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9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姜美惠
姜義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上訴人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武成」,嗣變更為「張哲偉」,張哲偉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姜美惠、姜義斌(以下各稱姜美惠、姜義斌,2 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姜美惠、姜義斌分別為中山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97-1號3樓(以下各稱系爭甲、乙屋)區分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大廈排放糞水及廚房污水之公共幹管(以下分稱糞水幹管、污水幹管,二者則合稱為系爭幹管),致系爭甲、乙屋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初、同年2 月4 日,各因糞水幹管、污水幹管阻塞不通,造成糞水、污水逆流而滲漏屋內,系爭甲、乙屋因此淹水,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姜美惠新臺幣(下同)36萬1300元、姜義斌69萬21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二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美惠36萬1300元、姜義斌69萬21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屋淹水之原因,並非因系爭幹管阻塞不通所致,且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姜美惠、姜義斌分別為系爭甲、乙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甲、乙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幹管阻塞不通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甲、乙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幹管阻塞不通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修繕維護共用部分之系爭幹管,造成系爭幹管阻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甲、乙屋造成淹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糞、污水逆流滲漏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幹管阻塞不通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姜美惠部分: ①、姜美惠雖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及糞管堵塞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主張 系爭甲屋淹水係肇因於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 通云云,但查: 、觀諸姜美惠提出之室內淹水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46頁上方照片),僅呈現出廁 間走道有積水之現象,至於發生之原因 為何,則無法判斷;

又該滲水點之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下方照片),則無 拍攝之日期,亦無法判別拍攝地點究為 何處,且該照片顯示之地面狀態為乾涸 無水漬,自無從照片畫面認定系爭甲屋 於103 年1 月初淹水之原因,即係肇因 於系爭糞管幹管堵塞不通所致;

再由姜 美惠提出之糞管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8 頁)以觀,固可見及部分管線內壁因有 固體物附著堆積,造成孔徑減少或全部 堵塞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拍攝之糞管為 101-1 、101-2 號房屋使用之公共糞管 (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下方照片文字說明 ),且參以姜美惠陳稱:被上訴人獨缺 系爭甲屋(99號)所在管線未更換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可見前開照 片僅能說明101-1 、101-2 號房屋使用 之糞水幹管有阻塞之狀況,與系爭甲屋 (99號)並無關連,故不能僅憑姜美惠 提出之糞管照片,即可謂系爭糞水幹管 亦有阻塞不通之情事。

、是以,姜美惠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及 糞管堵塞照片為憑,主張系爭甲屋淹水 係肇因於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 尚屬無據。

②、姜美惠又以其於99年間,即將系爭甲屋排糞 支管封存不用,另接明管延長至系爭乙屋排 放;

而該延長管線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 自無可能因其另接管線導致糞水逆流為由, 主張糞水逆流之原因,即為系爭糞水幹管阻 塞不通云云。

並舉證人(即改管廠商)邱顯 棣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 9 頁反面)。

但查: 、觀以證人邱顯棣證稱:「(問:〈99號 3 樓即系爭甲屋〉廁所水管有無改作位 置?)90幾年因水管不通,所以原來的 水管不用,改接到其他的部分,從這間 改到另外一間即屋主的房子。」



「( 問:冒水的地方在何處?)馬桶下面的 管線我重新施作的部分沒有問題,廁所 旁邊地板的排水孔有污物冒出來。

我不 知道為何會有穢物從那邊冒出,我認為 可能是管線有連通。

我自己施作的新管 沒有問題。」



「(問:對這次滲漏水 的原因是否知悉?)不知道。」

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89 頁、第18 9 頁反面),足徵邱顯棣亦不能說明系 爭甲屋103 年1 月初淹水之原因為何;

況證人邱顯棣既為承攬姜美惠系爭甲屋 改管工程之廠商,如其施作工程因有瑕 疵造成糞水逆流滲漏至系爭甲屋,即有 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可 見其與姜美惠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利害相 關,自難逕認邱顯棣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而援引為姜美惠有利之認定。

、是以,姜美惠以其於99年間,即將系爭 甲屋之排糞支管封存不用,另接明管延 長至系爭乙屋排放;

而該延長管線並無 任何滲漏水之情形,自無可能因其另接 管線導致糞水逆流為由,主張糞水逆流 之原因,即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 云,尚無可採。

③、姜美惠再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糞水幹管 通管費用,並於103 年3 月間更換系爭糞水 幹管,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糞水幹管有 阻塞不通之情形為由,主張糞水逆流之原因 ,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並提出一 信衛生工程行收據、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全公司)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223 、223-1 頁、本院卷 ㈠第41、42頁)云云。

但查: 、觀之姜美惠所提出之一信衛生工程行收 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內容,其中僅有 品名「通3 樓排糞管」、總價「6000」 等記載,至於該廠商疏通之排糞管究為 糞水支管或系爭糞水幹管?若為系爭糞 水幹管,造成該糞水幹管阻塞而有疏通 必要之原因為何?則無從憑此認定;

縱 使該通管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亦僅 為被上訴人嗣後是否與姜美惠再行結算 ,或願意拋棄對姜美惠費用償還請求權 之問題;

則本院自無從逕由該收據之內 容,即可認定系爭糞水幹管有阻塞不通 之情形,且該阻塞不通之情形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所致。

、又,參以卷附茂全公司請款單及被上訴 人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23 、 223-1 頁)所載品名均為「101 號2 樓 頂版污水管阻塞通管及新配污水管」, 並與姜美惠陳稱:被上訴人獨缺系爭甲 屋(99號)所在管線未更換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16 頁)互核以觀,亦可知被 上訴人委請茂全公司更換之幹管係針對 101 號之部分,與系爭甲屋(99號)使 用之系爭糞水幹管無涉;

自難僅因被上 訴人曾委請茂全公司更換101 號之糞水 幹管,而可認系爭甲屋使用之系爭糞水 幹管即有堵塞不通之情形。

、基上,姜美惠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 糞水幹管通管費用,並於103 年3 月間 更換系爭糞水幹管,可見被上訴人亦承 認系爭糞水幹管有阻塞不通之情形為由 ,主張糞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糞 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仍無足取。

④、姜美惠再又以證人(即茂全公司負責人)陳 世紘證述因管線阻塞嚴重,所以重新配管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為憑,主張糞水 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 云云。

但查: 、被上訴人委請茂全公司更換之幹管係針 對101 號之部分,與系爭甲屋(99號) 使用之幹管無涉,業如前陳;

況參以證 人陳世紘證稱:「(問:本來應有設備 的地方沒有設備是否會造成管線的堵塞 ?)在施工變更過程中有可能異物掉落 造成堵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可知造成幹管堵塞之原因,亦非 當然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尚 無從僅因證人陳世紘更換堵塞嚴重之10 1 號糞水幹管,即認為系爭糞水幹管亦 有阻塞不通之情形,且該阻塞不通之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準此,姜美惠以證人陳世紘於本院證述 因管線阻塞嚴重,所以重新配管等情為 憑,主張糞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 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亦非可採。

⑤、此外,姜美惠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糞 水逆流之原因係因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

且經原審闡明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然姜 美惠基於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為該項之證據 調查(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自難僅憑姜 美惠空言主張,即認為糞水逆流滲漏係因系 爭糞水幹管不通所致;

故姜美惠以被上訴人 怠於履行修繕維護系爭糞水幹管義務,致系 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姜義斌部分: ①、姜義斌雖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排水管出 口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主 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 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

但查: 、觀諸姜義斌提出之室內淹水、滲水點照 片(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僅顯示 室內地面及地板排水孔附近有積水之畫 面;

而排水管出口照片則無拍攝時間, 亦無法觀察到有堵塞之情形(見原審卷 ㈠第51頁),亦無從單憑該等照片,逕 可認系爭乙屋淹水係肇因於系爭污水幹 管堵塞不通所致。

、是以,姜義斌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 排水管出口照片為憑,主張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漏,致系 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尚不可採。

②、姜義斌又舉證人(即通管廠商)蕭詠紳、證人 (即改管廠商)陳世紘證言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第190頁反面) ,主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 流滲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但查: 、參以證人蕭詠伸證稱:「(為何會冒水 ?)因主幹管塞住,污水無法藉由主幹 管排除,以致於樓上下來的水回堵。」



「(問:為何知道主幹管塞住?)我 去的當時3 樓(即系爭乙屋)已經把排 水孔堵死,當時不會從3 樓修,否則將 排水孔打開,水又會從3 樓灌回來,所 以是從4 樓修。

我當時疏通水管,用了 70尺約21米的鋼索才疏通,約已是7 層 樓的高度,表示我當時已經將鋼索通到 一樓以下才打通。」

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4 頁反面),可知證人蕭詠紳至系 爭乙屋時,因冒水之排水孔已遭堵塞, 不再有冒水之情形,故其未先確認系爭 乙屋污水支管有無堵塞之情形,即逕由 同號4 樓房屋進行污水幹管之管線疏通 作業;

則蕭詠伸既未曾探查確認過系爭 乙屋污水支管之狀況,排除污水逆流係 因污水支管阻塞之因素,自難僅憑蕭詠 伸前揭證言,即遽認污水逆流係因系爭 污水幹管堵塞不通所致。

、又,依證人陳世紘證稱:「幹管確實有 阻塞,但因3 樓(即系爭乙屋)當時沒 有原來的設備就改成辦公室,我也不知 道水會從何處冒出,隔年從牙科(即97 之1 號2 樓)拆開才發現那邊有設備的 水管連接主幹管,才知道水是從幹管冒 出來。」

(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 等語以觀,可知系爭乙屋於103 年2 月 4 日發生淹水時,陳世紘雖有前去查看 ,但並未查出冒水的原因,亦未檢查系 爭污水幹管有無堵塞之情形,則其有關 幹管阻塞之證言,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

仍無從單憑證人陳世紘上開證言, 逕可推論系爭污水幹管有何阻塞不通之 情形。

、基上,姜義斌舉證人蕭詠紳、陳世紘證 言為證,主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 導致污水逆流滲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 水云云云云,即無可採。

③、姜義斌再主張其已停用系爭乙屋之自來水( 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自來水廢止證明),系 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再有用水排入導致堵 塞,可見係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污水 始逆流滲漏至系爭乙屋云云。

但查: 、觀諸卷附自來水廢止證明(見原審卷㈠ 第317 頁),僅能證明姜義斌於93年7 月23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用水設備 乙事;

惟此後是否即不再有用水經由系 爭乙屋污水支管排入系爭污水幹管乙節 ,尚無從憑此即可認定(此觀姜美惠自 陳其將系爭甲屋污水另接管連結至系爭 乙屋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即明) ,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向 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用水設備,即可謂 系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因有用水排入 導致堵塞,並可認系爭乙屋淹水,係因 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 漏所致。

、是以,姜義斌主張其已停用系爭乙屋之 自來水,系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再有 用水排入導致堵塞,可見係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污水始逆流滲漏至系爭 乙屋云云,仍無可取。

④、此外,姜義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污 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 ;

又,其亦基於鑑定費用過高,不願就系爭 乙屋淹水之原因,聲請專業機關鑑定(見本 院卷㈡第86頁);

則依上說明,姜義斌既未 能證明系爭污水幹管有阻塞不通之情形,故 姜義斌以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係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而導致污水逆流滲漏,且系爭 污水幹管阻塞不通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怠 於履行修繕維護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修繕維護系爭幹管之義務,致系爭糞水幹管、污水幹管堵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甲、乙屋,導致室內淹水等節;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姜美惠36萬1300元、姜義斌69萬21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