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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黃貝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李誼潔
陳靜君
林蘭詩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誼婚姻協會(下稱知音協會)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下稱系爭範例)製作書面內容,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並給付知音協會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2萬3,600元(下稱系爭費用)。
嗣伊於101年6月8日赴中國大陸相親, 並於同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而張有蘭於婚前雖提出其於101年6月21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惟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下稱系爭附件)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 詎張有蘭於入境台灣後,竟先經醫院檢驗推論曾感染梅毒經過治療,復經診斷為潛伏性梅毒,伊得知上情後,業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請撤銷婚姻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明知跨國婚姻應將梅毒列為婚前健康檢查項目,竟於制定系爭附件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法將梅毒列入檢查項目,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第8款、外國人停留居住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優生保健法第6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原審主張第48條第2項)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2條等規定,致伊與有潛伏性梅毒患者結婚,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結婚自由及健康權,並致伊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書拒絕伊國家賠償之請求。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係依伊訂立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於104年8月21日修正公佈,供該辦法所稱法人使用, 並公告於移民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參考,乃依法行政之作為,自無不法或侵害人民權利,且因婚姻具高度個別性,故於系爭範例第21條訂有個別磋商條款,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8月10日函釋,非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另系爭範例第3條係規定受媒合當事人應提供包括健康情形在內 之資料予跨國境婚姻媒合協會,其健康檢查得以系爭附件取代,即係規範上訴人與知音協會間之契約關係,不涉及所媒介對象有無提供健康狀況資料之義務,且婚前健康檢查非法定強制事項,伊無權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對象必須做健康檢查,移民署並已向經許可設立之協會宣導,應鼓勵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進行健康檢查,得參考系爭附件請媒介對象記述或提供相關資料,係為對等提供受媒合人雙方資訊而考量,並無違反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若認媒合對象應提供包含梅毒之健康檢查結果,應與知音協會於簽約時協商確立,若認知音協會有故意隱瞞女方健康檢查之事實,致其受損害,應請求該協會賠償,不應以伊未強制介入雙方私法契約之簽立,而認伊違反憲法第22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範例違反消保法第17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移民法第11條、第24條、 外國人停留及居留永久辦法第1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優生保健法第6條等規定,惟上開法令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與系爭範例,均有不同,系爭範例並無須為相同之規定,且現行法令對於非本國籍梅毒感染者並無入境或停留之限制,亦無禁止婚配之規定,是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600元 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4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知音協會依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製作書面內容,簽訂系爭媒合契約(原審卷㈠第144至158頁),並給付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與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後, 於101年6月8日赴中國大陸相親, 並於同年7月18日與相親對象訴外人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張有蘭於同年10月10日入境台灣後,同年10月15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羅醫院檢驗推論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原審卷㈠第38頁), 再於同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潛伏性梅毒(原審卷㈠第39頁),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電話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得知上情。
㈢上訴人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請撤銷婚姻等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婚姻撤銷確定。
㈣系爭附件(原審卷㈠第29頁)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上訴人之相親對象張有蘭曾提出其於101年6月21日婚前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原審卷㈠第59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長信箱投訴知音協會應予裁罰(原審卷㈠第173頁),移民署於同年4月23日函(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復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原審卷㈠第222至223頁)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462號 裁定(原審卷㈠第228至229頁)駁回。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 (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拒絕上訴人請求。
五、上訴人主張移民署訂定系爭附件時,違法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致伊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與潛伏性梅毒患者張有蘭結婚,而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附件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有無違反法令,並侵害上訴人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
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
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
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
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
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憑)。
⒉查系爭附件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上訴人之相親對象張有蘭曾提出其於101年6月21日婚前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原審卷㈠第59頁),及上訴人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請撤銷婚
姻等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婚姻撤銷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㈢
㈣),堪以採信。 而系爭範例係受媒合當事人與受任人間
私法契約之參考範例(原審卷㈠第21至27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締約、議約或自訂契約內容,固可參
考該範例, 亦得自訂個別磋商條款(原審卷㈠第26頁第21條), 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行為有間, 何況上訴人亦稱系爭範例係被上訴人制定(原
審卷㈠第6頁),顯與特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揆前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未合。
⒊又系爭附件屬受媒合當事人應親自說明告知之健康資訊,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且上訴人與知音協會
簽約,經由該協會之媒合與訴外人張有蘭結婚,並支付系
爭費用予知音協會,係上訴人與知音協會之私法契約行為
,雖事後上訴人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
請撤銷婚姻判決確定(如前揭㈢),而主張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尚不足以認定係何特定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損害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有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制定並公告系爭範例及系爭附件,未將梅毒列入應告知事項,違反消保法、民法、移民法、外
國人停留居住及永久居留辦法、優生保健法、傳染病防治
法、兩岸關係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母嬰保健
法等,致伊與有潛伏性梅毒患者結婚,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結婚自由及健康權,並致伊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云
云。惟系爭範例及系爭附件之制定公告,係供受媒合當事
人與受任者間之參考範例,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可與知音
協會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議定相關契約內容或
為屬意之增刪修補,系爭附件之告知事項亦同,如有必要
婚前健康檢查或為如何之檢查項目,亦得由契約兩造為妥
適約定,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殊非有關,上訴人
以系爭附件未列入梅毒為告知事項,即謂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之責,尚非有理。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範例公布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顯然為定型化契約,對象為不特定之國內外多數人,係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力求正確,如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消費者如何定約、
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均為私法契約關係,與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且被上訴人制頒系爭管理辦法,係輔導
管理經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介法人團體之準據,
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編印系爭範例供法人團體使用,並公告於移民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知悉參考,乃依法行政之作
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或侵害人民權利。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㈡關於爭點二,系爭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之損害,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之賠償,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暨上訴人主張有蘭婚前有作梅毒發炎篩檢RPR血清檢查,未作梅毒螺旋體桿菌抗體TPHA或TPPA血清檢查 (本院卷第112頁),並聲請更正爭點(本院卷第114頁)與勘驗系爭附件(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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