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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 抗 告 人 宋裕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森郎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與103年7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過戶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抵800萬元整,業已完成過戶於相對人名下。
故相對人提示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請鈞院詳查,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指稱其與相對人協商過戶系爭房屋已完成過戶,應扣抵800萬元,相對人提示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實體上爭議,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訴訟請求救濟,而不能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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