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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人 吳啟章
張淑絹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後附表所示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長鴻公司及再抗告人張淑絹(下稱張淑絹)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原法院司票卷第9 頁)。
亦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再抗告人吳啟章(下稱吳啟章)為任何不利之處分;
其後亦僅有長鴻公司及張淑絹對上開處分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存卷足稽(原法院抗卷第6 頁、第7 頁)。
則原裁定誤將吳啟章併列為抗告人,進而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頁、第3項),核就吳啟章部分應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合。
又吳啟章、張淑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長鴻公司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吳啟章之部分予以廢棄。
二、又再抗告意旨略以:吳啟章、張淑絹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分別擔任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印章外,雖同時蓋用吳啟章、張淑絹之印章,然均係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得對再抗告人為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乙節,既未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並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其中吳啟章係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可認吳啟章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然就張淑絹部分,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裁准對張淑絹為票款執行(原法院抗卷第5 頁)。
原裁定認為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所為形式審查並無違誤,且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本院卷第2 頁背面)。
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再抗告人個人印章,然係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
併參酌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參看卷附退票理由單記載;
附於原法院司票字第5頁至第8頁),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復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18頁);
則如認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為吳啟章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以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則張淑絹於發票人欄用印,是否亦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簽發本票,即非毫無斟酌餘地。
原法院未加審酌,即遽行認定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並裁定准許對其為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淑絹抗告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非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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