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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附 曹啟明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孟廣勤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SUCI UTAMI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SUCI UTAMI(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匯付美金9,180.6元,以匯率1:30.28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34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曹啟明(下稱上訴人)如數返還(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正面、第223頁反面),原法院對此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0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差額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漏未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0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訴外人孟廣勤(下稱孟廣勤)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子即上訴人負責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
上訴人與印尼不肖仲介勾結,詐騙被上訴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係臺灣政府所容許,因而同意與訴外人佟添輝(下稱佟添輝)於印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由上訴人協助佟添輝以依親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將被上訴人載至雇主處工作。
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受其控制,以遂其自雇主處剋扣薪資、牟取暴利之不法目的,乃扣留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使被上訴人害怕遭警查獲將遣遣返失去工作。
嗣雇主不同意提高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不願遭上訴人帶離雇主處,即趁機逃跑,惟其後於94年9月間遭訴外人張安蒂(RUSYANTI,下稱張安蒂)誘騙至臺北車站而遭上訴人尋獲強行帶至孟廣勤之臺北市○○街住處,並以手銬銬住被上訴人,加以拘禁、虐待長達1個多月,上訴人就此拘禁行為業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精神上難以彌補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在上開遭拘禁期間,上訴人恫嚇要求被上訴人向印尼家人求助買回自己護照及居留證,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被上訴人之母親唯恐其在臺遭遇不測,乃變賣家產籌款,於94年10月31日將美金9,180.6元(包含手續費,以匯率1:30.285折算為新臺幣27萬8,034元,經減縮請求為27萬8,032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張安蒂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上訴人就此恫嚇行為業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及自103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及在本院提出附帶上訴之委任狀,否認為被上訴人親簽,縱屬親簽,亦未經我國駐外機關或法院公證、認證,不生合法訴訟代理之效力,自應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並無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何以僅憑張安蒂告知「她沒飯吃」即逕往赴約?為何在人來人往之臺北火車站大廳為何不反抗或呼救,亦未牢記車牌號碼,事後亦未報警,卻一直跟隨上訴人要求派遣工作?且張安蒂係於94年1月18日再入境臺灣,原在餐廳工作,至95年8、9月始受僱頂好公司,如何與上訴人共同拘禁被上訴人?證人尤妮露所證不實在,亦不可能見過劉亞蒂及陪同至孟廣勤住處地下室。
縱認上訴人有不法拘禁侵權事實,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主張恐嚇買回護照、居留證情節,僅有被上訴人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匯款單所載SULIH為其母親及匯款原因乃所謂恐嚇買回護照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美金9,180.6元,亦與系爭帳戶明細表記載匯款金額美金9,165.6元不相符合,且該帳戶係張安蒂所有,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否認曾扣留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且被上訴人曾多次自行與假配偶佟添輝辦理延長居留、離婚手續,均需提出護照、居留證,顯見係自行保管或交佟添輝保管,更於94年7月13日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辦理護照遺失,並向印尼駐臺單位申請補發,何需買回?至上訴人雖有自系爭帳戶領款,係因張安蒂未償還其兄長與上訴人合夥之退夥金,此有張安蒂出具之聲明書可憑。
縱認上訴人有不法恐嚇侵權事實,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因「犯罪」侵權行為而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依法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應屬匯款人SULIH與張安蒂間之情事,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
上證16、上證17在原審答辯狀之被證9即已提出,當時已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3、6款規定,自得在本院追復提出主張抵銷抗辯。
依上證16、上證17書面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52萬8,000元,扣除已還款18萬元,尚積欠34萬8,000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人,亦非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顯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上訴人於94年間負責為頂好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有無合法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本件附帶上訴是否合法?㈡⒈上訴人有無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不法行使?㈢⒈上訴人有無強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買回其護照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匯款27萬8,032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借款債務餘額為34萬8,000元,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有無合法委任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本件附帶上訴是否合法?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委由蔡宗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更換律師,改委任吳秀娥律師,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宋一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通知、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原審卷㈠第31、116頁、本院卷㈠第76頁)。
上訴人雖否認蔡宗恩、吳秀娥、宋一心律師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真正。
然查:⑴依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104年5月14日法北天字第1040000235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會受扶助人SUCI UTAMI(下稱受扶助人)因其他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官鍾淑貞小姐向受扶助人確認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意願,嗣警官鍾淑貞小姐於102年6月27日代理受扶助人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委員會認定其資力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在案…三、另,本案原指派蔡宗恩律師辦理,嗣因律師自身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向本會申請更換律師,故本會審查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認定本案更換律師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且不影響其受法律扶助之資格,是以,同意更換律師辦理。
四、承上,本會於103年9月4日指派吳秀娥律師繼續辦理本案,此部分業經警官鍾淑貞小姐通知受扶助人,其亦同意更換律師並重新委任吳秀娥律師擔任其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等語,並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通知(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7頁)。
⑵核與證人鍾淑貞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協助SUCI UTAMI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聯絡事項為何?)就委任狀的部分有幫忙。
我是因為施警官(股長)的指派,到法扶做了委任狀的申請。
我去法扶幾次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
我去法扶的時候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沒有跟著去,我記得她100年4月時就出境了。
(法官問:【提示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16頁】委任狀是否為SUCI UTAMI於離開台灣前所簽?)是,這是她親簽的簽名,她是一次簽很多份,她要出境之前有簽了很多份,記得是在我們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的辦公室簽的。
(法官問:你們是否先跟法扶基金會聯絡說,要空白的委任狀,然後在交給SUCI UTAMI簽名?)大部分都是施警官(按:即施尹泰警官)跟當時的法扶孫律師(按:即孫則芳律師)協助聯絡處理,我到法扶基金會是去在申請法律扶助的申請書上簽名。
(法官問: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SUCI UTAMI不在台灣,妳知否法律扶助基金會有無與她聯絡,或請妳代為聯絡?)我有聽施警官說他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因為原告的聯繫方式只有施警官知道,他是為了要保護當事人的關係。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03頁,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函】該回函所述該基金會受SUCI UTAMI委任經過是否屬實?)施警官有打電話跟原告本人作確認,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及證人即負責與法扶基金會孫則芳律師聯絡之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警官施尹泰於本院證稱,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係被上訴人在我們辦公室簽的,被上訴人簽名尾端有點像H,是被上訴人特殊簽法,被上訴人當時有簽好幾張委任狀,當初她要回國時,孫律師就預估這案會有很幾個審級要開庭,就請伊讓她簽多張,每次法扶時,都會通知我們辦公室,孫律師調走後,伊還是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聯絡有關於刑事告訴或是民事賠償案件,有無要持續訴訟。
伊可以跟被上訴人直接對答,因被上訴人的中文口語表達能力很好,我們在別案件,有通譯尚未到場,也會請她代為與其他印尼人士翻譯。
被上訴人就是要告上訴人被關及賠錢,尤其是她媽媽匯來的錢要要回來。
被上訴人知道有關於法律扶助的意思,第一次申請時,就一定會帶通譯,雖然被上訴人中文程度不錯,但對臺灣法律不太瞭解,我們跟孫律師透過通譯解釋法律流程,及被上訴人告訴意願。
如果法扶基金會要跟換律師時,會與被上訴人聯絡,因新的律師會打電話請伊還是要做這件事情。
伊從89年起迄今都在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業務偶而有變動,但原先負責案件,伊還是繼續處理。
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關於她申請法扶律師告上訴人的所有案件,在被上訴人出國後,法扶律師還是會依她原來的指示繼續進行訴訟,被上訴人有說他瞭解,就繼續給法扶律師處理。
因被上訴人在96、97年到案時,就已經開始申請法扶,本件是因被上訴人要回國,伊就依照孫律師說法,就請被上訴人預簽委任狀。
今年3月時,宋一心律師助理跟我聯絡時,我還有跟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至301頁反面)相符,上訴人辯稱證人鍾淑貞部分有關施尹泰聯繫之部分證言,乃傳聞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辯證人施尹泰係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之承辦人,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更曾推倒老婦人孟廣勤,誘導他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上訴人有糾紛怨隙,所為證言不實部分。
固據其提出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報到單上法官諭知、訊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函、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22頁),然查,證人施尹泰依法執行公務,逮捕嫌疑犯,本為國家賦予權力,與私人恩怨無關,雖上訴人遭逮捕至送檢察官時間已逾24小時,亦僅屬逮捕程序上瑕疵應即釋放,並無法遽為證明證人施尹泰與上訴人有何怨隙,另是否係證人施尹泰推倒孟廣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誘導訊問他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判決認定證人施尹泰有何不法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⑶從而,堪認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協助下,與法扶基金會取得聯繫後,因被上訴人中文口語表達能力佳,且透過通譯告知其法律意義,其於離境前簽署多份委任狀予法扶基金會,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代理其對上訴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而法扶基金會於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更換訴訟代理人時,均已透過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施尹泰居間聯繫,再度確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更換訴訟代理人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確已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而系爭起訴狀既係原訴訟代理人蔡宗恩律師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出,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而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律師委任狀均為原本,證人鍾淑貞、施尹泰亦已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於委任狀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起訴狀、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委任狀上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為印尼國人,無法理解精通訴訟上意義云云,自無可取。
⑷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之103年2月18日雖已離境,惟其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後續訴訟事宜之時點係離境前,即無庸由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證明其簽名之真正;
另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律師委任狀上「受任人」、「事務所地址及電話」欄位、吳秀娥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欄位固有遭立可白塗去再加記其他文字或刪除原文字之情形(見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116頁、本院卷㈠第76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離境前已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對上訴人相關訴訟事宜,法扶基金會並於提起訴訟或變更訴訟代理人前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意願,前揭欄位縱有塗改或刪除,亦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委任之合法性,且宋一心律師委任狀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難認本件訴訟有何起訴、附帶上訴不合法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情形。
⑸另上訴人辯稱,另案中之被害人陳南立於遣返回國前於基隆市警察局所簽立之委任狀,並未了解其內容,嗣後否認委任,相同情形,否認被上訴人委任狀之真正云云。
惟查,證人施尹泰於本院證稱,陳南立可能在印尼被曹啟明找到,才會有被迫簽署書狀,陳南立當時出庭時,伊都有到場戒護,他從沒有拒絕法扶律師幫他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且查,陳南立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亦爭執委任狀真正,經證人施尹泰作證該委任狀確實為陳南立離境時所親簽後,上訴人即不再爭執陳南立離境前所預簽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委任狀之真正,有該案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2頁),可見陳南立、被上訴人均採相同模式在離境前預簽數份委任狀,委任我國律師為其爭取權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否認本件委任狀之真正,當無法以陳南立事後提出訴訟撤銷書(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即比附援引否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委任原審及本院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㈡上訴人有無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不法行使?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間某日於臺北火車站遭上訴人及張安蒂等人強行帶離,並以手銬拘禁於孟廣勤住處長達1個月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另案刑事審理)審理中所述詳情為:「…我去嘉義工作,有朋友張安蒂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吃飯,叫我到台北車站,叫我借錢給他,結果曹啟明、BUDY、劉亞蒂及張安蒂在台北車站等我,張安蒂拉我的手,曹啟明就推我上車,劉亞蒂、黃國平、張安蒂及司機,都在車上,當時有兩台車,我就被帶到孟廣勤的家,曹啟明動手以棒球棒打我的腿及肩膀,打完之後,就上手銬在客廳一個多月,上廁所一天一次,…用餐是劉亞蒂幫我解開手銬,有時候一天一餐,有時候是一個禮拜兩、三餐。
…」、「…(檢察官問:在你被關在孟廣勤家中,一個多月,是否有外籍女子跟你一起被關在那裡?)有。
一開始是我跟張安蒂,張安蒂也有上手銬被關在廚房,後來我被移到廁所,接下來是尤妮露來,尤妮露是否有戴手銬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廁所,…曹啟明帶尤妮露來,把廁所門打開,看到我,要尤妮露看是否認識我,接著我還是留在廁所,尤妮露被帶到客廳,我有聽到聲音,可是不清楚,打完之後,曹啟明跟我說他打尤妮露,叫我換到客廳,把尤妮露帶到廁所,後來尤妮露先走,…」(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尤妮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是否有見到佟達咪?)2005年9月在孟廣勤家,…當時我沒有生病,當時我在雇主那裡剛洗完澡,曹啟明來找我,說要帶我去醫院,然後就帶我去孟廣勤家。
他問我有什麼秘密,我不懂他的意思,所以我沒有回答,我就被打,被打之後,曹啟明帶我去廁所,我看到佟達咪被上手銬…曹啟明帶我到洗手間就是為了讓我看到佟達咪,他說佟達咪逃跑,然後帶我去廚房,我有看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是跟我一起來臺灣的,中文名字是張安蒂,印尼文名字是蓉蓉。
…他帶我去看,就是要告訴我教我不要逃跑,…」、「…(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你剛到孟廣勤住處時,你在廁所看到佟達咪,到你離開時,佟達咪是否有換過位置?)有。
他有跟我講之後,就是看完佟達咪、張安蒂之後,佟達咪就被換到客廳,換成我被關到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正反面)相符,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尤妮露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曾稱伊沒想逃跑,伊不知道被關之事,且其與被上訴人同日搭機來台,二人熟識,共同誣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臺北火車站,既不反抗也不呼救,事後也未報警,卻一直隨上訴人為其派遣工作,無法令人置信云云,惟查證人尤妮露在96年5月10日偵訊時,係稱,(問:有無遇到有人逃跑?)伊沒有想過要逃跑,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又證人尤妮露縱與被上訴人熟稔,亦不致無由地對無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刻意誣陷,且被上訴人初到臺灣,人生地不熟,又係假新娘真幫傭之非法來臺,上訴人並係藉張安蒂騙取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在毫無戒備,又有所顧忌下,當時未呼救,事後未報警,亦符合常情,是上訴人所辯,即屬無稽,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真正。
⑵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尤妮露稱92年6月8日入境臺灣,當時劉亞蒂曾要求伊到地下室帶被關在裡面假結婚印尼女子上來吃飯,惟劉亞蒂係於92年8月11日方首次來台,如何於92年6月間要求陪同到地下室,且係受其他國內仲介公司引進,在95年8、9月始受僱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見面云云。
惟查,劉亞蒂與被上訴人、尤妮露入境臺灣僅差二個月,被上訴人復先到嘉義工作,再到臺北火車站為上訴人所限制行動自由,兩人實有相遇之可能。
再者,證人沈恩妮、王蒂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2年7月來臺時係上訴人與劉亞蒂去接機的,看過劉亞蒂在幫忙打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即查察劉亞蒂居留情形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楊統智於本院證稱,伊在95年1月6日查察時,不知道劉亞蒂實際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自無法以上訴人提出之外僑居留資料畫面、口卡、查察記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本院卷㈡第332至335頁<至多認定劉亞蒂在93年6至7月間未在臺灣>)即認定劉亞蒂在95年以前並未於頂好公司任職,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證人許絲蒂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言,辯稱伊並未拘禁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許絲蒂雖於98年4月3日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莊律師問:你何時去老闆的家?)2005年9月的時候。
…(辯護人莊律師問:在你去曹啟明家之前,你是否見過佟達咪?)沒有,我只有在曹啟明及曹啟明媽媽的家見過佟達咪。
(辯護人莊律師問:既然你在之前沒有看過佟達咪,為何你會在那裡看過他,就記得她?)因為佟達咪在偷泡麵及吃水果,我被曹啟明罵,因為曹啟明說不要吃泡麵要吃飯,而且吃泡麵之包裝袋還丟到隔壁去,所以罵我,因為我在房子裡面。
(辯護人莊律師問:曹啟明是否誤會你偷吃,所以你印象深刻?)是,曹啟明誤以為我偷吃。
(辯護人莊律師問:你在曹啟明家看到佟達咪的時候,佟達咪有無受到拘束?是否可以自由走動?有無東西可以吃?)可以,也有吃三餐。
(辯護人莊律師問:在曹啟明家之後,你有無看過佟達咪?)沒有,但是我看過她跟曹啟明借錢,她要借曹啟明的錢,因為她爸爸賭博輸很多錢,這是在2005年的同一段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然其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在你這次來開庭前,曹啟明是否有跟你聯絡出庭作證?)在2008年1月我們碰到,然後我生日看電影,曹啟明請我吃冰淇淋,曹啟明記得我2005年住在他家,之後曹啟明問我要不要當證人,證明我看到佟達咪在曹啟明家,吃泡麵被我看到,要我就此事作證,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回去想一想也好,我打電話給曹啟明,我說好我願意當證人,因為都是真的。
…(檢察官庭呈基隆市警察局針對許絲蒂之移送書及筆錄資料)(檢察官問:【聲請提示檢察官今日庭呈之基隆市警察局針對許絲蒂之移送書及筆錄資料內手機翻拍照片】照片中之男子為何人?)曹啟明。
伊只有在曹啟明家看到佟達咪吃泡麵這件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64頁),可見證人許絲蒂所證實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偷吃泡麵之情,然被上訴人亦稱,當時上訴人都不給伊吃飯,所以伊才偷吃泡麵,當時手銬很鬆,伊是帶著手銬偷吃泡麵,當時有一個人進來,被曹啟明打到受傷流血,曹啟明叫伊到洗手間把他流血地方清洗乾淨,伊去洗毛巾順便將垃圾袋丟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偷吃泡麵固為事實,然被上訴人若非飢餓難耐,豈會偷吃泡麵,況依證人許絲蒂前揭證言情節,可知證人許絲蒂與上開之情誼非僅外籍勞工與仲介間之工作關係而已,其與上訴人有私下往來出遊,其手機並存有上訴人照片之情形,是證人許絲蒂所證未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私行拘禁一節,不無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故證人許絲蒂前揭證言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宗佩緩於另案刑事審理時固證稱,伊到孟廣勤家的時候,沒有看到廁所或客廳有外傭被關或銬住,從55年8月22日跟孟廣勤共事,孟廣勤是93年離開華僑銀行的,94年時,每禮拜都會去孟廣勤家,95年底退休之後就去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86、88頁),惟證人宗佩緩亦稱,伊因互相邀請而到孟廣勤家,都會先電話聯絡講好等語(見原審卷㈠89頁),是證人宗佩緩雖在94年間頻繁出入孟廣勤家中,然其均會預先告知,是上訴人自有先為隱匿被上訴人之可能,況證人宗佩緩與上訴人母親孟廣勤私交甚篤,其證言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無從遽採。
⑸再查,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刑成立,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至17頁、第117至12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私行拘禁於孟廣勤之住處等情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私行拘禁之慰撫金50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罹於時效,縱已逾二年時效,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不法行使云云。
經查: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於94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遭上訴人私行拘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拘禁行為終了翌日即94年11月1日開始起算,而其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附民卷第1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私行拘禁外勞,被上訴人並非單一個案,上訴人從中削渠等之勞動對價,動輒施以打罵,使得外籍勞工在臺毫無人權可言,若承認上訴人可以行使時效抗辯,有失公允,違反誠信原則,為不法權利之行使云云。
查被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後,即未經上訴人再為阻撓,且上訴人對其他外勞同為私行拘禁行為,對本件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損害程度無關,且每一獨立法律主體之權利之行使,均有各別之考量,尚難率以上訴人對數人有各別不法行為,即剝奪其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有無強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買回其護照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匯款27萬8,032元,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有於94年9月間某日止至同年10月31日止私行拘禁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主張於前揭期間,上訴人向伊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求助,伊母親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合約99,300萬印尼幣,經扣除手續費後,於同年11月2日匯入RUSYANTI(即張安蒂)系爭帳戶之金額為美金9165.6元)內,至96年3月28日提領至孟廣勤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單影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34、312、313頁),而依前揭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系爭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均記載張安蒂開立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介紹,且申請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家人所為系爭匯款日期相距不到1個月,應認確有系爭匯款,並由上訴人透過孟廣勤帳戶提領一空。
⒉雖上訴人固否認上開匯款單真正,辯稱:上開匯款單之姓名SULIS及匯款金額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之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匯款9,165.6美金至RUSYANTI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後來由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共13,800元,並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05、207頁),且上開匯款單匯款金額為9,180.6美金,與9165.6美金之差別僅在手續費之扣除而已,匯款人亦非「SULIS」,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與張安蒂之兄長RUSITO於92年5月合夥經營印尼雜貨店,張安蒂於95年12月間將其設於系爭帳戶存摺交由上訴人,作為償還其兄長予上訴人合夥之退夥金1萬3,800元,並提出張安蒂聲明書、合夥說明書、書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第305頁、卷㈡第32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查若係退夥金,則由「RUSITO」或張安蒂直接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即可,況審之上開張安蒂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4頁),係SULIH匯入系爭匯款,並非RUSITO,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私行拘禁情節,張安蒂係幫忙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至孟廣勤家中之人,是縱上開聲明書、合夥說明書、書信上之張安蒂簽名為真,亦無法遽認定其所述屬實,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張安蒂或RUSITO有合夥事業及退夥結算之情,被上訴人家人為系爭匯款之時間確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拘禁之時間內,且被上訴人無由地委由家人匯款予上訴人,顯然系爭匯款確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恐嚇而匯入無訛,並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3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聲請再鑑定上開聲明書、合夥說明書之張安蒂簽名真正,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3日自行前往警察局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至94年9月在孟廣勤家中,應早已補發,可見被上訴人無須花錢向上訴人買回護照及居留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縱被上訴人確曾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亦稱:伊於遭被上訴人拘禁時,並未能取得補發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拘禁,如取回護照及居留證而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將可能重獲自由,故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前往報請警局處理護照遺失事宜,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就何人與其前往警局補辦護照等,雖然前後不一,惟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自無損於前開之認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即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向伊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求助,伊母親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家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受之損害。
雖依前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拘禁行為終了翌日之94年11月1日開始起算,而其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即美金9165.6元。
⒍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
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數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而依103年2月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為30.77(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28萬2,026元(計算式:9,165.6×30.77≒282,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其中之27萬8,032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借款債務餘額為34萬8,000元,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切結書、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抵銷,原審判決亦未採納為判決基礎,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情。
⒉復觀之上開切結書、保證書,顯係92年6月8日簽立,而被上訴人係92年6月5日即入境臺灣(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來臺前借貸一節,即有不實。
⒊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上訴人並未就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法主張抵銷。
⒋況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
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
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私行拘禁、恐嚇被上訴人買回護照等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民法第197條之基礎即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縱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亦不得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債權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8,0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5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萬8,03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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