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164,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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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追加原告即
上 訴 人 張易華
追加被告 王東泉
王紹宗
王紹賢
王紹成
王昭財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立群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而獲得土地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9,678,952元。

被上訴人王立群(下稱王立群)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1/24派下權存在,得受分配1,236,623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

而伊對王立群有14,901,263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得就系爭分配款執行受償。

惟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前管理人王昭財、其子王子奇,並改制後之管理人王東泉將王立群之系爭分配款,違法分配給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無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法院執行命令之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3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王東泉、王昭財、王子奇、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6人(下稱王東泉等6人)與被上訴人2人已共同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之規定,追加王東泉等6人為被告,請求王東泉等6人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王東泉等6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主張王東泉等6人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

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為請求,或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即可,未規定上訴人須同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合一確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王東泉等6位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所為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已如前述;

其他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7款規定之情形,均與當事人之追加無關,上訴人另依此等條款追加王東泉等6人為被告,仍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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