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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鄭慶洲
被上訴人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 月25日離婚,離婚後仍時有互動往來,伊於99年間因受訴外人王淇壽、李謀定委託,為其等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占有人(下稱拆遷補償戶)搬遷、拆除建物之補償事宜(下稱系爭土地整合案件),王淇壽乃於99年12月10日簽發21紙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8萬4000元(下稱系爭21紙支票)交付予伊,由伊兌領後用於發放搬遷補償費予各拆遷補償戶。
因金額太高,如伊將全部支票經由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恐引發稅務機關注意而衍生額外稅務問題,乃將支票分散交由他人提示兌領,該他人提示兌領後再交付予伊,其中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即委請上訴人經由其所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兌領後即應返還該300 萬元予伊而拒不返還,屢經催討,上訴人提議該300 萬元轉匯予兩造之子訴外人鄭鈞民(於103 年間更名為鄭鈞元,下稱鄭鈞元)於新竹牛埔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鄭鈞元郵局帳戶),並向伊表示:已於99年12月20日匯入其中200 萬元至鄭鈞元郵局帳戶,惟為免超逾子女贈與額度之年度限制,將在翌年再匯入其餘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伊於確認上訴人99年12月20日確已匯款200 萬元後,同意系爭100 萬元得於100 年度改匯予鄭鈞元。
因伊信任上訴人之承諾,且鄭鈞元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伊查看不易,故遲至103 年7 月鄭鈞元欲辦理更名事宜而向上訴人拿取存摺時,伊始發現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100 萬元匯予鄭鈞元。
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 紙支票係成立委任代收之法律關係,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代收之系爭100萬元(上訴人前匯至鄭鈞元郵局帳戶之200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成立委任代收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如認系爭100萬元之請求權人為鄭鈞元,鄭鈞元亦已讓與該債權予伊,伊亦得備位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鄭鈞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鄭鈞元扶養費用;
且被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土地整合案件之前,從無處理土地整合事務之相關經驗,伊有土木營建及企業管理之學歷、證照及相關實務經驗,並提供被上訴人諮詢及輔導,被上訴人依伊建議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整合案件,並認伊籌謀規劃得宜。
被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伊兌領,係貼補鄭鈞元扶養費用及給付伊顧問輔導酬謝金,並非基於委任代收之法律關係,伊兌領該3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自由處分該300 萬元,前將其中200 萬元匯予鄭鈞元亦係基於自己之意志及決定,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合意,被上訴人或鄭鈞元對伊均無權請求交付系爭100 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7 月25日離婚;
伊於99年間將王淇壽所交付予伊,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經由其新竹市一信帳戶予以提示兌領,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匯款200 萬元至兩造之子鄭鈞元郵局帳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鄭鈞元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6 月11日新一信社字377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及入帳傳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 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系爭3 紙支票成立委任代收契約,上訴人應於代收後將兌領金額交付予伊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證人王淇壽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買受系爭土地,李謀定是伊公司總經理,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系爭21紙支票均由伊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該金額都是補償費,是要補償地上物的,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一筆費用,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不包含被上訴人的報酬;
補償費是伊與被上訴人談的,但伊不記得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費用總額或大約數額,伊給被上訴人的支票就是系爭21紙支票,不知道公司其餘股東有無開支票給被上訴人;
伊不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發出多少錢給拆遷補償戶;
伊不知悉係何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報酬,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報酬及給付方法等語,有系爭21紙支票影本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反面),固堪信王淇壽有交付系爭21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其交付目的意在由被上訴人轉交拆遷補償費予各拆遷補償戶之情。
然被上訴人向王淇壽收取系爭21紙支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上訴人,二者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各異,王淇壽上開證詞,實難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代收票據之法律關係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淇壽交付予伊之系爭21紙支票,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為免稅務機關生疑,故分散將其中300 萬元即系爭3 紙支票交由上訴人代收兌現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及王淇壽之證詞以觀,系爭21紙支票金額均為拆遷補償費,不含被上訴人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證人蔡麗雲(即與被上訴人合作進行系爭土地整合案件之人,且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亦表示:李謀定給的錢,伊與被上訴人就是全部分給地主及補償戶,轉進來的錢全部轉出去,沒有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惟如上開情詞為真,則被上訴人無論係自行兌領或委任他人兌領系爭21紙支票,當會全數再轉交各拆遷補償戶,尚無從自其中獲取任何收益,亦難認有衍生額外稅務問題之可言;
且如被上訴人擔心其個人單純代收轉交行為將額外衍生稅務問題,亦得於被上訴人與各拆遷補償戶談妥補償金額後,由王淇壽、李謀定直接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予各拆遷補償戶,即足以避免被上訴人之稅務風險;
況上訴人兌領之300 萬元金額亦非少數,何以將該300 萬元交由上訴人兌領即不致遭受稅務機關之懷疑?亦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又證人王淇壽就系爭土地整合案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費用總額為何?其餘股東有無開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報酬及給付方法為何?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21紙支票被上訴人實際發出多少錢?等節,均表示不知悉(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已有避就之情;
至證人蔡麗雲身為系爭土地整合案件團隊成員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對於整合經過及相關約定內容當知之甚詳,惟其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僅泛稱:伊有收支票並代墊款項,但伊就所收支票及金額、代墊之對象及金額已忘記,何人支付伊代書費、支付之金額、一次或分批支付等情,伊都忘記了,費用的問題伊都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而完全未提及系爭21紙支票須分散兌領之情,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間;
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原地主或拆遷補償戶之協議書,及其簽發予原地主或拆遷補償戶之支票為佐(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36 頁反面),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金錢予原地主或拆遷補償戶之情,尚未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21紙支票分散由多數人代領之必要。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究係將系爭21紙支票交由何許人分散兌領、兌領後之金錢如何處理之情,更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 紙支票,有何與上訴人訂立委任代收契約之動機或必要。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未果,嗣已同意上訴人得改以全數匯入鄭鈞元郵局帳戶代之云云,茲查:⒈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21紙支票(含系爭3 紙支票)均屬須轉交予各拆遷補償戶之補償費,該款項當須於一定期間轉交予拆遷補償戶,以換取各拆遷補償戶儘速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以促進土地迅予成功整合,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明知該款項須再行轉交而非屬自己所有之情形下,就其中300 萬同意上訴人改存入鄭鈞民郵局帳戶而無須給付予己。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有足夠資力,足以彌補被上訴人將系爭300 萬元改存入鄭鈞元郵局帳戶之拆遷補償費差額,且伊另有貸款,整合團隊其他成員亦有先拿錢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顯然與其另陳稱:伊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合純為買賣雙方傳達意見,著重溝通而無資金問題云云(原審卷一第128 頁),有所扞格;
且衡諸交易常情,整合團隊之其餘成員當不致同意被上訴人就應發放予拆遷補償戶、非得由其個人處分之系爭300萬元擅自決定改匯予自己的兒子,並致其餘團隊成員須另行出資以分攤該拆遷補償費差額。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 紙支票成立委任代收契約云云,洵與常情不合。
⒉又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而未據返還,嗣始勉強與上訴人達成改匯至鄭鈞元郵局帳戶,並同意其中系爭100 萬元於100 年1 月後再行匯款之情屬實,則兩造對於系爭300 萬元款項之處置顯非無齟齬,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將依兩造約定匯款乙情,當係缺乏全然之信任,從而,被上訴人豈有於長逾3 年半之期間全未查證探詢,竟遲至103 年7 月始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100 萬元匯至鄭鈞元郵局帳戶之可能。
況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4日(即被上訴人自承知悉上訴人未將系爭100 萬元匯予鄭鈞元之103 年7 月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之104 年3 月30日之前,原審卷一第1 頁收狀流水日期章參照)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信箱裡有資料,給你看,不是要跟你算帳,只希望⑴鈞元的錢好好守護⑵不要再說你的錢被掏空或拿走,看完以後錢到那裡,你會很清楚,請謹慎投資,小心理財,守護老本」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益徵迄103 年9 月24日止,被上訴人尚無與上訴人爭執系爭100萬元之去處、或向上訴人追討系爭100 萬元之情事。
綜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就系爭100 萬元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代收支票之法律關係、嗣兩造合意改匯至鄭鈞元郵局帳戶云云,即非可信取。
㈣末查,兩造離婚後,約定就未成年子鄭鈞元(80年10月15日出生,原審卷一第146 頁)共同扶養監護(原審卷一第3 頁,離婚協議書第2條參照),衡情就鄭鈞元扶養費用之支付、分攤方式當有所約定或交涉;
參照鄭鈞元於100 年2 月21日尚未滿20歲時,曾經由兩造同意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2日群新竹字第104000229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經兩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兩造及鄭鈞元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47 頁反面);
併審酌上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述及「不要再說你的錢被掏空或拿走,看完以後錢到那裡,你會很清楚」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懷疑其創立之泰築營造公司資金不明而指伊掌管該公司財務不清(原審卷一第196 頁),並陳稱:上訴人託收系爭3 紙支票前,伊曾表示要給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綜上各情,可徵兩造除系爭3 紙支票外,尚基於子女扶養、公司財務管理等其他法律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之情。
而被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成立委任代收契約乙節,既如上㈠㈡㈢所述,自難逕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委任代收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本息,即乏所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未成立委任代收契約,上訴人兌領系爭3 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兌領系爭3 紙支票為不當得利,而以前詞置辯。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3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主動交由上訴人兌領,故上訴人財產之增益顯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乙情,先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兩造間非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詳上㈣所述),對照上訴人兌領系爭3 紙支票後,被上訴人於長逾3 年半期間均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任何金錢於己或鄭鈞元之情(詳上㈢⒉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本息,洵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伊達成將系爭100 萬元匯入鄭鈞元郵局帳戶之合意,而未依約履行,鄭鈞元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並業將其債權讓與伊,而備位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
而兩造間時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將系爭3 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係基於單純委任代收關係,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兌領系爭3 紙支票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均如上所述,準此,上訴人兌領系爭3 紙支票後所得300 萬元,當屬其所有財產,而得自由處分;
至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0日將200 萬元匯至鄭鈞元郵局帳戶之情,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曾為處分或處理,尚未能據以推論上訴人就系爭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或鄭鈞元達成匯款予鄭鈞元之合意。
準此,被上訴人以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代收、不當得利、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支票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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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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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王淇壽│LA0000000 │99.12.10│新竹第一信│100萬元 │
│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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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王淇壽│LA0000000 │99.12.10│新竹第一信│100萬元 │
│ │ │ │ │用合作社 │ │
├──┼───┼─────┼────┼─────┼────┤
│ ⒊ │王淇壽│LA0000000 │99.12.10│新竹第一信│100萬元 │
│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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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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