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01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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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胡金美(兼胡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美(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珽顥律師
上 訴 人 胡均瑋(兼胡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胡均瑄(同上)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人中(同上)
被 上訴 人 胡勝男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胡勝宗於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胡何杏、長子胡正誠、長女胡金美及次女胡瑞美,其中胡正誠早於90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胡人中、胡均瑄及胡均瑋(下稱胡人中等3人)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0至18頁)。

上訴人胡何杏、胡金美及胡瑞美,本於繼承胡勝宗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胡勝宗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裁定追加胡人中等3人為原告(見原審訴字卷32至33頁)。

雖胡人中等3人未聲明上訴,應為胡何杏、胡金美及胡瑞美之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胡人中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胡何杏於106年2月2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胡金美、胡瑞美及代位繼承人胡人中等3人(下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24至225、227至232頁)。

三、上訴人胡人中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勝宗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胡勝宗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保管使用執照,兩人依1/2比例均攤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稅捐,以及分配租金。

嗣胡勝宗於103年7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竟自103年10月起,拒絕分配承租人即訴外人小北百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交付租金,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胡勝宗同為胡阿倉之子,胡阿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胡勝宗為同小段20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

嗣伊取得胡阿倉及胡勝宗之同意,自行出資在上開2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及保管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在出租之前,由伊支付房屋稅及修繕費用,直至出租之後,胡勝宗要求均分租金,伊慮及其為20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遂同意其所求,並同時要求胡勝宗須負擔稅捐及修繕費,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又伊同意分配一半租金予胡勝宗,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因胡勝宗於103年7月3日死亡而失效,伊無庸再為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就第三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胡勝宗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胡宗勝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詎被上訴人在胡勝宗死後,拒絕再依1/2比例分配租金,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以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之父胡阿倉為202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胡勝宗為20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於78年徵得胡阿倉及胡勝宗之同意,以起造人身分在2025-8及2025-95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鋼架造2層建築物,申領門牌號碼北埔路136號,於78年1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市建築管理處調閱並影印桃縣建管使字第1719號使用執照及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195號建造執照卷及建物謄本可參(依序見本院卷89至104頁、原審簡字卷14頁)。

雖上訴人主張胡勝宗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協議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並同意胡勝宗在其保管之使用執照上記載「建造人以胡勝男名申辦,實際是胡勝宗、胡勝男為共同所有權人78.8」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見原審簡字卷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胡勝宗出資興建之證據,或證明被上訴人認同其片面在使用執照上文字之記載,或被上訴人自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徒憑該段片面文字之記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胡勝宗因公職身分,不便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共同經營理容院,故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分配經營利潤云云,並提出胡勝宗任職漁市場考核通知單、胡阿杏存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手寫退股計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82至83、120至130頁)。

惟觀諸系爭建物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理容院負責人,則上訴人主張胡勝宗不便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理容院云云,顯與商業登記資料不合。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錢蓋系爭建物,租給飄香理容院,但伊未與胡勝宗經營飄香理容院,而是胡勝宗有入股,飄香理容院將帳交給伊,伊做好帳後再交給大嫂胡何杏,伊現在不記得計算清單上所載「÷51」「×14」的意思。

伊將系爭建物一半租金分給胡勝宗,是因為土地是父親胡阿倉所有,胡勝宗既然有分一半租金,所以也要負擔一半修繕費及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236頁正反面)。

另參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胡勝宗出資興建之證據,則其僅為系爭建物部分基地之共有人,卻要求分配一半租金,被上訴人相對地要求胡勝宗須分擔一半之修繕及房屋稅等費用,顯係相互折衝後所為權益分配,與借名登記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記載理容院股款及租金分配之計算清單,既與借名登記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胡勝宗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理容院,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至上訴人爭執胡勝宗支付系爭建物之擴建費用,符合借名登記之管理使用行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收胡勝宗分擔修繕及房屋稅等資料,兩人對於每筆分擔費用既有詳實紀錄,衡情胡勝宗若有出資興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簽收資料為憑,但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收胡勝宗出資興建之資料,已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存在。

況被上訴人係因胡勝宗僅為部分基地共有人,卻要求分享一半租金利益,故要求胡勝宗須負擔一半費用,已如前述。

縱認系爭建物事後有擴建或增建情事,充其量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並非獨立建物,自不因胡勝宗負擔增建費用或使用增建車庫,進而取得系爭建物一半所有權。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胡勝宗授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予小北百貨,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提出授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31至32頁),惟證人即代小北百貨簽約之蔡旺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當時有請被上訴人提供權狀,雖認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系爭建物坐落共有土地,萬一承租之後,土地共有人有意見,承租人會受有損害,所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共有人授權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44至145頁)。

顯見,蔡旺岐為避免日後土地糾紛,影響小北百貨承租系爭建物之權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胡勝宗之授權書,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租賃已獲基地共有人同意,並非證明系爭建物為胡勝宗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是上訴人執上開授權書,主張胡勝宗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云云,殊無可取。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在分割遺產之前,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對胡勝宗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胡何杏以存證信函或胡何杏、胡金美及胡瑞美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見原審簡字卷37至44頁),並非以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胡勝宗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管理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顯有別於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行為,亦即胡勝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前已敘明。

是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給付96萬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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