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10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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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林羿帆律師
黃福雄律師
相 對 人 江俊賢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4年間即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迄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近年來資產減少,帳目不清,卻未見再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以告知股東,伊無從知悉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
伊僅短暫期間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並未擔任再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酌,竟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下就該裁定稱原聲請裁定),且未限制檢查期間,伊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不查,復駁回伊之抗告。
而原裁定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
㈠相對人刻意拒收伊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不收受伊公司對財務業務狀況之說明及相關財務表冊,反頻對伊公司濫訴,顯有濫用權利之情。
㈡相對人自96年7 月至102 年12月9 日起常任伊公司之董事,對伊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甚為明瞭,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查且未限制檢查期間,自非適法。
㈢相對人於任職伊公司監察人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4年7 月16日止,捨其得調查伊公司財務狀況之職權即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誠信原則,原裁定竟予准許,且未限制業務檢查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㈣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伊公司財務報表或無法獲悉伊營運狀況之情,相對人自可依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其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行駁回其抗告,誠非適法。
㈤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06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98年度臺聲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 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94年5 月25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再抗告人公司股份及持有股份數比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再抗告人公司股票、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卷第4 頁、第11-120頁、原審卷第16-21 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可憑信。
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認原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且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相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102 年8 月6 日至104 年7 月16日擔任再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選派檢查人規定妨礙公司正常營運,有違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一節。
然查,觀諸卷附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21 頁、本院卷第36- 41頁),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自96年間起迄今皆係黃素美,相對人並未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是再抗告人本於錯誤之事實,據以推認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而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曾任其公司董事,依法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一節。
經查,再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已難據以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更難以相對人曾任公司董事,即認其無從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至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故意拒收股東會開會通知,其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相對人得否撤銷再抗告人公司特定之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顯為二事,自難以相對人未參與股東會,即認其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乃權利濫用,再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
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且相對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原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原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且再抗告人所憑之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更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再抗告人復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伊公司財務報表或無法獲悉伊營運狀況之情,卻未依公司法規定先向其請求查閱,即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誠信原則有違,而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一節。
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要件,是自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至原裁定就原聲請裁定所選定之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檢查期間所為之審核,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原聲請裁定所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編號│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相對人持有  │相對人持有股│
│    │股份之日期│股份總數    │之股份數    │份數之比例  │
│    │          │(單位股)  │(單位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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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5.25  │  0000000   │  105000    │    3%     │
├──┼─────┼──────┼──────┼──────┤
│ 2  │96.08.20  │  0000000   │  175000    │    5%     │
├──┼─────┼──────┼──────┼──────┤
│ 3  │99.05.21  │  0000000   │  210000    │    6%     │
├──┼─────┼──────┼──────┼──────┤
│ 4  │102.07    │  0000000   │  270000    │    6%     │
├──┼─────┼──────┼──────┼──────┤
│ 5  │103.06.25 │  0000000   │  33300     │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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