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26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陳孟玄
郭文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泉
陳清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清泉、陳清義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孟玄、郭文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孟玄、郭文影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孟玄、郭文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孟玄、郭文影(下稱陳孟玄等2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下稱陳清泉等2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陳清泉因涉嫌對陳孟玄公然侮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成立調解,陳孟玄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陳清泉等2人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違約賠款100萬元。

詎陳清泉等2人事後表示價金過高而不願履約,足認陳清泉等2人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顯屬違約,伊得請求陳清泉等2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求為命陳清泉等2人各給付陳孟玄等2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清泉等2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調解,伊擬以700萬元購買陳孟玄等2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口頭約定以陳孟玄每月支付扶養費予陳得輝為停止條件,當時陳孟玄同意支付,然未確定金額。

因系爭契約內容尚有缺失,兩造於同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繼續洽談,陳清義與陳孟玄等2人討論後續履約內容,因陳清泉不在場而無結論。

翌日兩造就扶養費之金額發生爭執,陳孟玄表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陳得輝於同年月30日死亡,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伊未違反系爭契約。

況系爭房地業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顯見陳孟玄等2人亦無意履約。

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之約定,為陳孟玄等2人所變造;

縱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陳孟玄等2人每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萬5,639元,受有利益,應予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清泉等2人應各給付陳孟玄等2人各5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孟玄等2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陳孟玄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孟玄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清泉等2人應再各給付陳孟玄等2人各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清泉等2人之上訴駁回。

陳清泉等2人聲明:㈠陳孟玄等2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陳清泉等2人部分廢棄。

㈢陳孟玄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孟玄與陳清泉等2人為兄弟(下稱陳孟玄等3人),訴外人陳得輝為渠等之父,郭文影為陳孟玄之配偶。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郭文影、陳孟玄、陳清泉、陳清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32/300000、148/300000、148/30000、148/30000;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0、1/30、1/3、1/3〈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517號卷(下稱517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100至104頁〉。

㈢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記載:「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該契約正本由陳孟玄等2人收執(見517號卷第11頁)。

㈣陳孟玄等2人於104年1月23日在寶成代書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為陳清泉等2人,然未經陳清泉等2人簽署〔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4540號卷(下稱4540號卷)第25至29頁〕。

㈤陳孟玄等2人委由律師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清泉等2人於函到3日內,聯繫後續買賣履約事宜;

陳清義於同年月23日以五股登林路郵局第92號發函通知陳孟玄等2人所委任律師,表示對上開信函所述事項難以認同等語(見517號卷第13至16頁)。

㈥陳孟玄以陳得輝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扶養費用,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㈦陳孟玄以郭文影、陳清泉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判決業已確定,然尚未執行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對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一經成立即告生效。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是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他造當事人承諾,始能成為該契約之附款。

㈡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記載:「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可稽(見51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9、100至104頁),足認兩造合意陳孟玄等2人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700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清泉等2人,已就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陳清泉等2人抗辯系爭契約未記載交屋日期及相關細節,僅係意向書云云,並非可採。

㈢陳清泉等2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口頭約定陳孟玄需同意每月給付陳得輝扶養費,否則陳清泉等2人可以反悔不買,即係以陳孟玄給付陳得輝扶養費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因陳清泉等2人拒絕給付陳得輝扶養費,且陳得輝於104年1月30日死亡,條件確定不成就等語,為陳孟玄等2人所否認。

陳孟玄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於上開公然侮辱案件調解時簽立,固為陳清泉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新北地院104年1月23日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

查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一、兩造無條件成立和解。

二、原告(陳孟玄)撤回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然侮辱刑事告訴。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陳清義等2人陳明系爭契約為兩造在原法院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兩造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日前往寶成代書事務所洽談買賣過戶事宜,並支付訴外人林文成代書1萬元費用,嗣陳清義於翌日前往要求林文成退還其中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26號起訴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517號卷第9至12頁),並經證人林文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24頁)。

證人即陳孟玄等3人之叔父陳得福雖證稱:當時是有說要買賣,因為陳孟玄對於買賣金額中是否要從中拿一筆錢用來支付陳得輝的老年生活費不同意,所以當天買賣沒有成功,陳孟玄原則上是不願意支付,他說法定金額願意付,雙方沒有談好就離開,因為提到陳得輝扶養金時,陳孟玄有另外的意見,所以才沒有達成合意等語,但亦證稱:在法院的討論伊不清楚,他們私下簽的文件伊沒有看到,買賣內容伊沒有過問,也沒有看,伊當天不是要去討論這件事,在代書事務所伊也沒有留意,買賣沒有談成,因為代書沒有接這個案子,本來是有接,有先支付代書一部分的錢,後來沒有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證人林文成雖證稱:伊經營代書事務所,兩造到伊事務所說房子要過戶,後來因為買賣價金談不攏,陳孟玄等3人打架後就講不辦過戶了等語,但亦證稱:要辦過戶是依照他們的協議,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他們有拿打字的協議書給伊看一下,內容是兄弟間的房子要撥出來的權利,要給伊辦過戶,他們3兄弟在談,意思是3個人都要負責陳得輝的生活費,但此生活費負擔與房子買賣沒有關係,扶養費是他們在外面自己談,扶養費跟主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委託證人林文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時,始因陳得輝扶養費負擔之事發生爭執,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得和、林文成均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當日由地政士陳秋慧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關於陳得輝扶養費負擔之約定(見4540號卷第25至30頁),且陳孟玄等3人與證人林文成在寶成法律事務所談話錄音內容,亦未涉及陳得輝扶養費之負擔(見4540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88、89頁),難認兩造有合意以陳孟玄給付陳得輝扶養費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為陳孟玄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對待給付,陳清泉等2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應推定其形式之真正,當事人主張其經增、刪、變造者,應負舉證責任。

陳清泉等2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於伊簽署時並無「契約書」、日期及違約金約定之記載等語,為陳孟玄等2人所否認。

查陳清泉等2人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陳清泉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陳清泉亦陳稱:系爭契約上「合計」2字為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又系爭契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3915號函覆:「有關契約書上違約賠壹佰萬元之記載是否與其他字係同一時間書立?抑或事後補載(即不同時間書立)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157頁),而陳清泉等2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增添、變造,自不能推翻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之推定。

而系爭契約既載明「違約賠壹佰萬元」,應認兩造已約明違反該契約約定者,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應受拘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陳孟玄等2人主張陳清泉等2人拒絕履行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為陳孟玄等2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陳清泉等2人給付價金之期限,陳孟玄等2人雖於104年10月21日發函予陳清玄等2人,於同年月22日送達陳清泉等2人(見517號卷第第13至15頁),並經陳清義函覆:難以認同等語(見517號卷第16頁),但陳孟玄等2人寄發之信函內容,係通知陳清泉等2人於文到3日內與陳孟玄等2人委託之律師聯繫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並未定期催告陳清泉等2人給付買賣價金,難認發生催告之效力,則陳孟玄等2人既未催告陳清泉等2人給付,陳清泉等2人之給付未屆清償期,縱陳清泉等2人預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是陳孟玄等2人主張陳清泉等2人以約定價金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陳清泉等2人給付違約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孟玄等2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陳清泉等2人各給付陳孟玄等2人各25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陳清泉等2人各給付陳孟玄等2人各5萬元本息,即有未合,陳清泉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孟玄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清泉、陳清義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孟玄、郭文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