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2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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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之伯爵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佔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使用,並於其上設置發電機及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婆趙伯章、趙黃淑華先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B部分)佔用設置冷氣主機,基於雙方互換A、B 部分使用之目的,伊於86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婆婆趙黃淑華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趙黃淑華代理趙伯章其餘繼承人所簽署,縱認趙黃淑華非有權代理,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拘束系爭協議書之兩造。

則雙方既簽署爭協議書互換A、B部分使用,且未定有期限,應成立互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且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應有使用至設施不能使用為止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為趙黃淑華之媳,應係趙黃淑華之借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縱非如此,顯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該租賃關係效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應屬無據。

縱上開租賃關係已終止或屆期而不存在,然B 部分既遭被上訴人之冷氣主機占用,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又伊放置於A 部分之發電機,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且因被上訴人強佔B 部分所致,是被上訴人訴請伊搬遷,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將致大樓發電機無處放置而影響全體住戶權益,更妨害公共安全,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放置於A 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間設置發電機及放置雜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5頁),並經原審於105年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30 頁)、拍攝履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48 頁),暨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38-39頁)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系爭地下室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伊非無權占有A 部分空間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出借、出租,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對於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室原為趙伯章與趙黃淑華共有,趙伯章因於 86年1月24日已死亡,但伊與趙黃淑華於86年8月2日簽署爭協議書時,趙黃淑華係代理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此由協議書本文記載「由甲方(趙黃淑華)及其(趙伯章)繼承人無償提供…」可知斯時雙方已知繼承事實,且趙伯章之繼承人均同意簽署爭協議書,並雙方相互無償交換使用A、B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舉證人李阿萬、廖建台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

經查:⒈系爭地下室原屬趙伯章所有,趙伯章於77年10月20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趙黃淑華,由渠等二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嗣趙伯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 由訴外人趙黃淑華、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共同繼承,其後趙黃淑華等人再於94年7月6日將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李***(詳卷),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6、121-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由此可見86年8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趙伯章業已死亡,且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除趙黃淑華外,尚有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趙黃淑華若欲簽訂爭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無償或與上訴人互換提供上訴人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有趙黃淑華之簽章,別無其他共有人之簽章,亦未見由趙黃淑華提出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簽署爭協議書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對於其他繼承之共有人業已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明載「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均認知繼承之事實已發生,而趙黃淑華係代理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並援引證人李阿萬(即當時代表上訴人與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之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趙黃淑華當時當然有表示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等語為證,惟證人李阿萬所述,核與證人廖建台(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繼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確認趙伯章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 頁),明顯不符,況且證人李阿萬既係為上訴人之利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當力求爭協議書合法生效,則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殊堪存疑,是證人李阿萬之證言,尚難逕採。

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當時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確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據,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等語,且經趙黃淑華完成簽署之舉,遽認趙黃淑華業已取得其他繼承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理簽署爭協議書,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趙黃淑華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甲方及其繼承人」之文句而具名簽署,上訴人當可預期其係經過繼承人之授權,趙黃淑華至少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係指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且第三人非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是以,令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趙伯章之繼承人除趙黃淑華外,尚有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業如前述,則趙黃淑華以渠等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於簽訂爭協議書前後,有無表見事實為據,核與趙黃淑華之行為無涉,則上訴人執此所為前揭抗辯,容有誤會。

況且依證人張兩傳(即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簽爭協議書前也未曾與他們接觸,都是與趙黃淑華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 頁),可見趙伯章之繼承人即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既未與上訴人協商、接觸,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形式,趙黃淑華亦未以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且未經趙黃淑華提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出具之授權證明,自難認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對伊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⒋承上各節,可知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地下室A 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趙惠德、趙惠民及趙惠平應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係輾轉自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全部,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A 部分所示建物云云,自乏所據。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 日購買系爭地下室,其價金係由趙黃淑華支付,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之對象最終應係由趙黃淑華所受領或支配,可見趙黃淑華為系爭地下室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無權對於系爭地下室主張權利,且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並提出趙黃淑華於106年3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55 頁)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趙黃淑華在上開存證信函陳稱:「本人即此大廈產權戶所有人,茲因大廈之公共管線嚴重破損(即大廈從頂上樓層全部之糞便傾洩流下)本人產權地下室、一樓及2 樓屬營業場所,其骯髒、惡息無比,致使全部無法營業,損害暫時無法估價…。」

等語(本院卷第54頁),雖自述系爭地下室產權為其所有,然此與不動產登記現況,已有不符。

且審酌被上訴人乃趙黃淑華之子媳,則趙黃淑華或係本於家族共產之主觀認知,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受損主張權利,尚非悖於情理;

實難逕截取該信函片斷用語,即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趙黃淑華、趙伯章之繼承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室A部分,與屬共用部分之B部分空間交換使用,趙黃淑華並實際以其水冷式冷氣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B部分空間,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 號判決意旨,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其期限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應至設施不能使用為止,且應認有分管之約定,則依民法第42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伊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將占用B 部分冷氣主機遷移前,拒絕將A 部分發電機清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⒈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乙方(按即上訴人)地下室西南隅建物面積為(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29坪做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消音設備,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率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管理費雙方得再議,惟考慮甲方日後地下室整體使用之方便,乙方同意整個發電機室配合甲方需要遷移變更位置…」等旨觀之,雙方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地下室A 部分係由為趙黃淑華、趙伯章之繼承人無償提供,上訴人則給予管理費之優惠,全未提及有何交換使用B部分之情形;

再參酌系爭協議書尚且約定日後出借人有地下室整體使用之必要時,上訴人亦承諾同意無條件配合出借人之需要將發電機遷移變更位置,亦未就B部分空間是否應予返還或同時履行之約定,果若有上訴人所述交換使用之情形,豈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未載隻字片語之理,則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謂無疑。

至證人李阿萬、張兩傳固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A部分空間,趙黃淑華、趙伯章之繼承人得無償使用B部分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1頁反面),然渠等既分別為上訴人之利益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參與擬稿者,則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且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李阿萬、張兩傳之證言,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難認協議當事人間就系爭A部分與B部分確有為互換使用之約定,而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並已承諾無條件配合搬遷,洵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系爭A部分與B部分有互為換使用,應屬租賃關係 並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⒉是以,縱認由趙黃淑華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對於其時系爭地下室之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能及於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至於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有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足稽。

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諾將配合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需求將放置於系爭地下室A 部分之發電機遷移變更位置;

則縱認系爭協議書有分管契約之性質,並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成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仍應依約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A 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趙黃淑華為證,欲證明趙黃淑華係代表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核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勢必使大樓發電機無從放置,非但不符法令規定,影響全體住戶權益,更妨害公共安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甚至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室B 部分始為大樓配電室範疇,則上訴人理應將大樓發電機置於地下室B部分方屬妥適,倘B部分空間確遭人無權佔用,基於上訴人對共用部分之管理權能,亦應盡力排除後,將發電機置於其上始為適當,然上訴人捨此未為,徒以B 部分空間遭人佔用為由,而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為合法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遽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放置在上開空間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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