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委
- 五、被上訴人王令一(下稱王令一,與王令麟等2人合稱為王令
- 六、鄭金貴、被上訴人蕭俊郎(下稱蕭俊郎)均受合法通知,皆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東森公司等17人、蔡政達等5人部分:東
- 三、查,㈠王令麟原為東森公司負責人,廖尚文原擔任東森公司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
- 五、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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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訴人 許忠明
蕭國和
黃鳴棟
陳維讓
洪淵源
達嘉麟
鄭江河
李友江
張樹森
陳清吉
邱兆鑫
蔡高明
潘凌雲
王令一
王令麟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買受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民國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趙天從等233 人(詳如附件二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東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王令麟(下稱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上訴人廖尚文(下稱廖尚文,與王令麟合稱為王令麟等2 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東森公司第14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7至37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名如前,下稱安永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見本院卷㈤第6 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來,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鴻光(見本院卷㈣第57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登錄事項表㈡為憑(見本院卷㈣第59頁反面),經核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蔡阿田於98年7 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委任楊文慶、陳文禹及余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㈢第263 頁),原審訴訟程序固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參照)。
嗣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2 年8月9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鄭金貴(下稱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以下合稱蔡政達等5人,與鄭金貴合稱為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附此陳明。
五、被上訴人王令一(下稱王令一,與王令麟等2 人合稱為王令一等3 人)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其破產(見原審卷㈥第157至160頁),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㈧第9 頁原法院公告),原由破產管理人代其應訴,嗣原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8頁),自應由王令一續行本件訴訟,合此說明。
六、鄭金貴、被上訴人蕭俊郎(下稱蕭俊郎)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新台幣(下同)2266萬438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 頁反面),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2266萬4381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反面),嗣於102 年10月28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2266萬438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合稱為宏森公司等3 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均屬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王又曾係該集團最高領導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分別為東森公司之原負責人、董事、總經理,王令一並擔任訴外人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因嘉食化公司自93年6 月起不能按時支付自行或利用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贖單費用,嘉食化公司為取得贖單提貨之資金,遂由王令麟指示廖尚文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間,先後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進口大宗穀物,嘉食化公司進口部分先行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王又曾、王令一指示宏森公司等3 公司會計虛造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王令麟指示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偽由東森公司向宏森公司等3 公司購買上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至宏森公司等3 公司供其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偽將該批穀物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復轉售嘉食化公司,各筆交易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11筆交易),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
王令一等3 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當時任職東森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許忠明、蕭國和、潘凌雲、陳維讓、洪淵源、達嘉麟、李友江、鄭江河、張樹森、邱兆鑫(以下合稱許忠明等10人)及蕭俊郎、蔡阿田,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陳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以下合稱陳清吉等3 人,與東森公司、王令一等3 人、許忠明等10人合稱為東森公司等17人),亦未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致該公司申報並公布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之財務報告(以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且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
安永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以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與安永事務所合稱為安永事務所等5人;
安永事務所等5人與東森公司等17人、蕭俊郎、鄭金貴等6 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簽證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均未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予以發現,使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買賣東森公司股票,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共計2266萬4381元。
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侵權行為法則、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東森公司等17人、蔡政達等5 人部分:東森公司確實向宏森公司等3 公司購買穀物,再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並非虛偽之買賣;
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縱有不實,但未影響授權人投資判斷,且未造成授權人損害,其等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安永事務所部分: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且無影響授權人之投資決策,亦無造成授權人損害;
㈢黃敏全等4人部分:伊4人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就系爭財務報告進行查核,自無過失可言;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蕭俊郎、鄭金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三、查,㈠王令麟原為東森公司負責人,廖尚文原擔任東森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許忠明等10人、蔡阿田、蕭俊郎等人原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陳清吉等3 人則原為東森公司監察人;
㈡安永事務所原為合夥組織,黃敏全等4 人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並為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各該年度之簽證會計師;
㈢王令一等3人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判處王令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判處廖尚文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
判處王令一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王令一等3 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㈣東森公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向宏森公司等3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 億9303萬1520元,並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
㈤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爭11筆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合計給付東森公司8億9992萬577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 %利息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刑事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遠森公司財務報告、東森公司財務報表、遠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49至167頁,原審卷㈣第86至247 頁,原審卷㈨第315至317頁、352至353頁、355至358頁、369至374頁、376至377頁,原審卷㈡第125頁、第231至240 頁,原審卷㈢第174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㈣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28條,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 1、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關於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部分: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倘有虛偽情事,並因此造成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受有損害,該善意取得人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行人賠償其損害至明。
⑵、經查: ①、東森公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 ,向宏森公司等3 公司購買11筆大宗穀物共 計8 億9303萬1520元,並轉售予嘉食化公司 及旺群公司,轉售金額合計8 億9992萬5772 元等情,有卷附遠森公司財務報告、東森公 司財務報表、遠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進貨單、東 森公司與合興公司、旺群公司間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可稽(見原審 卷㈣第86至247 頁、卷㈨第315至317頁、第 35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第369至374頁 、第376至377頁),並經東森公司倉儲事業 部副總經理何景澤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略 以:嘉食化公司訂的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 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口的公 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 宏森公司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 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場,銀行也不會接 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
東森公司 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 場的批發價向嘉食化公司買的,所以訂金10 %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 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有貨品要賣,嘉食化 公司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 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38至350頁),及 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 略以: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交易 ,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 公司是 在國內進貨情形;
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化公司因資金困 難,要求我們延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 頁刑事另案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及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於刑事另案審 理時證稱略以:合興公司在95年8 月間應該 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之小麥賣予東森 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並沒有這麼大。
合興 、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雜糧 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 年只 有1、2次,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 日一 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伊記 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伊公司業務人員拿給伊的,伊拿到合 約就必須要做相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 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伊公司用印,伊 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沒有真 正交付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152至153頁刑事另案判決 第11冊理由貳⒍),及合興公司會計李明 珍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伊主管盛嘉 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 ,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給東森 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 匯款出去,因為伊沒有看到貨物,所以伊猜 沒有實際交易;
伊公司假賣大宗穀物給東森 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 馬上就匯出去了,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 頁刑事另案判決第 11冊理由貳⒎)綦詳;
並參以系爭11筆交 易流程,該等交易標的物之最終買受人均為 嘉食化公司,且部分交易於東森公司尚未出 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出 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 東森公司倉庫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 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見原審卷㈤ 刑事另案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⒏至⒑),核 與卷附系爭11筆交易流程相符(見原審卷㈣ 第86至247頁、卷㈨第315至317頁、第352至 353頁、第355至358頁、第369至374 頁、第 376至377頁),可見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 系爭11筆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亦即東 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 司,系爭11筆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 司,足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 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 金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 以買賣名義為由提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 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堪認東森 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11筆交易自屬 假買賣而真借款,據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而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 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情事。
②、惟按,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 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因足 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 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衡量危險 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 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 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關於買賣投資 行為與不實財務報告間之因果關係,不論投 資人是否閱讀該不實財務報告均推定其信賴 此財務報告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 ,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 資訊足以影響股價,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 ,始足當之,是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 額與不實財務報告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無 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③、上訴人雖以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既隱瞞系 爭11筆交易為假買賣真借款之事實,致虛增 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已影響東森公司 股價,造成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受有 損害為由,主張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致 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 、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間自 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預先 規劃系爭11筆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 供資金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 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實質提供嘉食化公 司借款乙情,固如前陳;
惟東森公司就 系爭11筆交易之借款,早於95年度財務 報表公告(即96年4 月間)前即已全數 收回,且賺取高達1378萬1677元(計算 式:轉售差額計0000000 +延票利息計 6887425 =00000000)之利息收益,有 卷附系爭財務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24 至154 頁)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6 頁),可知東森公司 並未因系爭11筆交易受有分毫虧損,反 而係獲有利潤,自無致東森公司受有損 害之可言;
又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 就系爭11筆乃假交易真借款之不實訊息 ,雖於96年8月13日因王令一等3人經檢 察官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起訴而遭揭 露(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4頁),然東 森公司關於系爭11筆交易之借款於不實 內容(指與嘉食化公司間乃假買賣真借 款乙事)遭揭露時,不僅已全數收回, 甚至替東森公司賺取高達1378萬1677元 之利息收入,亦即東森公司並未因系爭 11筆交易乃假買賣真借款乙事而受有任 何損害,反而係獲有高額利潤等情,既 如前述,足見東森公司關於系爭11筆交 易乃假買賣真借款之不實訊息遭對外揭 露時,東森公司實際資產並無因此受有 任何減損,則東森公司股價自無因此受 有下跌之可能,堪認授權人顯無因此受 有損害之可言。
、況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 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 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 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 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 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市場上一般理性投資人著重 觀察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乃欲藉由財 務報告所呈現之公司資產負債等結果, 評估公司淨值(即代表股東權益)、稅 後損益結果,再酌以公司過往績效、市 場狀況等資訊形成投資判斷。
是以,公 司財務報告所呈現之公司淨值(即代表 股東權益)、稅後損益結果倘偏離實情 ,固可認為足以誤導投資人買進股票而 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但倘若公司財務 報告所呈現之公司淨值(即代表股東權 益)、稅後損益結果均無偏離實情,自 難認有誤導投資人因此買進股票致受有 股價下跌之損害可言。
、如前所陳,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旺 群公司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預先規劃系爭11筆交易形式,由 東森公司提供資金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 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實質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藉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方式,致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 額,雖可認系爭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之 處。
然查: Ⅰ、觀諸系爭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內 容,關於資產負債表部分,在於公 司借款本應列為流動資產中「其他 應受款」科目,然系爭財務報告之 資產負債表卻將系爭11筆交易之借 款編入流動資產中「應收帳款」科 目,故僅需將資產負債表內關於系 爭11筆交易之「應受帳款」金額調 整為「其他應受帳款」金額,則該 資產負債表內容即屬完全正確,至 於調整前後東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 所呈現之公司淨值(即代表股東權 益)結果完全相同(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311至313頁),堪認系爭財務 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所呈現東森公司 淨值(即代表股東權益)並未偏離 實情,亦即該表所呈現之東森公司 淨值(即代表股東權益)為完全正 確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東森公司投 資人權益之情事存在,可見系爭財 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縱經更正其不 實內容,然更正後結果既無造成東 森公司股東權益受有任何變動,亦 無造成東森公司受有任何損害,顯 無造成東森公司股價因此下跌之可 能,益證授權人並未因系爭財務報 告之不實資訊揭露導致東森公司股 價下跌而有受損害之情事可言。
Ⅱ、再觀諸系爭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 內容,關於損益表部分,僅在於公 司因借款所賺取之利息本應列為「 營業外收入」科目,然系爭財務報 告之損益表卻將系爭11筆交易之支 出、收入款項分別列入「營業成本 」、「營業收入」科目,並將二者 之差額編列為「營業毛利」科目, 故僅需將東森公司之損益表內關於 系爭11筆交易之「營業成本」、「 營業收入」金額刪減,另將該等交 易之「營業毛利」金額調整為「營 業外收入」金額,則該損益表內容 即屬完全正確,至於調整前後之東 森公司損益表內所呈現之稅後損益 結果(即代表該期損益金額)完全 相同(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4至316 頁),可見系爭財務報告中損益表 所呈現東森公司稅後損益結果(即 代表該期損益金額)並未偏離實情 ,亦即該表所呈現之東森公司稅後 損益結果(即代表該期損益金額) 為完全正確結果,自無影響東森公 司投資人權益之情事存在。
由此可 見,系爭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雖有部 分科目不實,然其所呈現之東森公 司各期稅後損益結果並未偏離實情 ,亦即所呈現之東森公司各期損益 金額為完全正確結果,對東森公司 投資人權益絲毫無任何影響,堪認 系爭財務報告中損益表縱經更正其 不實內容,然更正後結果既無造成 東森公司各期損益結果有何變動, 自無影響東森公司之股東權益,而 造成東森公司股價下跌之可能,足 徵東森公司投資人確未因系爭財務 報告之不實資訊揭露導致東森公司 股價下跌而有受損害之情事可言。
Ⅲ、復觀諸系爭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 內容,在現金流量表部分,因東森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倘經更正系爭11 筆交易之不實內容,則更正後期末 未收之款項應自「應收帳款—關係 人」科目改列為「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科目乙情,已如前述,是 更正後東森公司之現金流量表僅需 將系爭11筆交易期末未收款項自「 應收帳款及票據增加—含關係人部 分」科目調整至「其他應收票據增 加」科目,至於調整前後之東森公 司現金流量表內所呈現之期末未收 數額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㈣第 186 頁),亦無須更動其他科目, 亦即調整前該現金流量表所呈現之 東森公司現金流量結果即屬完全正 確結果,則系爭財務報告之現金流 量表縱有部分科目不實,然其所呈 現之東森公司實際現金流量結果並 未偏離實情,亦即所呈現之東森公 司現金流量期末未收數額為完全正 確結果,顯無影響東森公司投資人 權益之可能,足認系爭財務報告中 現金流量表縱經更正其不實內容, 然更正後結果既無造成東森公司股 東權益受有任何變動,自無造成東 森公司股價因此下跌之可能,堪證 東森公司投資人確未因系爭財務報 告之不實資訊揭露導致東森公司股 價下跌而有受損害之情事可言。
Ⅳ、又觀諸系爭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 內容,在股東權益變動表部分,因 系爭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所呈現 東森公司淨值(即代表股東權益) 並未偏離實情,即該表所呈現之東 森公司淨值(即代表股東權益)為 完全正確結果,另損益表所呈現之 東森公司稅後損益(即代表該期損 益金額)亦未偏離實情,即該表所 呈現之東森公司稅後損益(即代表 該期損益金額)同為完全正確結果 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財務報 告中股東權益變動表所呈現之公司 淨利及前期損益金額數額即為完全 正確結果,亦即東森公司系爭財務 報告之各期股東權益變動表所呈現 之股東權益變動結果為與實情完全 相符之正確結果,無庸為任何更正 或調整。
由上可見,系爭財務報告 之股東權益變動表所呈現之東森公 司股東權益變動內容乃為完全正確 結果,顯無影響東森公司投資人權 益之可能,堪認系爭財務報告中股 東權益變動表既無不實內容,自無 造成東森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因 此受有損害之可能。
Ⅴ、綜上可知,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雖有 部分科目不實,然比較更正該不實 內容之前後結果,對東森公司之股 東權益、稅後損益、現金流量結果 等公司主要資產負債等情形均無任 何影響,亦即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內 容縱經更正,亦無導致東森公司之 股東權益或公司資產因此受有損害 情事,自無造成東森公司股價下跌 之可能,堪認授權人並無因系爭財 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
、況按91年1月31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 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 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更正稅後損 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 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可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亦認為依證交法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若其內容有 誤,應以更正後其稅後損益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者,始足以重 大影響財務報表表彰內容之正確性而有 重編公司財務報告之必要,否則僅需更 正保留盈餘之數額(即於後期資產負債 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更正前期保留盈 餘數額),而無大費周章重編財務報告 之必要。
經查: Ⅰ、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證券交易主管 機關迄今從未要求東森公司重編93 年上半年度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5頁),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1頁反面),可見東森公司系爭財 務報告內容雖有部分科目不實,然 未達重大影響系爭財務報告表彰內 容之正確性致需重編財務報告之標 準,遑論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縱 經重編,然其重編前後之內容對於 東森公司稅後損益金額及股東權益 絲毫未產生任何影響,亦無更正保 留盈餘數額之必要等情,均詳如前 述,益徵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雖有部 分科目不實,然未造成東森公司股 東權益或公司資產因此受有損害, 自無造成東森公司股價下跌之可能 ,堪認東森公司投資人並無因系爭 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 。
Ⅱ、是以,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內容 雖有部分科目不實,但未達主管機 關認需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且縱 經重編,然重編前後內容對於東森 公司稅後損益金額及股東權益絲毫 未產生任何影響,亦無須更正各期 保留盈餘之數額,自無造成東森公 司股價下跌之可能,難認授權人因 系爭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實而受有股 價下跌之損害可言。
、基上,上訴人以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 既隱瞞系爭11筆交易為假買賣真借款之 事實,致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 而影響東森公司股價,造成買進東森公 司股票之授權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系 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致授權人受有損 害云云,要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東森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因王 令一等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而遭檢察官 起訴,致系爭11筆交易為不實內容之消息遭 揭露後,東森公司股價下跌程度大於同類股 及大盤為由,主張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內 容不實,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
但查: 、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雖有不實 ,然僅涉及各報表內科目間互相調整, 對於東森公司各期稅後損益及公司淨值 (即代表股東權益)結果絲毫無任何影 響,亦無更正各期保留盈餘數額之必要 ,亦即客觀上對於東森公司之損益結果 及股東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可見系爭財 務報告雖未據實揭露東森公司實際獲利 來源,然已忠實呈現東森公司之獲利結 果,並無美化或扭曲東森公司財務狀況 或資產負債之情事存在,堪認東森公司 於系爭11筆交易為不實內容消息經揭露 (即96年8月13日因王令一等3人遭檢察 官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起訴,致系爭 11筆交易為不實內容之消息遭揭露)前 之股價形成,顯未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 有不實情事而有刻意抬昇東森公司股價 之效果,亦即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 並無影響東森公司股價致偏離其應有價 格之效果,則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內容縱 經揭露後,然東森公司於不實內容被揭 露前之股價形成,既未因該不實內容而 有刻意抬昇致偏離其應有價格之情形, 自無因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遭揭露 而導致下跌之可能至明。
、又參以股票市場上與東森公司同類經營 航運業務之公司,計有益航、長榮、新 興、裕民、陽明、萬海、四維航等8 家 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0至267頁) ,經比較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 日止期間,上開公司彼此間之股價跌幅 ,東森公司股價表現位居第3 位,有航 運類股股價表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257 頁),且嗣後東森公司股 價即回漲較不實內容遭揭露(即96年8 月13日)前更高,並持續上漲至97年下 半年全球金融海嘯始為下跌,其股價走 勢與大盤及類股走勢趨近相符等情,有 東森公司股市收盤行情月線圖、上市股 票每日加權指數資料及航運類股行情線 圖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0至55頁),足 見東森公司之股價於系爭11筆交易為不 實內容之消息遭揭露後,並無跌幅大於 同類股及大盤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11筆交易為不實內容之消息遭揭 露後,東森公司股價下跌程度大於同類 股及大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取。
、況再退步言,王令一等3人於96年8月13 日雖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而遭檢察官 起訴,惟檢察官同日起訴所論犯罪事實 尚包含王令麟為達使東森公司資金供其 個人使用之目的,竟擅自挪用東森公司 資金,致東森公司資產受有重大損害等 情事(見原審㈠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 ,上開犯罪事實既揭露王令麟涉嫌淘空 東森公司資金,致東森公司資產因此大 幅減少,造成東森公司淨值(即代表東 森公司股東權益)受有嚴重減損,則縱 令東森公司股價於王令一等3人於96年8 月13日因涉嫌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致有 下跌情事,惟顯係反應投資人因顧慮該 起訴事實所論東森公司資產遭負責人淘 空導致公司淨值大幅減損、股東權益受 有嚴重損害之虞,故不願繼續持有東森 公司股票而造成股價下跌之結果,要與 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乙事無涉。
故不 能僅憑東森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因王令 一等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而遭檢察 官起訴乙情,即可謂東森公司於96年8 月13日股價下跌緣故,乃導因於系爭11 筆交易為不實內容之消息遭揭露所致, 而認為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 ,有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⑤、是以,上訴人以東森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因 王令一等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而遭檢察 官起訴,致系爭11筆交易為不實內容之消息 遭揭露後,東森公司股價下跌程度大於同類 股及大盤為由,主張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 內容不實,致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云 云,顯與事證有違,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東森公司關於系爭11筆交易乃假買賣 真借款之不實訊息遭對外揭露時,東森公司股價 顯無因此受有下跌之可能,堪認授權人並未因系 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損害之可言。
故上訴 人主張授權人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乙情而受 有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害,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要無可取。
⒉關於上訴人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請求部分:⑴、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 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 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按請求權人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 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原 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 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 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關於買 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 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 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 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 ,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
於 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 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 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 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
但投 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 因果關係。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 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東森公司關於系爭11筆交易乃假 買賣真借款之不實訊息遭對外揭露時,東森 公司股價並無因此受有下跌,堪認授權人自 無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 之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授權人因系爭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情事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害 ,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委 無可取。
⒊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
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上所陳,東森公司關於系爭11筆交易乃假 買賣真借款之不實訊息遭對外揭露時,東森 公司股價並無因此受有下跌之可能,堪認授 權人自無因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任 何損害之可言。
則上訴人主張授權人因系爭 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乙情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差 價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顯無可 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皆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28條,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黃敏全等4 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查核發現系爭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為由,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安永事務所等5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黃敏全等4 人對於指定、委託事件或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雖有部分科目不實,但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時並未影響東森公司股價,即未造成東森公司股價下跌導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 之1、侵權行為法則、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本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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