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36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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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李海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淑紋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政德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被上訴人黃淑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往○○○○街方向行駛。

適有被上訴人李政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街路口發生碰撞,李政德因此遭彈飛。

此際,伊徒步行經前揭路口路肩,遭到彈飛中李政德撞擊並壓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920元,且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12萬2129元,另減損薪資收入73萬3101元。

再者,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被上訴人應賠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前開損害合計137萬0150元(詳如附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二審減縮其中12萬3247元,詳後述)

三、被上訴人黃淑紋則以:伊駕車不慎,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至於上訴人所稱各項損害,其中醫藥費11萬49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萬7250元、薪資損失13萬5588元、慰撫金20萬元,伊並無爭執(業已判決確定)。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李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4511元,及黃淑紋自103年11月25日起、李政德自10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

黃淑紋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李政德受合法通知但是並無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不爭執)㈠102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黃淑紋駕駛黃車、李政德騎駛李車,二人均有疏失,遂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街路口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李政德遭彈飛並壓倒上訴人。

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均構成過失致傷罪嫌,遂以103年度偵字第1922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判決被上訴人每人拘役50日確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7-8頁起訴書、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萬3247元,扣除後,請求賠償總額減至124萬6903元(詳如附表)。

㈣上訴人月薪22萬9094元,包括底薪21萬1794元、交通津貼2300元、汽車津貼15萬000元(見附民卷第90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137萬0150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萬3247元,餘額為124萬6903元(見附表)。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連帶給付124萬6903元本息。

其中醫藥費11萬49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萬7250元、薪資損失13萬5588元、慰撫金20萬元業已判決確定,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萬4879元(已確定之6萬7250元除外即如附表醫療用品之差額5894元、交通費4萬8985元)?⒈上訴人固然主張:伊支付住院雜支與購買醫療用品,總額達5974元(含勝訴確定80元);

並提出雜支明細表、統一發票、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8-68頁、本院卷第18頁)。

但是,前述雜支明細表、統一發票,僅有102年8月20日發票記載紗布80元(見附民卷第64頁,業已確定)外,並未記載任何醫療用品項目與金額,難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用品。

上訴人雖然另提出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由於該明細表係記載「編號0000000李○○」,並非記載上訴人李海聲為其會員並消費,尚難推論此等醫療物品係上訴人所購買。

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逾已確定之80元部分,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傷支出計程車費用4萬8985元(已確定之7170元除外)。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車資9050元,往返敏盛醫院門診計程車車資與停車費共3萬3400元,並提出明細表、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82-8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為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應認上訴人行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

故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核屬必要費用。

惟此部分收據總額僅7170元(已確定),故上訴人逾7170元之主張,並非可取。

其餘交通費及停車補償費,亦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另主張自102年10月15日起同年11月15日,伊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車資共1萬3705元,並以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69-81頁)。

由於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8月10日,參酌上訴人已在102年8月23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3頁診斷書),衡諸常情,上訴人傷勢在102年10月中旬復原至相當程度,得按照以往方式通勤。

則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15日以後仍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本院難以採信。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減少薪資收入59萬7513元(已確定之13萬5588元除外)?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處長,月薪22萬9094元,自102年8月10日受傷後,治療與復健至少6個月,此後另有6日請假就醫,被上訴人應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68萬7282元;

出院後,另有6日請假就醫,薪資損失4萬5819元,合計為73萬3101元,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59萬7513元云云(見附表第3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

經查: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16日先後施行骨折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工作能力因此減損一定程度,確有請病假治療、休養之必要。

⒉上訴人自102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該月請特別休假15日─8月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信函);

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員工病假期間,係依基本底薪加計交通津貼,支付員工半薪(見原審卷第143頁)。

由於上訴人底薪為21萬1794元,交通津貼為2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以特別休假15日代替病假,除已確定減損工資之5萬3523元外〔(211,794+2,300)÷30×15×0.5=5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在102年10月21、28日請特別休假進行復健,損失2日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2日進行復健,難認此2日特休假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2日薪資減損之主張,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出院後,除已確定部分外,另於102年同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2日、2月13日,請病假3日就醫,遭公司扣薪云云。

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2月13日就診時間均係下午8、9點(見附民卷第26、30頁收據),難認此2日特別休假與治療復健有關;

上訴人未提出103年1月2日就診資料,亦難認為該日特別休假係治療或復健。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本件車禍減少薪資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確定之20萬元除外)?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甚酌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責任程度等項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駕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次查,上訴人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於美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處長,103年所得為35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黃淑紋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103年所得約為12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總額約335萬元;

李政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103年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此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22、36-44頁、附民卷第90頁)。

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歷經數次手術,長期復健,仍然有疼痛、左腳活動度減損等之後遺症,另有傷疤與皮膚色澤不均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第84-88頁相片),再考慮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已確定之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㈤綜上,除已確定部分之金額外(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萬3247元,餘額為39萬4511元),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 萬4879元、減少薪資收入59萬751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除確定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1:上訴人李海聲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
│項次│主要項目│  細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決勝│   差額   │
│    │        │          │  請求金額  │訴金額    │          │
├──┼────┼─────┼──────┼─────┼─────┤
│ 1  │醫療費  │          │11萬4920元  │11萬4920元│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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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增加生活│⑴醫療用品│    5974元  │      80元│5894元    │
│    │上之需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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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交通費用│ 5萬6155元  │    7170元│4萬8985元 │
├──┼────┼─────┼──────┼─────┼─────┤
│    │        │⑶看護費用│  6萬元     │ 6萬元    │0         │
├──┼────┼─────┼──────┼─────┼─────┤
│    │        │⑴⑵⑶小計│12萬2129元  │6萬7250元 │5萬4879元 │
├──┼────┼─────┼──────┼─────┼─────┤
│ 3  │無法工作│          │73萬3101元  │13萬5588元│59萬7513元│
│    │之薪資損│          │            │          │          │
│    │害      │          │            │          │          │
├──┼────┼─────┼──────┼─────┼─────┤
│ 4  │精神慰撫│          │4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    │金      │          │            │          │          │
│    │        │          │            │          │          │
├──┼────┼─────┼──────┼─────┼─────┤
│總計│        │          │137萬0150元 │51萬7758元│85萬2392元│
│    │        │          │  (註1)   │  (註2) │          │
├──┴────┴─────┴──────┴─────┴─────┤
│註1: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萬3247元,自137萬0150元  │
│     扣除後,上訴人於二審請求總額減為124萬6903元(137萬0150元-12│
│     萬3247元=124萬6903元)                                     │
│註2: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萬3247元,一審判決扣除此 │
│     一金額後,上訴人勝訴金額僅39萬4511元(51萬7758元-12萬3247元│
│     =39萬4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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