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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張雲山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賴惠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8月5日,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507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許(下稱本票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4年4月30日10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相對人不服,於104年5月22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6月5日10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上開10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下稱撤銷駁回抗告裁定)。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最後申請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牟靈慧,常務董事為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為杜慧芬、朱遵章、馮道中、胡竣源、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共計15名董事,其後未再辦理變更登記,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及相對人章程第4、5、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相對人,其餘董事、非董事長之常務董事,對外均無單獨代表抗告人之權。
相對人固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以牟靈慧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惟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是胡力生無權代理牟靈慧之董事長職務,單獨對外代表抗告人。
嗣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其餘14名董事均無單獨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相對人董事會亦未補選董事及補推常務董事,依法應由其餘14名全體董事共同對外代表相對人,任一董事均不得單獨對外代表相對人。
是胡力生於101年8月5日單獨以相對人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難認相對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無從令相對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四、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收受原法院104年4月30日駁回抗告裁定,遲於同年5月22日始由法定代理人胡嘉真、容永鋒、杜慧芬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104年6月5日所為撤銷駁回抗告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且相對人為清算法人,提出異議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撤銷駁回抗告裁定卻未命補正,亦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
再者,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究為何人,逕行審酌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捐助章程、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97年2月間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96年12月19日董事會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資料等為實質認定,影響伊之權益甚鉅,未以嚴謹之言詞辯論程序解決,於法有違等語,再為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6月5日所為撤銷駁回抗告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違誤,俱非針對原裁定所為指摘,難認可採。
至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係由無權代表人所簽發,對相對人不生效力,而駁回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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