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6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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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宮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嫺
再抗告人 葉素琴
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美秀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宮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蒂公司)、葉素琴(下與宮蒂公司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7角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並以顏志仲為背書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法院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下稱3690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另駁回對背書人顏志仲部分、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

嗣再抗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04年2月28日提示,然當日為國定假日,再抗告人宮蒂公司並無上班,再抗告人葉素琴當時人在南部,且平日未居住於臺北市萬全街之地址,相對人未並提示系爭本票。

另再抗告人持續固定給付利息20萬元、17萬元予相對人,利息已給付至104年4月15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原法院3690號裁定之利息自103年3月1日起算,亦屬錯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宮蒂公司、葉素琴於101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7角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定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7角計算,於未逾法定利率年息20%之範圍內可准許,而以前揭3690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再抗人提起抗告,則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經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於法相符。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謂系爭本票係於104年2月28日提示,然當日為國定假日,再抗告人宮蒂公司並無上班,再抗告人葉素琴當時人在南部,且平日未居住於臺北市萬全街之地址,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能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惟相對人陳述: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伊早於104年2月28日前已屢次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此由再抗告人自己書寫之書狀內容亦可證明伊確實有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1頁、18頁正、反面),經本院核對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民事抗告狀中,確實陳述:「..104年過年期間,因相對人自己財務週轉失靈,臨時向本公司要回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本公司(即抗告人)因無法同意相對人臨時要回本金,..」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下稱150號)卷6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既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當債權人欲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應會提示本票一併請求付款,鮮少僅催討借款而未提示本票者,故相對人既然於104年農曆過年(農曆年正月初一為104年2月19日)期間,曾向再抗告人宮蒂公司請求返還部分本金,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陳述其已有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屬可採。

又相對人既然於104年農曆過年期間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縱使非於104年2月28日提示本票,對於持票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無妨礙,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04年2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利息已給付至104年4月15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原法院3690號裁定之利息自103年3月1日起算,亦屬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104年農歷過年期間向再抗告人宮蒂公司請求返還本金,經再抗告人拒絕後,相對人於104年3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此有相對人104年3月9日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卷2至5頁),另核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付息匯款委託書,最後二張係於104年2月17日匯款255,000元、於104年4月2日匯款17萬元(見原法院150號卷18頁),顯見再抗告人於104年農曆年期間拒絕返還本金後,於104年3月份未匯款,則原法院3690號裁定就利息部分准許自104年3月1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

又再抗告人主張其利息已給付至104年4月15日止,固然提出104年4月2日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法院150號卷18頁),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私法上債權之效力,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兩造結算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尚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及原裁定所得審究。

再抗告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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