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簽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IWorldAsiaLimited.(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1月3日與iWorldEduca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第176頁背面-
-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103年意向書當事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 七、從而,上訴人依103年意向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以先位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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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潘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期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簽訂"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下稱103年意向書),被上訴人遲未依該意向書給付教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茲依該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主張如訴外人iWorld Education Limited(下稱iWorld Education公司)為103年意向書當事人,因其已自該公司受讓系爭款項中之18萬元債權,並得向該公司請求行政雜支等費用24萬0,509元,追加依債權讓與及103年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8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42條及103年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iWorldEducation公司24萬0,509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4萬0,509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惟iWorld Education公司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iWorld Education公司受讓103年意向書之部分債權之第一備位聲明,及代位行使iWorld Education公司依103年意向書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均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上訴人之追加是否合法,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而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主張其已依103年意向書提供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兩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103年意向書雖無約定準據法,惟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148頁),兩造復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IWorld Asia Limited.(下稱IWorld Asia公司)所授權「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系列產品」(即系爭產品)之台灣代理商,雙方簽有分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銷協議),伊得在臺灣推廣及銷售系爭產品。
伊於103年4月3日與IWorld Asia公司之子公司iWorld Education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署103年意向書,約定由伊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安裝學習主機,並提供師資訓練,以利被上訴人之學生能透過雲端網路學習,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教材費用60萬元(即系爭款項)。
詎伊依該意向書支出5萬7,750元購置互動投影機兩台(即電子白板),並花費18萬元租用1個機櫃,及支付103年2月至104年1月為期1年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費10萬8,000元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達1年後,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間以經費無法取得為由拒絕付款,顯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之。
爰依103年意向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主張:如認iWorld Education公司為103年意向書當事人,因訴外人陳曉東為該公司及IWorld Asi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IWorld Asia公司與伊簽訂分銷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銷補充協議),約定伊得請求系爭款項之30%即18萬元,並得向與IWorld Asia公司實屬同一之iWorld Education公司請求行政雜支等費用24萬0,509元,伊自得本於自iWorldEducation公司受讓該18萬元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103年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分銷補充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0,509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1月3日與iWorld Education公司簽訂e-Learning數位英語教育學習計畫合作意向書(下稱102年意向書),嗣雖應iWorld Education公司業務代表EVA(即王怡文,下稱王怡文)之要求,另簽訂103年意向書,惟伊當時僅認知上訴人係iWorld Education公司之贊助商,協助iWorld Education公司履行合作事宜,103年意向書之本質與102年意向書無異,相關程序仍應按政府採購法進行,該意向書僅表達雙方合作、試辦、實驗之意願,並非正式契約,上訴人無從主張係103年意向書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伊付款。
縱上訴人為103年意向書當事人,惟所提供之服務於103年9月間始正式上線,伊並自行支付教育訓練費用,104年2月之當機亦未獲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
況103年意向書第6條明定「待相關經費核准撥款」始行付款,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伊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縱該約定為付款條件,伊既已申請議員補助卻未獲撥款,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情事,亦無付款義務。
又iWorldEducation公司與IWorld Asia公司為不同公司,上訴人依其與IWorld Asia公司間之系爭分銷補充協議主張iWorldEducation公司對其讓與債權,顯非有理。
且iWorldEducation公司已否認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該公司之債權未經結算,該公司復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上訴人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
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iWorldEducation公司24萬0,509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第178頁背面):㈠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簽訂102年意向書(見原審卷第186-188頁)。
㈡上訴人與IWorld Asia公司於10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分銷協議(見原審卷第116-122頁)。
㈢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簽訂103年意向書,上訴人有在該意向書第1頁同列為甲方,且在第2頁iWorld Education代表的簽名下方蓋印(見原審卷第14-15頁)。
㈣iWorld Education公司已交付103年意向書第2條所約定之教材。
㈤上訴人有提供互動投影機兩台(即電子白板)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25日支付費用5萬7,750元;
上訴人另向是方公司租用機櫃及網路寬頻,期間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機櫃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費為每月9,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16-17、124-171頁)。
㈥被上訴人學校家長會已支付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於103年8月27日至該校進行教育訓練之相關費用共5萬0,150元(見原審卷第62-69頁)。
㈦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於104年2月間數次當機,王怡文曾於104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回覆伺服器帳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70、193頁)。
㈧上訴人管理部副理朱鎮華Morris於104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曉東(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㈨上訴人與IWorld Asia公司於104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分銷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75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103年意向書當事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縱非當事人,其已自iWorld Education公司受讓該款項之30%債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並因iWorld Education公司積欠其行政雜費而得代位該公司依該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0,50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103年意向書是否為正式契約?該意向書之當事人為何?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產品之台灣代理商,iWorld Education公司在台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據點,無法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遂由其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署103年意向書,被上訴人應受該意向書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經查:⑴iWorld Education公司之業務代表王怡文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表達推廣系爭產品之意願,於102年11月23日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102年意向書,嗣103年4月3日再由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署103年意向書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固堪信實。
惟證人王怡文既證述:iWorld Education公司於當時有在台設立分公司之想法,又有台灣代理商進行銷售合約之洽談,遂先簽訂102年意向書,iWorld Education公司負責人表示如有變動,再行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上訴人又是在103年1月22日與IWorld Asia公司(即iWorld Education公司之母公司)簽立系爭分銷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取得系爭產品在台經銷權,及IWorld Asia公司通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分銷協議應付之款項匯至iWorldTouch Limited(嗣更名為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即iWorld Education公司)(見本院卷第156、154頁)後,始與iWorld Education公司於103年4月3日共同具名簽署103年意向書;
102年意向書與103年意向書(見原審卷第58-59、14-15頁)互核以對,除立書人甲方不同及102年意向書另有學習合作計畫預計實施期間、預定師訓日期及教師培訓所需時間等約定外,其餘內容則幾乎一致。
依此締約歷程,足見102年意向書已由103年意向書所取代,合先認定。
⑵又自103年意向書全文以觀,該意向書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第1條載明希望透過雲端網上學習方式,讓被上訴人之學生擁有聽說讀寫英語環境,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就E- 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項目開展該項目的教學基本內容:Item:1.Fun And Friends(15 Feb 0000-00 Jan 2015)for:-00classes(380p)pupils;
-3classes(90pupils)(I-WorldEducation Ltd.sponsor)(2. -10.之內容均略);
TotalAmount:NT$600,000.00」;
第3條約定:「前期工作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
甲方(指iWorld Education公司及上訴人,下同)應做好以下工作:1.於台灣安裝一台主機server,以利學生上網學習時能有穩定的訊號來源。
2.於開始啟用此合作項目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前,為授課的老師做師訓課程。
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做好以下工作:1.確認將要使用的班級和課程級別。
2.準備課程使用時需要的硬體設備。
如:電腦(或平板電腦)、投影機、投影幕(或電子白板)、以及穩定的數據線路等。」
;
第6條約定:「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
(見原審卷第14-15頁),該意向書之性質與買賣類似,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英語教材及雲端教學之內容及期間,暨應付之對價等要素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
本件依前揭103年意向書之約定,既已確定所提供系爭產品之內容與期間、執行數位英語雲端教學之任務分配,及產品對價數額及支付時程,自堪認締約雙方就提供系爭產品及支付對價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又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被上訴人校舍完成整修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帳號資料進行測試,系統大致穩定後即正式執行雲英語教學,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且經證人王怡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締約當事人顯已依前揭約定履行各自之義務,則103年意向書非僅經締約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並已是正式契約。
依前揭規定,堪認103年意向書係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所成立之正式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意向書之拘束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iWorld Education公司於102年間對其表達願先行提供服務建立口碑之意,而與該公司簽署102年意向書,因上訴人為贊助廠商,始簽訂103年意向書,嗣既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103年意向書即非正式契約,其不受拘束云云。
經查:⑴103年意向書全文之開宗明義載明:「本意向書係說明I-World 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共同推動E-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事宜…」,立書人欄之甲方亦經上訴人與iWorldEducation公司共同列名(見原審卷第14-15頁),證人王怡文並已證述其有將上訴人係合作經銷商故要簽新的意向書之緣由告訴被上訴人吳校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上訴人顯非立於103年意向書之贊助商角色而蓋印。
⑵又關於應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一事,證人王怡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吳校長洽談合作意向時,吳校長曾表示合作金額如超過一定金額,必須經過政府採購招標,並詢問iWorldEducation公司有無投標經驗,其乃回答iWorld Education公司在香港、澳門及馬來西亞有投標經驗,如在台灣須透過招標,可配合辦理,嗣請被上訴人簽訂103年意向書時,亦對被上訴人表示如日後要走招標程序,就由上訴人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
惟當上訴人員工Morris(即朱鎮華)請證人王怡文向被上訴人轉達會依據意向書再簽訂一份正式合作契約一事,證人王怡文於103年4月8日回覆之字據,非但無關於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後始付款之文字,甚至載明:「已將北台的意見轉達江翠國小,但吳校長表示待款項核撥下來後,會依照意向書直接通知,並轉給北台,故不再簽訂任何正式合作契約。」
(見原審卷第123頁),既無敘明將來訂立正式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認為103年意向書係拘束締約當事人之正式契約。
⑶雖證人王怡文另證稱:「吳校長回稱不用簽,因為如果經費核撥下來,就照正式的程序走。」
「…吳校長回答說款項下來就照正常程序走。
我當時知道要透過招標的程序來進行,而當時在臺灣的線上英語教材只有I-World公司,是獨一無二的,加上I-World公司在其他國家的投標經驗,認為一旦公開招標一定也是I-World公司得標,所以沒有把招標這件事情記下來,且當時寫得很快。」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並無提及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見原審卷第54-55頁),反而表明已自付教育訓練之費用(如不爭執事項㈥),可見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產品之買受或服務之提供,並非簽訂103年意向書之必要之點。
證人王怡文之上開證言,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政府採購法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行政規範,對於前所認定英語教材及雲端教學之內容及期間,暨應付之對價等要素業已意思合致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所提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作業要點辦理」之104年度充實體育教學設備計畫及105年度改善辦公及教學座椅設備計畫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06-114頁),乃另案採購所合意之程序,與本件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⑷是被上訴人以iWorld Education公司表達建立口碑、上訴人僅是贊助商,及迄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詞,抗辯103年意向書非正式契約,自不受拘束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103年意向書係由證人王怡文所撰擬,王怡文原於補習班任職英文老師,並無簽約經驗,對於契約基本概念有所欠缺,簽約過程也是由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上訴人先簽,再由其簽署,上訴人與其並未晤談洽商,可見103年意向書當事人間之意思尚未合致云云。
惟103年意向書之性質與買賣類似,就英語教材、雲端教學、期間與價金等要素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業於前述(證人王怡文證述實際執行期間因被上訴人校舍整修而延後,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殊無併就品質管理、履約監督及違約罰則而為約定之必要,更不以撰擬者具備法律專業及簽約經驗(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王怡文證言)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且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證人王怡文既證稱其以iWorld Education公司名義在台灣推廣系爭產品,係該公司在台灣之代表,遂以iWorld Education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署103年意向書,再將上訴人為系爭產品經銷商要加入103年意向書,及有關技術層面之需求均請洽上訴人處理等事告訴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103年意向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第82頁、第81頁背面),足認兩造及iWorldEducation公司已經由證人王怡文之傳達而就103年意向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該意向書自已成立。
至上訴人就詢及簽訂103年意向書時,是否已知悉「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IWorld Asia公司」是兩家不同公司時,固答稱:「上訴人可能沒有留意103年意向書是哪家公司就簽約了」,但上訴人接續陳稱:「上訴人只跟楊曉東接洽」(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楊曉東為iWorldEducation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王怡文復證述其在台灣係以iWorld Education公司名義推廣系爭產品及簽訂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IWorld Asia公司並已於103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通知上訴人將應付款項匯至iWorld Education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56、154頁,如前⒉⑴所述),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證人王怡文所代理iWorld Education公司在台共同推廣英語教材及雲端教學(即系爭產品)之意思而簽訂103年意向書,核無上訴人意思不明而該意向書未成立之情可言。
被上訴人抗辯103年意向書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意向書概念上僅屬試用、試辦,非可作為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之論據云云。
查證人王怡文證述:「吳校長詢問此是否免費或付費,我回答說是免費的東西沒有人會珍惜,要用付費的方式來合作,但既然為示範學校,所以沒有約明付費的時間…」「被上訴人是我開發的第一個學校,我希望把被上訴人作為示範學校,我也帶其他的學校去參觀被上訴人上線進行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雖證及「被上訴人係示範學校」,惟證人王怡文明確證述:「要用付費的方式來合作」,且如是試用或試辦,證人王怡文何須陪同被上訴人之吳校長拜訪劉美芳議員爭取補助款以支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王怡文證詞),證人許薏芯又何須將吳校長所轉交爭取系爭產品經費之企劃案遞交給劉美芳議員(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許薏芯證詞),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嚴格遵循「先簽約、再履約」之順序,而應類似於商業上之適用或試辦概念,系爭契約仍未有效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iWorld Education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即雲端線上教學)及支付對價等必要之點之意思既已合致,103年意向書乃屬正式契約且已成立,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俱不足採,應受該意向書之拘束。
㈡103年意向書第6條約定為清償期或付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該約定給付系爭款項?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㈡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103年意向書第6條之付款條件視為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經查:⑴103年意向書第6條雖約定:「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證人王怡文既證述:「(問:…既然實施(指開始測試、師訓等),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1條約定之60萬元?)…要用付費的方式來合作,…因許凌華(嗣更名為許薏芯)是公立光復國中的家長會會長,曾經在多位議員的服務處幫忙,也幫其他學校爭取到經費,有說本件可以幫忙向議員爭取補助款,故約定在學校取得經費之後再來給付。
…」「(問:依102年意向書第4、5、8條約定,可能發生已經實施學習合作計畫,但尚未獲得經費補助之情形,I-World公司(指iWorld Education公司)如何確保可取得第1條約定之60萬元?)被上訴人是我開發的第一個學校,我希望把被上訴人作為示範學校,我也帶其他的學校去參觀被上訴人上線進行的情形。
當時是因為許凌華表示可以爭取到補助。」
「(問:既然提供線上教學給被上訴人之學生及教師,被上訴人是否要依意向書給付費用?)需要付費,費用就是60萬元。」
(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知該條之約定係因簽訂103年意向書時尚未取得議員補助款,該60萬元於上訴人、iWorld Education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時,即確定是使用系爭產品所需支付對價,該價金約定之效力,於斯時即已發生,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僅以被上訴人取得議員補助款為其給付之清償期。
⑵至被上訴人除透過證人許薏芯向劉美芳議員及其他議員爭取補助款,另透過吳校長人脈委請他人幫忙爭取補助,業經證人王怡文及許薏芯詳細證述提出補助申請之經過(見本院卷第81、83、84、125-127頁),被上訴人亦稱目前仍持續申請補助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非未爭取經費之補助。
惟依證人王怡文所述103年4月左右被上訴人新校舍完成,僅新設備測試較為穩定,直到103年暑假結束的9月開學時測試大致穩定,才開始正式執行學習合作的內容,楊曉東表示該產品甫在台灣推廣,需有示範學校,同意自斯時起算,但執行期間仍為1年,目前(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提供該線上教學系統供被上訴人教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上訴人顯已完成該意向書第2條所定提供1年為期(至遲於104年9月底屆滿1年)之英語教材及雲端教學之義務,矧認被上訴人得以未能取得補助款為辯,本件之付款清償期將永無屆至之日,對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而言,實難謂公允。
且預算法第61條及第69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69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
但以同年度為限。」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第66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可知經費原則上應於當年度支用,被上訴人既不否認104年12月31日時仍未取得經費補助,則獲得補助以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於斯時確定無法發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103年意向書第6條約定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
⑶是上訴人主張103年意向書第6條係付款停止條件之約定,雖不可採,惟該約定既屬清償期,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㈢上訴人依103年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103年意向書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iWorld Education公司認為其有權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其得依103年意向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雖據其提出104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及證人王怡文103年4月8日字據為證。
經查:⑴上訴人員工朱鎮華於104年3月13日詢問楊曉東之電子郵件記載:「2.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您回信上所說的仍然沒有具體方案,我方至今仍未與被告江翠國小校長會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您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方案,我方將與江翠國小校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楊曉東於當日回覆:「This is not fair and acceptable.江翠shouldpay NTCL,but it is not iWorld's responsibilities.Outstanding payables or bad debts in your ownterritory is entirely NTCL's responsibilities,notiWorld,Please talk to the Principle directly asPeter wanted,and try to find a solution.」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
惟楊曉東於104年3月27日代表IWorldAsia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既於第4至6條就103年意向書應收價金之分配、上訴人支付網際網路費用及行政雜費之償付為約定,衡情應已就103年意向書之執行及價金詳為討論,然該補充協議關於上開104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竟付之闕如,顯見楊曉東之上開電子郵件並無上訴人得以己名義依103年意向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
上訴人以此主張iWorld Education公司同意其得逕依該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
⑵又103年意向書於103年4月3日甫簽立,被上訴人對於iWorldEducation公司亦為該意向書當事人,應知之甚詳,矧要支付該意向書之系爭款項,殊無不知應付給該意向書當事人即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之可能。
況該字據起因於上訴人員工朱鎮華之詢問(如前㈠⒊所述),前揭直接通知並轉給上訴人之回覆,當然僅係針對上訴人之應付款項而為,並未及於iWorld Education公司依103年意向書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
至103年意向書之發票,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固經證人王怡文證實(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前專案經理蘇宗正亦於原審證述:「香港公司無法和被告簽約,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和香港公司再去拆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得逕自請款,發票之開立又僅係稅務問題,103年意向書既未約明該60萬元款項得全數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103年意向書當事人間有由其請求全部款項之另外約定,約定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及證人蘇宗正之證言,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乏所據。
雖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蘇宗正(見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背面),惟103年意向書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接獲楊曉東104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後之104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復無此項約定,難認楊曉東已代表iWorld Education公司表達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之意思,均如前述,且上訴人與iWorld Education公司內部之約定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無訊問僅負責執行該專案之證人蘇宗正之必要。
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103年意向書當事人間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全部之約定,則雖上訴人已得依該意向書請求,按前揭規定,其數額亦僅30萬元(即60萬元由上訴人及iWorld Education公司平均分受)。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在103年8月27日自費聘請香港退休校長及助教前來教育訓練,準備工作於斯時方告完成,103年9月始正式上線,其使用系爭產品只佔103年意向書之10分之4,且104年2月大當機,上訴人亦無任何處置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惟103年意向書並無教育訓練之約定,102年意向書第6條亦僅約定:「此學習合作計畫教師培訓所需時間:1天」(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王怡文並證稱:「師訓部分,吳校長有找一天來叫老師來訓練,之後我詢問師訓的狀況,吳校長說一次的師訓不太夠,需要再進一步瞭解課程的內容。」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上訴人復稱:「在此合作意向書的執行階段言明甲方必須提供必要的教育訓練,本次教育訓練共計三階段,第三階段本校要求有實務工作經驗的老師來授課,當時台灣並無合適的講師人才,I-World公司表示公司已沒有經費再辦師資培訓,可從香港推薦講師,但經費自付,為求完美學校自付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於103年8月27日至本校進行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聘請香港退休校長及助教進行教育訓練,係被上訴人依己意為之,核無轉由上訴人負擔之依據。
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始正式上線,雖經證人王怡文證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但自斯時起至少提供1年之英語教材及雲端教學,已如㈡⒉⑵所述,被上訴人以僅提供10分之4之服務為辯,顯難採取,仍乏拒絕付款之理由。
是上訴人依103年意向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4頁,已在104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與iWorld Education公司均為103年意向書之當事人,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若其非該意向書當事人,iWorld Education公司始為當事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103年意向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0,509元本息,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103年意向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經准許(駁回iWorldEducation公司得分受部分),其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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