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 二、第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秦紹瑄主張:劉建坤係受僱於富民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
- 二、富民公司等2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 (一)劉建坤受僱於富民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臺灣士林
- (二)訴外人秦玉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
- (三)秦紹瑄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減損程度
- (四)秦紹瑄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愛爾語文美容
- (五)秦紹瑄因遭逢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905元、就醫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器費用:
- (二)車輛損害修復費用:
- (三)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費用
-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 (五)勞動能力之減損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綜上所述,富民公司等2人應對秦紹瑄負擔之損害賠償義
-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秦紹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民公司等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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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劉建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秦紹瑄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秦紹瑄)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劉建坤(下稱劉建坤)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其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在國道北向15.1公里處過失駕車碰撞附帶上訴人成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民公司與劉建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富民公司、劉建坤連帶給付1,532,233元之本息外,駁回秦紹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富民公司、秦紹瑄分別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為一部上訴、附帶上訴,劉建坤並未提起上訴。
惟觀諸富民公司上訴意旨,係就秦紹瑄遭逢系爭車禍後關於不能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富民公司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建坤,自應列劉建坤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秦紹瑄於原審起訴主張富民公司、劉建坤(下合稱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750,00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532,233元之本息外,駁回秦紹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如前述),富民公司等2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747,154元之部分,並駁回秦紹瑄該部分在原審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4月11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622,170元之本息部分,並駁回秦紹瑄該部分在原審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秦紹瑄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規定,富民公司等2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秦紹瑄主張:劉建坤係受僱於富民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5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該路段北向15公里100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坤卻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殷靜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秦紹瑄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上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秦紹瑄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富民公司等2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秦紹瑄為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05元、就醫交通費用41,356元、醫療器材12,952元、營養品費用65,184元、車輛修復費用75,775元、車輛拖救費用4,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害261,41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7,796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富民公司等2人除已給付250,000元外,計富民公司等2人尚應連帶給付2,050,884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而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富民公司等2人尚應給付518,651元之本息等語。
為此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秦紹瑄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富民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秦紹瑄518,651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上訴駁回。
二、富民公司等2人則以:秦紹瑄業於104年2月自原工作單位離職,而其自離職後是否仍繼續工作,或縱然工作,其所受領薪資金額為何,未見秦紹瑄舉證說明,是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不得逕以其原工作單位之平均月薪為基準。
又秦紹瑄原任工作單位係從事業務工作,其收入並不穩定,應不得以其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止自原工作單位所受領之平均數額,作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計算基礎。
另道路救援費之簽名欄僅具訴外人殷靜德簽名,且秦紹瑄亦未提出該筆支出費用之憑據。
而車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車齡達16年,秦紹瑄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應不得逕以該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損害之計算基準。
至秦紹瑄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622,17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秦紹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按秦紹瑄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750,00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532,233元之本息外,駁回秦紹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兩造除就前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外,就其餘部分即富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622,170元之本息部分及駁回秦紹瑄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2,050,884元之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此2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一)劉建坤受僱於富民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其於103年5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該路段北向15公里100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道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殷靜德駕駛訴外人秦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秦紹瑄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上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秦紹瑄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為由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建坤有期徒刑5月,劉建坤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刑事合議庭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9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一第34頁)。
(二)訴外人秦玉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秦玉祥業已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3年5月11日讓與秦紹瑄。
又上開車輛如經修復,計應支出修復費用177,246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190、191頁、第34頁)。
(三)秦紹瑄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減損程度,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05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50號函復認為:「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原審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原審評估秦女士,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秦女士於民國10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於三軍總醫院之X光檢查,顯示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評估結果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遺存臨床症狀: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8%。
綜合以上,秦女士目前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四)秦紹瑄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名下有投資1筆,而劉建坤為高中肄業,現任職富民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46,93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另富民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6筆、車輛上百輛(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9頁,第182頁、第204頁)。
(五)秦紹瑄因遭逢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905元、就醫交通費用41,356元、醫療器材12,952元、營養品費用65,184元;
另上訴人業已賠償被上訴人2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本件劉建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上述過失,致秦紹瑄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與胸骨骨折之傷害及訴外人秦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又訴外人秦玉祥業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秦紹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建坤對秦紹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劉建坤係於為富民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依上開規定,劉建坤與富民公司對秦紹瑄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秦紹瑄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秦紹瑄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器費用:秦紹瑄主張其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成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05元、就醫交通費用41,356元、醫療器材12,952元及營養品費用65,184元,合計為121,397元等情,業為富民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是秦紹瑄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系爭自小客車係86年10月出廠,而因系爭車禍受損須支付修繕費用177,246元以回復原狀,前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為38,500元、烤漆費用為26,000元、零件費用為112,746元等情,此有行車執照及匯豐汽車(股)公司辛亥廠引擎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90、191頁),系爭自小客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5月11日止,已使用16年7個月又11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秦紹瑄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汽車烤漆費用,係屬工資性質,而非零件費用,是此部分尚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於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費用之殘值部分為88元〔計算式即1減0.369後的16次方,再乘以112746,為71,而1減0.369後的17次方再乘以112746,為45,則71+(71-45)X8/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工資38,500元及烤漆費用26,000元,秦紹瑄關於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64,588元(即88+38500+26000=64588),則其關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又富民公司等2人雖抗辯秦紹瑄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云云,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可參),是富民公司等2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北向15公里100公尺處,且系爭自小客車經國道警察通知國道道路救援服務廠商將拖離現場後,自事故地點起算拖救里程10公里範圍內,秦紹瑄有應支付拖救費1,500元予該實施救援廠商之必要等情,業為富民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秦紹瑄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秦紹瑄另主張其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為4,500元云云,並提出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小型車拖救費用之計算,係以自拖救地點起算,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者,應收基本費1,500元,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50元,而觀諸該服務三聯單,除記載服務費用為4,500元外,關於實施拖救里程、目的地之保養廠名稱或地點等項均付之闕如,況秦紹瑄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筆4,500元道路救援費用之憑據,是尚難認定秦紹瑄確有支出逾1,500元以上道路救援費用之必要,從而,秦紹瑄關於逾1,500元部分之道路救援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秦紹瑄主張其自10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為富民公司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秦紹瑄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即屬有據。
而查,秦紹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有該補習班負責人林珮莉105年7月14日陳報狀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60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秦紹瑄於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觀諸其102年度及103年度每月薪資數額(見原審卷二第62頁),秦紹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個月之薪資金額皆不相同,且差異甚鉅(少則60,138元,多則129,310元),顯見其所領薪資數額,係以當月業績額為計算基礎。
而秦紹瑄所領薪資之額度,固以當月業績為據,然其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即102年11月至103年4月)及103年103年月10月、11月所受領每月薪資數額約60,000元至100,000元許,上開期間與秦紹瑄不能工作之期間相較,社會經濟景氣應屬相當,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秦紹瑄若未遭逢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其於103年5月至9月間應可推認其將獲得與系爭車禍前相當之利益,是關於秦紹瑄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受領薪資總額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準此,秦紹瑄不能工作期間每月受有之薪資損害,應為75,146元〔計算式:(65480+79453+ 99016+62067+60138+84724)÷6≒75146」,秦紹瑄自10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0,584元(計算式:75146×4=300584)。
另秦紹瑄於前開4個月期間仍有部分薪資收入,此有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林珮莉具狀陳報之秦紹瑄103年度每月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秦紹瑄於前開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自應扣除該期間之薪資收入。
則依上開秦紹瑄103年度每月薪資數額,按其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75,146元計算,秦紹瑄於10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尚有工作收入30,153元〔計算式:54394-(75146×10/31)=30153〕、103年6月份尚有工作收入9,015元,103年7、8月及9月1日至10日則無工作收入〔秦紹瑄於103年9月雖有受領薪資36,788元,惟以秦紹瑄每月平均薪資75,146元,按秦紹瑄自9月11日起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該薪資數額36,788元應屬秦紹瑄自9月11日起之薪資數額】,因此,秦紹瑄得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自10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61,416元(計算式:300584-30153-9015=261416)。
(五)勞動能力之減損1.關於秦紹瑄遭逢系爭事故,是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本院評估秦女士,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秦女士於民國10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於三軍總醫院之X光檢查,顯示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評估結果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遺存臨床症狀: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8%。
綜合以上,秦女士目前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等內容,有該醫院105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5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以關於秦紹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8%為準。
2.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計算,固得以被害人被侵害前所通常受領之薪資數額據為計算基礎,惟其嗣後若已自原受薪單位離職,則關於離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本件秦紹瑄原任職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之業務經理,嗣於104年2月16日離職(見本院卷第56頁),是關於秦紹瑄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即5個月又5日)間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75,146元為計算基礎。
準此,秦紹瑄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應為31,261元(計算式:75146x(5+6/30)x8%≒31261)。
至秦紹瑄離職後,考量其原係補習班之業務經理,應屬教育服務業具監督及專技之人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是類人員每月薪資為23,534元,暨秦紹瑄在受害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每月按其業績計算薪資結果,均得受領6萬元以上,堪認其具有相當技能及經驗,故本院酌認秦紹瑄離職後至少仍具有受領月薪35,000元之工作能力。
而秦紹瑄係62年2月9日出生,其自104年2月17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工作餘年尚有22年11個月又21日,依此,關於秦紹瑄此期間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553,752元【按秦紹瑄上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5月9日已屆期給付部分,應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則秦紹瑄就已屆期給付部分之損害計算式應為:〔(35000×26)+(35000×21/30)〕×0.08=74760。
至秦紹瑄其餘未屆期請求部分,尚有20年又9個月(即249個月),應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35000×17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9月之霍夫曼係數)×0.08≒478992,合計應為553752】。
從而,秦紹瑄關於系爭車禍所受勞動力減損之請求,僅於585,013元(即31261+553752=58501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秦紹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秦紹瑄以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言可喻,而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秦紹瑄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名下有投資1筆,而劉建坤為高中肄業,現任職富民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46,93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另富民運輸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6筆、車輛上百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第2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及秦紹瑄受有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秦紹瑄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富民公司等2人應對秦紹瑄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為1,383,914元(計算式:121397+64588+1500+261416+585013+350000=0000000),扣除富民公司等2人業已賠償之250,000元,秦紹瑄尚得請求1,133,91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秦紹瑄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44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金額1,133,914元,依法自應再扣除67,544元,扣除後之金額為1,066,370元。
六、綜上所述,秦紹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66,370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秦紹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民公司等2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富民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622,170元至1,066,370元)暨不應准許部分(即秦紹瑄請求富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1,066,370元至2,050,884元部分),原審判命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自無不合,富民公司等2人及秦紹瑄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富民公司等2人其餘上訴及秦紹瑄之附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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