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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劉利清
被 上訴人 莊豐隆
李瑞珍
徐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瑞珍、徐培霖於民國104年6月6日僱請被上訴人莊豐隆拆除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屋內所有物品丟棄,致伊受有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且伊拆除當日系爭房屋內僅有廢棄物,無其所指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瑞珍、徐培霖於104年6月6日僱請被上訴人莊豐隆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法拆除並將屋內物品丟棄,致其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630,900元、屋內物品之損害547,100元及精神上損害322,000元,合計1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
另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630,900元,為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其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後來我才跟我伯父的孫子劉貞堂買的」、「系爭矮房的產權是我伯父繼承,然後我堂哥又往生了,房子是我們世代大家有的,只是我父親沒錢可以繳稅,所以就由我伯父主導,我伯父死了時候我堂哥還在,後來我堂哥往生了就由我堂弟繼承,我有跟堂弟買系爭矮房」等語(原審卷第89、97頁)。
核上訴人主張係向劉貞堂或堂弟購買系爭房屋一節,有所矛盾;
且上訴人就劉貞堂或其堂弟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函詢結果,亦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有中壢分局105年6月2日桃稅壢字第105701850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6頁);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自事實上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上訴人於本院當場提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8號建物)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9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通知書原本等,均屬18號建物或97地號土地之資料,與系爭房屋無涉;
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催繳電費通知單、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則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用電之申請人及曾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向其姪兒劉貞堂購買,是用其前妻劉楊玉枝之名義購買,係買97地號土地時連同系爭房屋一起買云云。
惟上訴人既非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立之買受人,所載買賣標的並未註明包括系爭房屋,且無劉貞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證明,已如前述;
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自事實上處分權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⒉以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或其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拆除系爭房屋,致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0,90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損害547,1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時,屋內尚有其母親所有之嫁妝檜木衣櫃、化妝台、椅子;
床頭框、彈簧床等床組;
水電器材、燈式、抽水馬達、馬桶等;
電視機、電視架、電冰箱、冷氣機、烤箱、流理台及瓦斯桶;
工程用電動鑽3小支、2大支;
大門一扇、窗戶3扇、內房3扇;
鞋、西裝、裝飾品等衣物;
生活廚房用品包含碗、80多年之磁器、古物用品等,全遭被上訴人丟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自陳其現住龍岡,其弟弟之前雖曾居住系爭房屋,但已因案入監約2年,故系爭房屋於拆除時係無人居住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97頁)。
則上訴人既已搬離系爭房屋,該處已數年無人居住,尚難逕認屋內仍有一般人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基本物品;
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拆除系爭房屋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揭物品,屋內僅有垃圾等情,自非全然無憑。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確有上開物品及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丟棄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物品,致其所有權受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100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22,000元,為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拆除系爭房屋及丟棄屋內物品,屬財產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與非財產上損害無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22,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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