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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陳慧煌
訴訟代理人 陳李音霓
被上訴人 姜岱瑋
林世奇
崔林垂青
林昭昕
追加被告 崔修武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李弘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豐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96平方公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於本院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圍牆倘係由豐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崔修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等情,追加崔修武為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3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姜岱瑋、林世奇、崔林垂青、林昭昕及李弘時則為同址28號、30號、32號、34號1樓建物(下稱28號、30號、32號、34號)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上開建物所在之豐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圍牆位於28號1樓、30號1樓、32號1樓、34號1樓建物之外,外人因而無法自由進出上開建物,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圍牆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倘認系爭圍牆由豐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則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為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崔修武亦應一併為上開行為,即共同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圍牆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姜岱偉、崔林垂青、林昭昕及崔修武以:系爭圍牆係由建商於84年間興建豐雲大樓時一併興建完工,又於99年間,承租32號建物1樓之補習班業者因該圍牆部分牆面龜裂,恐影響學生安全,故拆除該部分圍牆後於原處以磚頭修復,系爭圍牆並非伊等所建,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圍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林士奇以:伊於購屋時系爭圍牆即已存在,並非伊所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圍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為30號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姜岱瑋為28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林世奇為3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崔林垂青、林昭昕為3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李弘時為34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28號、30號、32號及34號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及姜岱瑋、崔林垂青、林昭昕、崔修武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4頁、第76-78頁、第224-242頁);
又系爭圍牆係位於28號、30號、32號、34號1樓建物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平方公尺,亦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03頁),均屬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圍牆後返還土地,為姜岱瑋、林世奇、崔林垂青、林昭昕及崔修武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圍牆固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8號、30號、32號及34號建物1樓外圍,然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及主任委員陳俊安、劉文良均證稱系爭圍牆係於84年間由建商興建豐雲大樓時所施作完工,具社區防盜功能,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共設施,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並非私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並有崔林垂青、林昭昕及崔修武所提出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3日負擔修繕費用之支出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姜岱瑋、林世奇、崔林垂青、林昭昕及崔修武抗辯系爭圍牆並非其等以及李弘時等人所建,其等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雖主張位於32號1樓該段圍牆(即本院卷第44頁所示D至E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增建,惟崔林垂青、林昭昕及崔修武則抗辯該段圍牆為承租32號1樓建物之補習班業者於99年間因牆面龜裂而先行拆除,再於原地以磚頭復原(見本院卷第109頁),已難認其等就第三人所興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增建此部分地上物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取。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均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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