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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約定利息、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4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亦表明其於104年4月2日已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再抗告人應就其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其職務,惟該裁定於104年5月11日始確定,故林鴻緒於104年4月2日仍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辯稱該公司於彼時並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為不可採等,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於104年4月2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伊公司因無董事,法院於100年5月31日選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解任其職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毋待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而孫燕煌復於104年6月30日始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可知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2日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相對人自不可能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逕認解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須待確定後始生效力,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3款復規定: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以為公示作用;
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林鴻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法院後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此有上開裁定可稽(原審104年度抗字第432號卷第10-14頁),則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於斯時是否已生解任效力,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而就林鴻緒受選任、解任臨時管理人有無向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何時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亦涉相對人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對象,此部分尚有未明容待進一步釐清,原裁定逕以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需待上開裁定確定,始生解任效力,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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