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0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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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瑩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健倫
追 加被 告 蔡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嗣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8751元(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4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蔡國慶為被告,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751元。

㈢追加被告蔡國慶就第㈡項所示金額,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首開說明,本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胞弟即訴外人蔡享冀於104 年6 月間經由訴外人宥宏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宥宏公司)仲介人員即追加被告蔡國慶之仲介,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為蔡享冀處理付款、貸款事宜,並委任地政士(代書)即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項。

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將伊與蔡享冀之個人資料、財產資料等涉及隱私之資料(下稱系爭隱私資料)僅以透明資料夾裝載,未為封緘等保護措施即交付予追加被告俾再轉交予伊,伊於追加被告收受系爭隱私資料後數日始前往追加被告之辦公室拿取,然追加被告於該數日間將系爭隱私資料任意置放於宥宏公司之值班台,致其他仲介人員或來看屋之客戶都可輕易看見,侵害伊及蔡享冀隱私甚鉅,伊擔心系爭隱私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心裡難過痛苦,並因此花費3 萬4566元作心理治療、購買藥品及維他命;

另伊任職於外交部,因表現良好而於104年度獲得2次嘉獎,該年度考績本來當然列為甲等,惟伊因被上訴人洩漏系爭隱私資料之行為而失眠,白天精神不濟,上班時趴在桌上被主管發現,致伊該年度僅獲乙等考績,受有考績獎金差額3萬4185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共計6 萬8751元(3萬4566元+3萬4185=6萬8751元),係因被上訴人侵害伊隱私之侵權行為所致,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已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然其所找之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未能完善解釋契約條款內容,伊不願向該行貸款,被上訴人竟拒絕再為伊尋找合適之貸款銀行,伊乃自行覓得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且始終未向伊報告工作進度及相關費用金額;

伊與蔡享冀於104 年8 月28日同往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收據,即請求伊給付代書費及代墊規費共3 萬1249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受任處理貸款事宜,又洩漏系爭隱私資料,伊認無須給付任何代書費亦無庸返還任何代墊規費,詎被上訴人表示如伊不給付,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受此脅迫,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751元。

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伊為上訴人(係擔任買受人蔡享冀之連帶保證人)、蔡享冀辦理貸款,須將相關個人及財產資料(即系爭隱私資料)交由上訴人、蔡享冀簽名,惟上訴人表示其在外交部工作、不便於工作場所簽名,要求伊將系爭隱私資料交給追加被告,上訴人再至宥宏公司找追加被告拿取、簽名,伊以透明夾裝載係為清楚指示待簽名之位置,追加被告亦將系爭隱私資料妥善收置於抽屜,並無洩漏或侵害上訴人、蔡享冀隱私之情,且上訴人主張支出心理治療、購買藥品及維他命之費用3萬4566元、受有考績獎金差額損害3 萬4185元云云,均與伊轉交系爭隱私資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第9條已詳細記載買方應付之費用,伊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於104 年8 月28日提出代書費收費明細表、代墊款項單據向上訴人及蔡享冀請款,上訴人表示該日未帶現金,經訴外人陳宥宏(即宥宏公司店長)協調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其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之擔保,當時陳宥宏、蔡享冀均在場,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行為,詎事後上訴人遲不願意給付,伊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伊已尋得利率最低、條件最優厚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同意貸款予上訴人及蔡享冀,然於104 年7 月31日對保時,上訴人要求刪除借貸契約條款中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經該行經理出面解釋該條款之目的,並表明該分行無權增刪借貸契約條款,若上訴人無法接受則請另找他家銀行貸款,上訴人嗣後乃自行向兆豐銀行貸款,並非伊違反受任義務,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支付代書費及返還代墊規費。

三、追加被告辯稱:伊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隱私資料後,即妥善收置於伊專用之抽屜,並無置放於值班台或其他公共處所供人隨意瀏覽之情,自未侵害上訴人、蔡享冀之隱私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 萬8751元遭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蔡國慶為被告,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751元。

⒊追加被告蔡國慶就第⒉項所示金額,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6 萬8751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侵害其隱私,應連帶賠償6 萬8751元(含作心理治療、購買藥品及維他命費用3 萬4566元,104 年度考績獎金差額3萬4185元)云云,自應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透明資料夾裝載系爭隱私資料交給追加被告之情,固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另辯稱:伊等均妥為收置系爭隱私資料,未將之置於其他人可見之公共處所,並無洩漏系爭隱私資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證明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所述損害與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原因、金額。

茲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既抗辯已妥為收置系爭隱私資料,並無洩漏予他人得知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何洩漏予他人、輕易為他人所窺探,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隱私之侵權行為,已難遽採。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因隱私受侵害,支出心理治療、購買藥品及維他命費用3 萬4566元而受有同額損害云云,僅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支付金額100 元)、外交部醫務室藥袋影本為憑,且上開收據、藥袋所載日期分別為105年7 月29日、105 年7 月21日(本院卷第14頁參照),距上訴人主張其隱私遭侵害之104 年6 月間已逾1 年,該等支出洵難認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傳遞資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於104 年度之考績為乙等,固有考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外交部查詢其考績評定之狀況,外交部於106 年1 月25日以外人考字第10641504670 號函覆略以:蔡員(即上訴人)並無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情事,本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9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將其考績表送請其單位主管以同年度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差假、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為乙等,蔡員104 年度二次(1-4 月、5-8 月)平時考核均為「C 」級,其同年9-12月之工作表現與1-8 月之工作表現大致相仿並無不同,蔡員於104 年度未獲嘉獎2 次等語,有該函存卷可考(置於證物袋),可徵上訴人104 年度之考績,係經其單位主管綜覈其全年度平時各方面工作表現,而評定為乙等,且無上訴人所述其於104 年1 月至8 月表現良好並獲嘉獎,104 年9 月以後則因遭侵害隱私致工作表現大幅低落並影響考績之情,則上訴人考列乙等而與甲等考績有獎金差額,實難認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傳遞資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因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共計6 萬8751元之財產損害情事,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六、附帶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產權移轉時,買方應負擔登記規費、設定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甚明(原審訴字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因提供過戶登記等服務而得收取之代書服務費、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蔡享冀代墊之規費共計3 萬1249元(含謄本規費280 元、買賣設定登記規費5913元、印花稅4296元、土地過戶代辦費6000元、建物過戶代辦費6000元、抵押權設定代辦費4000元、實價登錄代辦費2000元、履保費2760元),有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參照);

徵諸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同為3 萬1249元,及上訴人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就是要支付被上訴人之代書服務費及代墊規費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參照蔡享冀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買的,但由伊姐姐(即上訴人)付錢及付房貸,交付所有權狀當日劉健倫認為他把事情做完了,要求上訴人付錢,上訴人說過幾天銀行才開門,故當天討論結果就是開本票,當天上訴人有意去便利商店領現金來交付,但好像提不出足夠的現金,所以商討的結果是開本票,當天上訴人是願意付錢,後來上法院前才跟伊說有很多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4反面至第95頁);

當天在場之證人陳宥宏證述:交屋結束後,代書(即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給付代書費及代墊規費,代書有拿出收據來請款,所以雙方沒有就金額為討論,上訴人當場沒有去領錢,故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有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一度拒絕後來才同意簽本票之情,也沒有說到侵害隱私權或轉交資料不當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綜覈上述,堪信上訴人顯然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即同意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3 萬1249元支付代書費及代墊規費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嗣未如數支付,而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如伊不簽發本票,即不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伊受其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惟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可見即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不交付所有權狀,亦難認與「脅迫」之情形相當;

況依上㈠所示證人蔡享冀、陳宥宏所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形,亦堪信上訴人並無何遭脅迫、意思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上訴人復未能就其遭脅迫之情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乏所據。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妥適為伊及蔡享冀尋得適合之貸款銀行,委任事務處理不當,伊得因此拒絕給付代書費及返還代墊規費云云,惟核諸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並未就「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之項目為收費(本院卷第45頁參照),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代書費、代墊規費3 萬1249元,亦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同意支付代書費、代墊規費共計3 萬1249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嗣後既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8751元(含心理治療、購買藥品及維他命費用3 萬4566元,及104 年度考績獎金差額3 萬4185元),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蔡國慶為被告,請求蔡國慶應就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之責部分,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本票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蔡瑩貞│104.8.28│104.8.31│3萬1249元     │
│(即上│        │        │              │
│訴人)│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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