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2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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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 陳幼麟
陳小麟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於相對人民國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下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或分稱系爭廠房、系爭土地)後再租回,再抗告人雖於系爭股東會前以書面表示異議,繼於系爭股東會以口頭提出反對,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為相對人所反對。

因相對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48,529,000元,而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價值137,395,500元,系爭房屋價值(含無塵室)118,588,259元,合計255,983,759元,約僅占相對人資產總值22%;

且相對人自陳其主要經營觸控面板製造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2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以此3座廠房供營運使用長達6年之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見,相對人用以營運之3座廠房,對其經營之觸控面板製造業務均屬相輔相成,無論各該廠房係為自有抑或承租,重點在於相對人對各該廠房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後,已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晟交通有限公司,相對人迄今仍正常繼續營運,並未因系爭房地之出售致所營「觸控面板製造業務」不能成就,有相對人103年3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

足徵不論從量或質方面判斷,系爭房地均非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雖決議出售系爭房地,此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同,再抗告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

從而,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本文、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參照),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且反對之股東事後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經查:相對人以經營觸控面板製造為主要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2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並以此3座廠房供營運使用長達6年之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顯為相對人製造面板所必要之場所,且為營運所使用三座廠房中唯一屬相對人所有者,並占相對人資產總值22%,是從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言,能否謂系爭房地非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又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何主要部分財產?凡此均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為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結果,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查明,逕以相對人仍繼續正常營運即謂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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