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簡椲宸受僱於弘偉公司,其於10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
- ㈡系爭路口為有交通號誌之T字路口,當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
-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
- ㈡若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
-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 ⒉上訴人主張簡椲宸於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進入系爭路口而發生
-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初始,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簡椲宸向到場
- ⑵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雖
- ⒊上訴人復主張簡椲宸在車禍發生之前應是先停紅燈,然後看到
- ⒋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紅
- 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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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林啟瑞即昇瑞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瑞麒
洪羣傑
被 上訴人 簡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簡椲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簡椲宸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該路段340巷T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大同路三段340巷綠燈右轉進入大同路三段之訴外人沈正勝駕駛伊所有之161-HZ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
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714元及營業損失13萬7,500元之損害,共計62萬7,21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簡椲宸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中,本件係因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路口,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系爭貨櫃車之右側車身中段(即系爭貨櫃車所拖曳之貨櫃右側中段)所致,簡椲宸並無過失,且無法預防系爭大貨車撞擊其車身右側中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簡椲宸受僱於弘偉公司,其於10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駕駛系爭貨櫃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與自大同路三段340巷右轉欲進入大同路三段之由沈正勝駕駛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
㈡系爭路口為有交通號誌之T字路口,當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時,該路段340巷之號誌為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轉之號誌;
當該路段340巷巷口為綠燈時,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則為紅燈,有原審104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若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其行車動向自應遵守交通號誌,若有違規而發生碰撞,應以違規之一方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簡椲宸於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進入系爭路口而發生碰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沈正勝紅燈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始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初始,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簡椲宸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述,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大貨車行進方向為紅燈等語,沈正勝則向警員陳稱:伊當時未注意號誌是否為紅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肇事經過摘要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355號卷第29頁)。
嗣於同日兩人前往長安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簡椲宸仍堅稱伊係綠燈,沈正勝為紅燈等語,沈正勝則改稱,伊記得當時的號誌為綠燈,但簡椲宸說伊是紅燈右轉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觀之簡椲宸、沈正勝之前開陳述,簡椲宸於車禍發生時即堅稱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未曾改變,當時沈正勝亦在現場,苟非簡椲宸確知伊之行進方向之號誌確為綠燈,應不致如此肯定;
而沈正勝則先陳稱未注意號誌是否為紅燈,後改稱記得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先後所為陳述不一;
再者,沈正勝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陳稱伊未注意號誌等語,苟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係確知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進入系爭路口,衡情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初到場時,應會明確告知警員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豈會明知自身行進方向為綠燈卻告知警員未注意號誌之理?足見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未注意其號誌為何,即貿然右轉進入路口,應甚明確,其事後改稱記得伊當時的號誌為綠燈,應非實情,並無可採。
本院參酌沈正勝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既未注意號誌為何即駛入系爭路口,及簡椲宸堅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暨系爭路口於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時,該路段340巷之號誌即為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轉之號誌;
當該路段340巷巷口為綠燈時,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則為紅燈等情,認系爭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而同路340巷之號誌為紅燈。
故而,本件系爭貨櫃車行經系爭路口既係依號誌指示而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路權且無過失;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並無障礙物,沈正勝復陳稱伊當時時速為1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記錄表可參,則依當時之氣候、光線及現場狀況、行車車速,並未妨礙沈正勝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判讀交通號誌,其竟未注意號誌為何,即於紅燈狀態下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而為肇事原因。
⑵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雖經該處函覆本案為設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雙方分屬不同方向,路權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07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鑑定單位係因無法辨別何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以致無法鑑定何人有過失。
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櫃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大貨車之行進方向為紅燈,本院據此已可判斷系爭大貨車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前開鑑定單位所謂無法辨別何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事,其意見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簡椲宸在車禍發生之前應是先停紅燈,然後看到系爭大貨車出來右轉,簡椲宸應該要讓系爭大貨車優先通行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簡椲宸係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系爭路口,沈正勝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簡椲宸並無暫停再行駛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主張簡椲宸因有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簡椲宸陳稱其未見系爭大貨車進入系爭路口,顯見簡椲宸有超速且進入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車禍之撞擊點為系爭大貨車車頭撞擊系爭貨櫃車右車車身中段,顯見系爭貨櫃車早於系爭大貨車進入系爭路口,簡椲宸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簡椲宸係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行駛系爭路口之路權,沈正勝遇紅燈應暫停,並無進入系爭路口之路權,自難課簡椲宸有注意後方違規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超速且進入路口未減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其此部分,復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紅燈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無過失,其對上訴人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弘偉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62萬7,21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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