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2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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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劉添錫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租五路財神廟(即原新十八王公廟,下稱系爭房屋)以設立宗教文物館供參觀,兼營宗教用品零售及承辦宗教活動之營業,經上訴人告知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稱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0號」(下稱58之1號),因系爭房屋上未標示門牌號碼,上訴人提出記載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58之1號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伊不疑有他,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給付12個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押租金12萬元,復因裝潢房屋支出352,000元,共1,192,000元。

然伊嗣後欲以58之1號地址申請營業執照時,經承辦人告知需確認設立地址等均為真實,伊始查出系爭房屋並無門牌號碼,實為「新北市○○區○○里○○○00○00號」(下稱58之22號)旁之增建,而實際58之1號地址建物,與系爭房屋相距100公尺,為訴外人蘇義雄所有,且業經他人申請商業登記,上訴人無法提供58之1號建物供伊使用、收益,伊無法就系爭房屋再申請營業執照(含商業登記之意),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目的即有未達,系爭租約處於自始客觀不能狀態,係自始無效。

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押租金,伊並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金額,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請求賠償伊所受1,192,000元之損害。

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無門牌號碼,為58之22號旁之違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卻向伊詐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58之1號,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租約,伊業於104年7月24日撤銷上揭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伊所受1,192,000元之損害。

再者,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而不得撤銷,因系爭房屋無門牌號碼,不能申辦營業登記(含商業登記之意),上訴人未能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伊,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仍得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請求返還上揭租金、押租金及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之金額共1,192,000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1,86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佩君應連帶給付1,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31,86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就解除系爭租約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30頁反面〉,法律上補充包括民法第259條第1款。

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前開被駁回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60,140元本息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佩君給付1,192,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租期5年,每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伊於104年11月26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拒付租金,伊業於104年12月2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04年12月23日交還鑰匙,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18萬元。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58之1號,伊於67年間並於此址設立戶籍,73年間戶政事務所因疏忽,另行於他處編制相同門牌。

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仍可為承租標的,又因稅賦問題,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拒絕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辦理公司登記,兩造締約時自未約定系爭房屋需得辦理營業執照,亦未註明被上訴人可得從事何種營業。

再者,辦理公司行號登記,同一地址可以設立多家公司行號,且申請商業登記僅需提出房屋稅單正本即可登記,伊於103年7月20日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房屋稅單正本,被上訴人既然有58之1號房屋稅單正本,即可辦理商業登記,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另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對伊並無任何益處,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廁所洗手台、鐵製大門遙控機座都拆光,未回復原狀,現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㈠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關於系爭房屋之地址記載為58之1號,被上訴人並給付12個月之租金72萬元、押租金12萬元。

(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㈡系爭房屋為未領得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必須可供辦理商業登記、營業登記?⒈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攤販。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家庭手工業者。

民宿經營者。

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商業登記法第3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業名義」為營業行為時,須辦理商業登記,但屬於前揭小規模商業者則無須辦理商業登記,亦即並非所有營業行為均需辦理商業登記。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新設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是據上揭規定可知,除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免申請商業登記外,從事營業行為應先向縣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再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稅籍登記。

又依經濟部歷次函釋意旨:「商業登記法所規定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

而同一地址登記2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亦非本法所不許。」

(見本院卷第189頁),由此可知,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是作為營利事業關於訴訟之管轄地及債務清償地、書狀之送達地之依據,尚非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是同一地址可以登記2個以上之商業,亦即商業登記所在地與營業場所並無必然關係。

再者,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2056815號函稱:「…按『營利事業因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或因建管、衛生或其他法令規定限制,不合有關規定或其他原因等,未能核准設立登記(編者註:係指已廢止之營利事業登記),如已擅自營業,基於有營業即應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該管稽徵機關應予以設籍課稅者,除依法免辦商業登記部分者外,應於核定稅籍課稅時,隨即將設籍課稅之稅籍資料通報其所在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為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明釋。

未領得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有營業行為,基於賦稅公平原則,應予設籍課稅。」

(見原審卷第173頁),是如有營業行為,依上開函文內容,稅捐機關即予以設籍課稅,與營業處所有無門牌號碼無關。

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4日簽3份租賃契約書,因上訴人與劉家肉粽訴訟,嗣將契約書上某些事項畫掉,所以在103年7月20日就同一紙本契約書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營業之用,以承租時之現狀為主。」

(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見原審卷第14頁),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但並未提及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

且證人彭立中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租約是伊幫上訴人打字擬稿的,契約的大概內容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依上訴人的意思打字,再以外面賣的租賃契約刪改,刪改主要是租金的金額、押金金額及期間,怎麼付款,主要都是跟租金有關的,第4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家/營業之用」伊是看外面在賣租賃契約都是這樣寫,就跟著這樣寫,系爭契約所附之「圖一」是伊描稅捐稽徵處的圖。

103年6月14日當天被上訴人說他在培養沉木的苗,會有人在58之1號2樓住,這個培養技術屬於機密性的,技術很賺錢,等到培養到一定程度會移到圓山頂那邊種,當天大部分都是在講培養苗的技術,沒有聽過兩造提到租屋營業登記部分,契約書有給兩造看過,兩造才在契約書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以及證人錢世強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於10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有在場,締約當時有討論到系爭房屋出租是要做為營業用,被上訴人有說是做生意要用的、要去辦理登記,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有表明他是種沈香的,租約有載明要做營業用,印象中沒有講要做商業登記,但有提到要至稅捐處設立稅籍、要成立宗教文物館,販售相關商品,就看將來公司的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199、200頁),可認上訴人當時有同意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為營業需要以系爭房屋至稅捐處設立稅籍、辦理營業登記,但沒有提到要辦理商業登記部分。

惟依前揭證人彭立中、錢世強之證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培育沉香種苗,再移往他處種植、成立宗教文物館及販售相關商品使用,而被上訴人自承成立宗教文物館,沒有收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實際獲利之行為僅為前述販售相關商品,故締約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為小規模營業,尚有疑義,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一般商業營業行為判斷,是應認兩造有達成上訴人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⒋據上,堪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約定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並至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有達成上訴人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契約標的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1,131,860元,有無理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58之22號旁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並無門牌初編、改編、整編及合併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管理系統及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系爭房屋與58之1號門牌號碼座落地未相符合等情,此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新北金戶字第1063980484號函及104年8月10日新北金戶字第1043754517號函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其於67年間即設籍於門牌號碼58之1號」地址(見原審卷第74頁),及根據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17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2724號函檢送之上訴人62年11月19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和所附現場平面圖與蘇義雄72年8月24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和附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以及該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3078號函稱:「旨揭門牌號碼係62年11月19日由潘以○瑜先生申請編釘,復於72年8月24日由蘇○雄先生申請整批新蓋建物門牌初編釘為崁子腳58之1至58之52號,經查本所檔存資料,62年11月19日由潘以○瑜申請編釘之崁子腳58之1號門牌無拆除註銷、重複改編或整編之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178頁),可知門牌號碼58之1號,於62年11月19日編釘時,初由上訴人所取得,嗣於72年8月24日蘇義雄因新蓋建物申請編釘門牌,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將58之1號門牌號碼重複編釘至其他建物,但上訴人原以前揭建物所取得之門牌號碼58之1號,並無拆除註銷、重複改編或整編之情事,亦即於72年8月24日以後,有兩個門牌號碼58之1號之建物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欺騙系爭房屋門牌為58之1號可供營業使用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105年度偵字第2147號,下稱系爭刑案),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凱龍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上開處所(指系爭房屋)附近之建物於74年有重編門牌,惟有編制58之22號,但上開建物並無編釘門牌,依據門牌留存資料,該建物應曾編釘為58之1號,但因年代久遠,原編釘58之1號位置在何處已不可考」,此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堪認上訴人於62年間據以申請58之1號門牌之前揭建物之位置在何處已不可考,但系爭房屋曾編釘門牌為58之1號。

⒊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58之1號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4月1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59657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4月27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61692號函稱:「…經查該房屋(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潘以子瑜先生於79年8月22日向本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為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核定自74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申請門牌為『石門區富基里崁子腳未編號』,後於80年1月21日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申請更正門牌號為『崁子腳58-1號』。

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

,及財政部69/07/16台財稅第35758號函釋,無照違章建築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雖准之不同納稅義務人,以相同門牌申請房屋稅籍,惟『稅籍編號』均獨立編列,無重複之虞。」

(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同一門牌號碼可以有不同之房屋稅籍編號,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門牌號碼58之1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3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902581號函固稱:「按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釋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應以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為依歸。』

是以,未領得門牌號碼之建物不得為商業登記所在地。

」(見原審卷第175頁),惟據前揭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73401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是作為營利事業關於訴訟之管轄地及債務清償地、書狀之送達地之依據,尚非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是同一地址可以登記2個以上之商業,亦即商業登記所在地與營業場所無關,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主要是在書狀之送達等,故需有門牌號碼。

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9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223215號函稱:「…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申請人依前揭規定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後並檢附相關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即准予商業登記。

故申請人非所有權人時,僅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未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者,不符前揭規定,無法准予商業登記。

另商業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凡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者,即准予商業登記,無須辦理現場勘查。」

(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申請商業登記就「所在地」部分,僅須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即可辦理,從而上訴人檢附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商業名稱「富基香鋪店」、所在地址為58之1號,申請商業登記獲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0658111350號函及其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應屬合法。

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門牌。

但鄰近無門牌號次者,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附號門牌。」

,以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文件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均須正本)。

…」,是有關門牌編釘之目的,乃為辨識方位及確定當事人住址,以便利機關或人民間之通信,故門牌編釘,原則上只要當事人有確定位址辨別方位之需,戶政機關即得加以編列(內政部66年4月19日台內營字第725720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10031527900號函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58之1號,且無門牌號碼,實際58之1號地址建物為他人所有,並經他人申請商業登記,其無法就系爭房屋再申請商業執照,上訴人無法提供58之1號建物供其使用、收益,系爭租約處於自始客觀不能狀態,係自始無效云云,惟查,依前揭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主要義務為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兩造當時合意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觀系爭租約所附之「圖一」為系爭房屋平面圖及「圖二」為系爭房屋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4頁),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並未滅失或不堪使用,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出租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沒有門牌號碼,不能申辦商業登記,致其無法在系爭房屋營業云云,然在系爭房屋販賣商品,僅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之一,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尚有培育沈香種苗及陳列宗教文物供人參觀,且能否在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與能否在系爭房屋營業無關,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但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系爭房屋縱使目前無門牌號碼,然仍可作為營業場所,基於賦稅公平原則,稅捐機關仍會予設籍課稅,且申請商業登記就「所在地」部分,僅須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即可辦理,此由而上訴人檢附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商業名稱「富基香鋪店」、所在地址為58之1號,申請商業登記獲准乙情即足明瞭(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系爭房屋並非不能辦理商業登記,故系爭房屋既可供營業使用,又可辦理商業登記,即符合兩造之約定內容,亦無所謂自始客觀不能。

至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爭議,然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得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亦即上訴人得隨時申請戶政機關就系爭房屋編釘門牌號碼,且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5年3月14日因系爭刑案偵查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凱龍等人會勘後,其始知原編釘58之1號門牌經74年重編後,又編給蘇義雄,戶政人員亦未通知補門牌,才會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號),是上訴人並非自始不願就系爭房屋重新申請門牌號碼,故上訴人所負使系爭房屋得辦理商業登記之契約上義務,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應使系爭房屋有門牌號碼而得申辦商業登記之給付義務,並非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謂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⒍據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有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已付12個月之租金共72萬元、押租金12萬元,及裝潢房屋支出291,860元,總計1,131,860元,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131,86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門牌並非58之1號,上訴人於訂約時卻謊稱系爭房屋係58之1號,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倘其知悉系爭房屋無門牌號碼,即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等語。

查兩造當時合意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觀系爭租約所附之「圖一」為系爭房屋平面圖及「圖二」為系爭房屋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且證人錢世強證稱:伊於系爭租約簽約前,陪同被上訴人看系爭房屋二、三次,簽約之後再陪同被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後,已多次前往系爭房屋瞭解相關狀況。

再參諸上訴人於67年間即設籍於門牌號碼「58之1號」地址,上訴人以前揭建物所取得之門牌號碼58之1號,並無拆除註銷、重複改編或整編之情事,以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門牌號碼58之1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長年來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7、59頁,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刑案偵查時,其始知原編釘58之1號門牌經74年重編後,又編給蘇義雄,戶政人員亦未通知補門牌,才會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號),實屬有據,士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5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房屋之58之1號門牌於74年間註銷,與實情不符,是堪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該門牌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131,860元,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131,860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沒有門牌號碼,不能辦理商業登記,是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可辦理商業登記,亦可辦理營業登記,縱使門牌號碼有爭議,然上訴人得隨時就系爭房屋重新申請門牌號碼,故上訴人使系爭房屋有門牌號碼而得申辦商業登記之給付義務,並非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尚包括培育沈香種苗及成立宗教文物館,此部分系爭房屋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僅一部分供販賣商品營業部分,亦可從事營業行為,僅是門牌號碼需要補正,已如前述,何況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至104年12月11日才搬走(見本院卷第163頁),將近一年半時間,是在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重新申請門牌號碼,係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4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32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請求返還103年7月至104年7月之上揭租金、押租金及因裝潢系爭房屋支出之金額共1,131,86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31,86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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