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麗華
蘇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以蘇黃椪債權受讓人身分,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蘇美華為強制執行,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以上訴人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麗華、蘇明華(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母親蘇黃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蘇黃椪之女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胞妹蘇文華為監護人。
蘇黃椪於103年間執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蘇美華(蘇黃椪之女、被上訴人及蘇文華之胞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蘇美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案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0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蘇黃椪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均陳報稱:蘇黃椪已將其對蘇美華116萬5,674元債權(含上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在案。
惟系爭債權讓與乃係蘇文華逾越其擔任蘇黃椪法定代理人權限,違反蘇黃椪利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應為無效,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蘇美華即毋庸對上訴人清償。
又被上訴人對蘇美華各有16萬5,674元之債權,蘇美華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不得以蘇黃椪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蘇美華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以上訴人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主張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蘇黃椪對蘇美華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執行程序中將其對蘇美華之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上訴人,蘇美華未因系爭債權讓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論系爭債權讓與效力為何,對於蘇美華之責任財產毫無影響,被上訴人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訴訟,不涉及蘇美華責任財產之增減,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不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代位行使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與代位權要件不符。
再者,蘇黃椪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黃椪前經臺北地院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蘇黃椪之女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胞妹蘇文華為監護人。
有臺北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閱無訛。
㈡蘇黃椪於103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蘇美華(蘇黃椪之女、被上訴人及蘇文華之胞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蘇美華給付1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蘇黃椪及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蘇黃椪業將上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在案。
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節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4日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行卷宗(見系爭執行卷第1至5、154至155、163至164頁)查閱無訛。
㈢蘇黃椪、被上訴人對蘇美華各有16萬5,674元之債權。
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文華逾越蘇黃椪法定代理人權限,將蘇黃椪對蘇美華之116萬5,674元債權(即上開三、㈡及㈢之債權總額)讓與上訴人,違反蘇黃椪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為蘇美華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蘇美華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蘇黃椪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無效?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蘇美華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又債權人所保全者,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
申言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並不會消極的減少責任財產,債權人自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其理自明。
㈡經查,蘇黃椪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蘇美華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蘇美華給付100萬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蘇美華於系爭執行程序應給付蘇黃椪100萬元本息,應堪認定。
其次,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蘇美華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6萬7,965元、1千元,其名下財產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9樓,應有部分18分之1)暨坐落之同小段37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之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21,下合稱系爭房地)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系爭執行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蘇美華所得甚微;
又蘇美華之債權人及請求之債權,除被上訴人各16萬5,674元外,尚有上訴人自蘇黃椪受讓之116萬5,674元(見本院卷第47頁)、蘇文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各16萬5,674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定價值為157萬6千元,上訴人並願以第三次拍賣底價112萬4千元承受(見系爭執行卷第112、286頁),因此蘇美華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本息債權後,固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由蘇黃椪具狀聲請蘇美華給付100萬元本息,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蘇美華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清償蘇黃椪上開執行債權100萬元本息,並因此使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故蘇美華之責任財產不因執行債權人究係蘇黃椪或上訴人而異其結果。
是則蘇美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究其實際,並不會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全渠等對蘇美華債權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蘇黃椪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無效,及兩造就此爭點所為之論述及舉證,本院即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蘇美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上訴人不得以蘇黃椪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蘇美華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以上訴人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